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黃彙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黃顯銘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12月26日溪測土字第19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內開設道路、架設橋樑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黃 顯銘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C(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及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 會所有同上段3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位置以實測為 準)及被告(除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外)共有同上段2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黃顯銘應將前項原告有通行權範圍C部份土地上 之D圍籬及地上物除去,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該有通行權範 圍土地上開設道路及築橋通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又於106年9月2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撤回對黃韶東、黃振 興、黃振名及臺灣農田水利會之訴訟,並減縮聲明為:㈠確 認原告對被告黃顯銘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 地上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8月26
日溪測土字第12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示意勘測圖中 編號A面積58.84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黃顯銘應 容忍原告在該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及築橋通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上揭原告就訴之聲明為撤回、減 縮部分,被告均未表示異議,並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 告上開聲明之撤回、減縮部分,均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5、16地號土地)為袋地,本來即經由如附圖中A、B、C 通行道路,但被告竟架設圍籬,原告與之協商交換土地等均 無法解決,故迫不得已依民法第787、788、787條第3項準用 第779條提出本訴。因要建溫室種苗生產設備恐有消防問題 ,故請求依附圖一原告示意勘測編號A,面積58.84平方公尺 之5米道路通行。
㈡被告架設圍籬並未揭示可開啟,何人敢為之,且架設電桿, 也因其不同意電線通過其所有土地,而無法接電使用,故迄 今一直無法正常使用系爭15、16地號土地。又因雜草叢生怕 影響鄰地而翻田,但翻田乃需搶先鄰地播種前才能進入,並 非無通行障礙,且原告確實要興建溫室,也已請人繪圖及估 價,只等路一解決即可動工,而溫室以外之土地也要種植大 型樹木,因此日後即會有大型車輛進出,尤其大型樹種需要 如證三之大型車輛搬運,而又因有高低落差,且一爬坡至二 抱路即要轉彎,故5米寬比較適宜通行,3米寬稍嫌太小,故 請審酌落差及轉彎問題。至於該路之形成是在何時?且其背 景為何均不明,因為在農業人口老化及機械化前,農田只要 田埂即可耕作,但今農業人口少且機械化,一、二米路寬根 本不敷使用,況被告所引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102 年度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也至少認定3米寬,則被告提出 如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 年7月11日溪測土字第10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示 意勘測編號B,面積25.13平方公尺之2米寬道路根本無法使 車輛安全進出。若認原告主張附圖一原告示意勘測編號A, 面積58.84平方公尺之5米寬道路不可採,請依民法第787條 準用第779條第4項酌定之等情。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 黃顯銘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8月15日溪測土字第 12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示意勘測圖中編號A面積58. 84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⒉被告黃顯銘應容任原告在該 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及築橋通行。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阻攔原告通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
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779條第4項規定,袋地通行權人於 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 以判決定之。然查,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長年供農作使用,在系爭土地東 側(即原告起訴狀附圖編號C位置),被告原本即有留設土 路供人通行出入使用,而原告所有系爭15、16地號土地,係 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於103 年5月21日完成登記,原告分割完成取得系爭15、16地號土 地後,曾數次雇用農機具進入系爭15、16地號土地翻土,原 告另雇工在其所有之系爭15地號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即可證 明被告並未妨礙原告通行。是以,被告並未妨礙原告通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至於原告於民事起訴狀 所提出「原證三」照片所示之圍籬,係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種植蔬菜瓜果,野狗常進入菜園破壞、啃食農作物,被告不 得已,始沿著系爭土地北側架設簡易圍籬,然被告所架設之 圍籬,係活動式,僅將塑膠網,用塑膠繩、鐵絲綁在木棍上 以免倒伏,將塑膠繩解開,即可通行,實際上原告亦已經多 次解開塑膠繩,自行進入,被告未曾攔阻。
㈡原告請求開設5米寬之道路,並要求被告將圍籬及地上物除 去,並無理由,且已逾通行必要範圍,並非妥適: ⒈原告聲稱要興建溫室種苗生產設備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佐證,揆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闡釋「法院 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所有 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 應供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 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 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 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 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之意旨, 以原告目前任由其所有系爭15、16地號土地荒廢之現狀而 言,並無闢設5公尺寬道路之必要性;甚而,縱使原告將 來欲種植農作,以目前被告在系爭土地東側已經留設之通 行土路,原告亦無闢設道路之需求。再者,原告舉「劃設 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與原告目前之通行需 求無關,且上開指導原則,性質上為行政指導,又以建築 物樓層高度為區分不同道路淨寬、淨高之標準,然原告目 前所有系爭15、16地號土地為空地,並無建物,顯無該指
導原則之適用。更何況,在系爭土地近鄰僅有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0號之房屋,然縱使二 抱路四段,寬度亦僅3公尺左右,原告竟然要求通行寬度 需達5公尺,其請求無理由之處。
⒉系爭15、1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僅能作農 業使用,被告提出附圖二所示之編號B,面積25.13平方公 尺之2公尺寬通行方案,已足供原告通行農作所需。原告 聲稱要興建溫室種苗生產設備云云,並未提出彰化縣政府 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作為佐 證,揆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闡釋「法院無從 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 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 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 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 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 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 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105年度訴 字第319號判決闡釋「通行必要範圍」之意旨,以原告目 前任由其所有系爭15、16地號土地荒廢之現狀而言,並無 闢設5公尺寬道路之必要性。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土地簡設道路及築橋 通行,於法無據:
原告如欲築橋,應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架橋,與被告無涉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 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原告如欲開設道路,即屬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農路」 ,非經彰化縣政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原告無從開設道路,至多僅能通行。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埔心鄉埔心段油車 店小段60、6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此兩筆土地均未 臨路,屬於袋地。
