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何燕軍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振興
林新在
洪瑞庭
謝坤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何燕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林振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林新在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洪瑞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謝坤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何燕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原告 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585, 871 元,應徵收裁判費46,441元,受裁定人即原告何燕軍負擔其 中3分之1,則受裁定人即原告何燕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額為15,480元(計算式:46,441×1/3=15,480.3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受裁定人即被告各應負擔其中6分之1 ,則受裁定人即被告林振興、林新在、洪瑞庭、謝坤倉各應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7,740元(計算式:46,441×1/6= 7,740.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