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29號
CHDV,106,訴,1029,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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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陳清淮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陳錦章
      陳錦甫
      陳 品
      陳哲明
      陳錦星
      陳錦志
      陳錦成
      陳錦倉
      葛陳玲玲
      陳秋香
      高華民
      高友梅
      陳妙珍
      陳桂紅
      陳志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錦章陳錦甫、陳品、陳哲明陳錦星陳錦志陳錦成陳錦倉葛陳玲玲陳秋香高華民高友梅陳妙珍陳桂紅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1月22日二土測字第2182號、製作日期107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一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志法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1月22日二土測字第2182號、製作日期107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一一零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十四萬元一千二百三十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七萬元四百六十八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法負擔五十一分之三十七,餘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錦甫、陳品、陳錦星陳錦倉葛陳玲玲陳秋香高華民高友梅陳妙珍陳桂紅陳志法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陳清淮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陳慶川於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A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鎮○○街0號,下稱系爭7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為41.95平方公尺,惟訴外人陳慶川於民國91年3月16日死亡 ,由被告陳錦章陳錦甫、陳品、陳哲明陳錦星陳錦志陳錦成陳錦倉葛陳玲玲陳秋香高華民高友梅陳妙珍陳桂紅等14人繼承其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陳志法 於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00號,下稱系爭11號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0.04平方公尺。是被告等如上 系爭7號建物及系爭11號建物,未取得任何合法權源而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上開建物,並交還各該占用土地予原 告。並聲明:㈠被告陳錦章陳錦甫、陳品、陳哲明、陳錦 星、陳錦志陳錦成陳錦倉葛陳玲玲陳秋香高華民高友梅陳妙珍陳桂紅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6年11月22日二土測字第21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41.9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陳志法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1 月22日二土測字第21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 110.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錦章陳哲明陳錦志陳錦成均同意拆除如附圖所 示A部分(即系爭7號建物)。
㈡被告陳錦甫、陳品、陳錦星陳錦倉葛陳玲玲陳秋香高華民高友梅陳妙珍陳桂紅陳志法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占用位置 圖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被告陳錦章陳哲明陳錦志陳錦成等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 原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71頁),此外,被告陳錦 甫、陳品、陳錦星陳錦倉葛陳玲玲陳秋香高華民高友梅陳妙珍陳桂紅陳志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 同自認,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被告等所有之系 爭7號建物及系爭11號建物,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拆除上開建物(即附圖編號A、B部分),並 交還各該占用土地予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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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