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73號
CHDV,106,簡上,73,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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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陳建名
被上訴人  陳維星即陳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
審準備程序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436條之1第1、2項均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惟上 訴人上訴後,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具狀聲明為訴之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30萬元(詳見106年12月8日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後再減縮追加訴之聲明為20萬元(詳 見107年1月11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總計上訴人請求金 額達70萬元,已逾首揭法條所定之金額,致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依前揭法條規定,不得為之,故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 合法,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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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