㈡被告所有同地段4地號(重測前埔心鄉埔心段油車店小段520 -5地號)土地位於原告所有前項15、16地號土地之北側,前 項土地需經由4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北側現有道路埔心鄉二 抱路三段,4地號土地上北邊臨二抱路三段處有1.3公尺寬之 水溝(如附圖一所示)。
㈢原告所有系爭15、16地號土地現有通行被告所有4地號土地 之位置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15土地之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現況除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4地號 土地,始得通行至北側現有道路埔心鄉二抱路三段外,並無 其他得通行至對外聯絡之道路,且欲通行至二抱路三段現有 道路,必須經過4地號土地上寬1.3公尺之水溝,被告曾於所 有之4地號土地連接水溝通至二抱路三段道路處搭設塑膠鐵 網圍籬,於本院106年6月16日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 員至現場測量勘驗時,圍籬已撤開;另原告現有通行被告系 爭土地之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等情,業據本院會 同兩造及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 製作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06年12月26日溪土測字第19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嗣撤回請求被告拆除圍籬及地上物之聲明,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其所須通行被告土地之寬度為5公尺,範圍即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84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不同意,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 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認此項訴訟性質 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 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 有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本件原告 係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15、16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8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自 為確認之訴。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通行之上開特定處所有 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於上開特定處所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 不明確,致其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又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明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蓋同條第 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 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
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 得因通行權人個人主觀考量,要求超過「通常使用」範圍之 通行權,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 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 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應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及 用途等情況,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再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其通行,始符袋地通行權之 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之寬度為5公尺,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58.84平方公尺,被告則主張通行之寬度為2 公尺,範圍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13平方公尺, 原告原有通行之範圍則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而現有供 原告通行之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15平方公尺 ,是原告可通行之範圍究以何者為妥適,爰分論如下: ⒈原告固主張欲於所有土地上搭蓋溫室需要大型吊車進出, 故通行寬度需達5公尺云云,惟原告所有15及16地號土地 ,土地使用性質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尚未作何使用,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 而袋地通行權既在解決與公路為適宜連絡之通行問題,應 以現狀得以通行為土地之通常使用方式,原告之2筆土地 ,總面積為0.263373公頃(2442.46+191.27=2633.73平 方公尺÷10000),足見原告可經營之農業,屬小農制, 並非大規模之農場經營,無使用大型耕耘機之必要;且搭 建溫室僅為一時之需,而樹木成長又需數十年之時間,原 告顯無每年多次有搭建溫室及運送大型樹木而使用大型機 具之需求,實與一般種植稻米或其他農作物之情形不同, 仍應依農地農用之原則及農業機械化之需求,並以原告土 地之面積核算,應認其以小型農機即足堪用,如僅一時須 大型機具吊掛樹木及搭建溫室之器材,亦可商榷被告暫時 供予進入即可,自無由以非經常性使用大型機具之考量而 恣意擴張通行權範疇,故本院認為原告要求應開闢寬度5 公尺之通路,僅係滿足其主觀需求,而非供一般農業用途 之農路使用,已超過「通常使用」範圍,洵無可採。 ⒉另被告辯稱同意原告通行道路之寬度為2公尺已足云云, 蓋現今社會單以人力完成整地農耕、搬運成熟已採收之農 產品等,顯不敷經營成本之狀況,農地因供作農業使用需 使用農機耕作及貨車出入搬運收穫農作物,參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車輛尺度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 尺,及本件通行無考量會車及迴轉安全之必要,又車輛寬
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通路寬度,通行路寬應較車寬稍大, 始能維護通行安全,並有通行實益,被告同意之通行寬度 僅2公尺顯然不符一般通常使用之需求,亦非可採。 ⒊再依現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範圍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37.15平方公尺,通行寬度北側為2.85公 尺、南側3.25公尺,既為現有之通行範圍,且寬度由2.85 公尺至3.25公尺,足供一般車輛及小型農用機具出入之必 要,自屬最適宜之通行方式,及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則揆諸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 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周圍 地之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以察,原告可通行之範圍 以此方法,實較為妥適。
㈣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 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 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 排除。查被告所有系爭4地號土地上北側有水溝,無論該水 溝係何人所開鑿,水溝係位於被告土地上,如欲通行至現有 道路二抱路三段必定需經水溝,則如不於水溝上架設橋樑自 難達通行之目的;而土地必要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 ,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被上訴人有容忍上訴人通 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依 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4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自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開設 道路。故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內開設道路、架設橋樑以利通 行,應當符合道路使用之所需,亦不甚妨害被告就剩餘土地 之利用,應認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且被告依法既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 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為有理,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其所有系爭15、1 6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 系爭4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15平方公尺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之土地範圍開 設道路、架設橋樑,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