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44號
原 告 吳泳龍
被 告 梁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7 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經仲介介紹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 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 告亦於91年8月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嗣於91年 9月25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中間被告曾回去大陸一 年又回來台灣,回來沒幾個月又回大陸,被告每次來台灣的 時間都很短,詎被告於93年9月4日回大陸後,因不適應台灣 生活及兩造吵架即不再入境臺灣,原告因為與被告吵架感覺 不對,也沒有去大陸找被告,之後被告即失去聯絡,期間兩 造亦未曾通信及打電話,迄今已逾14年,是被告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 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7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 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並有高雄市苓雅市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
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結婚公證書等件附 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 信屬實。又查,被告於91年9月2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91年10月22日即出境,中間隔近一年即92年9月20日再 度來台,93年3月17日出境,93年8月9日入境,93年9月4 日即再出境,至此未曾再入境。而原告92年之後均未曾出 境之事實,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政部移民 署107年4月2日回函可佐。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13年乙節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次按 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 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項規定訴請 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 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 意願之程度。查兩造於91年7月19日結婚,被告於91年9月 2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到一個月91年10月22日即出 境,中間隔近一年即92年9月20日再度來台,93年3月17日 又出境,93年8月9日再入境,93年9月4日即再出境,至此 未曾再入境,故兩造長達15年多之婚姻生活中,實際共同 居住之時間全部加起來不過8個月,且從93年9月4日起即 分居迄今已長達13年,足見兩造夫妻生活已有名無實,感 情盡失,兩造之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 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 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 姻出現破綻,起因於被告不願再入境與原告同居,且不再 與原告聯絡,從而本院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 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