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張淑意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張永通
張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永勝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12月14日員土測字第25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S2部分、面積10.92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Q3部分、面積56.99平方公尺磚瓦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張永通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3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永勝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張永通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張永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張永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永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為道路用地,被告張永勝 所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 106年12月14日員土測字第25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S2部分、面積10.92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Q3部分、 面積56.99平方公尺磚瓦造建物;被告張永通所有如附圖編 號P3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致原告無法通行,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永通則以:同意原告拆除,但希望原告自行負擔拆除 費用。被告張永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判決自同段87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留供道路使用,原告 為共有人之一;被告張永勝所有如附圖編號S2部分圍牆、編 號Q3部分磚瓦造建物、被告張永通所有如附圖編號P3部分磚 瓦造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上開分割共有物判 決書影本、土地謄本在卷為證(第8至16頁),並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現場簡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第32至38頁 )。上開事實並經被告張永通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而被告 張永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張永勝、張永通所有之地上物無正 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各自所有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