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90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蕭佑宸即蕭錫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
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1年8月21日與聲請人簽具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向聲請人陸續借款,初次核貸限額新臺幣50
,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1年8月21日起至民
國92年8月21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期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
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
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帳務往來明
細可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