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3號
CHDV,107,再易,3,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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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吳聿玲
      吳山琳
      吳玉春
      吳銀山
再審被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22日10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確定判決 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再審及前審訴訟費 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主張略以: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當然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 所有權,而遺產之共同繼承,立法上有分別共有主義及公同 共有主義之分,我國立法係採公同共有原則(民法第1151條 ),在遺產分割前,各個繼承人對於各個遺產無獨立之應繼 分,亦不得為單獨處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民法第759條規 定,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遺產,須先辦理「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後始得為處分。再審原告對系爭不動產遺產 從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則再審原告吳聿玲哪來對潛在 應有部分的公同共有不動產之遺產而為處分行為?原確定判 決將「再審原告等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遺產分割之行 為」解釋成係「處分行為」,而該處分行為有詐害債權,顯 然對法規的解釋有錯誤。民法第759條之立法用意係在闡明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並非明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等 非法律行為」,於登記前「當然取得」其物權,即得自由處 分該物權。蓋遺產在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各個 遺產並無獨立之應繼分,而是對「遺產整體」有潛在的應繼 分而已,必須於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為分割遺產,始得 依遺產分割內容,對各個取得具體之財產自由處分。換言之 ,若將遺產分割性質解釋為處分行為,必須在分割遺產前, 必先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將不動產登記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再為分割遺產,方不違民法第759條之規定



,該遺產分割行為方屬處分行為。然本案系爭不動產之遺產 ,在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即為分割遺產,實為繼承人 基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分割,其性質屬於一 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屬單一繼承人 就其潛在應有部分遺產的處分行為。原確定判決認本件遺產 分割行為係屬遺產的處分行為,且該處分行為詐害再審被告 對再審原告吳聿玲之債權,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 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可資參照)。四、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確定判決,係以:「…㈡按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 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 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 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12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繼承權以人 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 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權 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惟如繼承人選擇繼 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 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則遺產分割協議為 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身分,對遺產所 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 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如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 繼承人單獨所有者,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 之權利行使,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㈢查被上 訴人等自被繼承人吳清亮105年7月31日死亡時起,公同共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然被上 訴人吳聿玲既未於被繼承人吳清亮死亡後三個月內,向法院 辦理拋棄繼承,旋於105年8月26日即與其他繼承人(即其他 被上訴人等)達成分割協議,顯然被上訴人吳玉玲取得附表 所示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後,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 ,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銀山單獨所有,並非單純聲 明拋棄繼承,自無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或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餘地。況被繼承 人吳清亮並未積欠債務或稅款,被上訴人等繼承自被繼承人 吳清亮均為權利(財產),而無庸負擔債務。則被上訴人等 因繼承關係,取得被繼承人吳清亮所遺財產,即屬個人財產 範疇,且被上訴人吳聿玲為上訴人之債務人,上訴人亦曾於 102年間對被上訴人吳聿玲發支付命令,難謂被上訴人吳聿 玲於遺產分割時,不知尚積欠上訴人39萬133元債務。是被 上訴人吳銀山因分割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致被上訴人吳聿玲 之財產減少,上訴人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充分保障,依上 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洵屬有 據。」為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
五、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如附表所示遺產從未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就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遺產分割之行為解釋成係「 處分行為」,對法規的解釋有錯誤等語,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 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0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惟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清亮於105年7月31日死亡, 則被繼承人吳清亮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為吳清亮之繼承人 亦即再審原告公同共有,而依再審原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所有 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勾選「分割繼承」,有土地登記申 請書附於106年度簡上字114號卷內可證。而依據「登記原因 標準用語」的解釋,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意義為「登記 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協議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 記。」,由此可知,當時再審原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即已同 時辦理協議分割繼承之登記,因此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原 因才會記載「分割繼承」,而不是記載單純的「繼承」或「 共有物分割」,此觀106年度彰簡字第275號卷宗內所附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內政部亦認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廣 義言之,應屬民法第759條所稱之登記,准予民眾於申辦繼 承登記時,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此 有內政部84年4月28日(84)台內地字第8474679號函可憑。 所以,再審原告既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確定判決認為再 審原告達成分割協議,再審原告吳玉玲取得附表所示遺產公 同共有權利後,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 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吳銀山單獨所有,而將此等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予以撤銷,與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牴觸或 適用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對附表所示之遺產從未辦理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就公同共有之遺產 為遺產分割之行為解釋成係處分行為,對法規的解釋有錯誤 等語,即無可採。又再審原告所主張此等再審原因,已無須 另經調查辯論,即已可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 斷結果。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被繼承人吳清亮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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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類 │ 財產所在或名稱 │ 數量 │ 權利範圍 │
├──┼────┼────────┼──────┼────────┤
│ 1 │ 土地 │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面積5991.15 │ 42/144 │
│ │ │段995地號 │平方公尺 │ │
├──┼────┼────────┼──────┼────────┤
│ 2 │ 土地 │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面積337.82平│ 42/144 │
│ │ │段996地號 │方公尺 │ │
├──┼────┼────────┼──────┼────────┤
│ 3 │ 土地 │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面積4975.51 │ 2/24 │
│ │ │段998地號 │平方公尺 │ │
├──┼────┼────────┼──────┼────────┤
│ 4 │ 土地 │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面積4660.20 │ 42/144 │
│ │ │段999地號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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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