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劉淑珍
蔡梓豪
蔡梓傑
蔡勝地
蔡王月里
以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張仕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7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 拒絕賠償,是本件起訴前已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符 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 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彰化 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179巷(下稱系爭路段)因管理有欠缺,致 訴外人蔡政義於死而受有損害,又上開道路係由被告工務處 管理,被告亦於拒絕賠償理由書自承此情,是本件賠償義務 機關為被告要無疑義。
三、蔡政義於105年8月7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EXP- 776之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永芳路540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永芳路540巷與線東路1段179巷路口時,適有王 成哲駕駛車牌號碼為ALY-7532之自小客車,自環河路另外一 側河邊車道,經線東路1段,逆向闖入單線禁止通行之線東 路1段179巷,由東往西方向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因而撞及蔡政義所騎機車,造成蔡政義人車倒地,受有 腦部出血、肺挫傷出血、心臟挫傷、肝臟挫傷、肋骨骨折併 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死亡,案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 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審理中(現業經本院106年度交簡 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四、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 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及以該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 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度上 字第107號民事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參照) 。
五、按線東路1段179巷僅單線開放通行,然未依法令適當設置封 閉或禁止通行之交通標誌,以阻絕人車闖入行駛於禁行路線 ,造成行經該路段之人車安全均有危險而有欠缺: ㈠、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 ,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 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工程 固尚未經正式驗收,惟倘已開放供公眾使用通行,仍應認 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查系爭道路第二期工程與已 開放通行之第一期工程道路銜接處,有無封閉或禁止通行 之設置,與認定該第二期工程路段已否開放通行攸關(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 爭路段所進行道路拓寬工程於105年7月1日竣工,並於105 年8月29日驗收完成,是本件車禍發生時,上開道路已竣 工,尚未驗收完成,被告亦自承此情。依施工道路現場觀 之,系爭路段與開放通行之線東路1段銜接處,僅在靠近 河道側(即由東往西方向)的車道設置有封閉或禁止通行 之交通標誌,未靠近河道側(即由西往東方向)的車道則 未封閉。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所示之認定標準,足認: 線東路1段179巷未靠近河道側(即左側由西往東方向)的 車道事實上已開放供公眾使用,為一單線開放通行之公有 公共設施,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 用。
㈡、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 ,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其佈設圖例 如下:一、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 阻斷者」(佈設圖例參見前揭規定所附圖檔)。經查,系爭 路段與線東路1段銜接處,在靠近河道側(即右側由東往 西方向)的車道雖正面設置有封閉或禁止通行之交通標誌 ,然卻未依上揭規定,於系爭路段右側封閉與左側未封閉 之車道入口銜接處,設置足夠數量得以識別、警告、防止 車輛由側邊侵入之交通錐,未達法定足使封閉車道側邊確 實隔絕之安全狀態,乃至於封閉車道之末端出口處(即與 永芳路540巷交叉路口),亦未見依同上規定所設置,由封 閉車道中間雙黃線延伸至側邊、足以確實隔絕車輛由封閉 道路末端出口處闖出之交通錐,如此不符法令之設置,造 成行經該路段之人車無法正確判斷系爭道路究係封閉抑或 開放之實際情狀,顯不足以警告、阻絕駕駛人由封閉車道 入口側邊侵入、或由封閉車道末端出口闖出,致生危害於 行經該路段之人車安全而有欠缺。且依上揭法令規定應將 紐澤西護欄設置於封閉車道中央,且於交叉路口東南側不 應設置交通錐,被告於封閉之系爭路段與正常之通行道路 永芳路540巷銜接處之設置均與上揭法令不符,該設置並 造成交叉路口雙向駕駛人視線遮蔽,致生危險於行經該路 段之人車安全而有管理上欠缺。加之被告未設置任何紅綠 燈、閃光紅黃燈或其他交通號誌管制、警告來往車輛,顯 有應設置而未設置之重大欠缺。
六、次按線東路1段179巷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本件車禍即蔡政 義遭王成哲駕車撞擊致死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㈠、本案王成哲駕車自線東路1段行經線東路1段179巷路口時 ,因有上述不符法令之不當與疏漏之設置,致可輕易逆向 闖入線東路1段179巷之未封閉車道,越過未依法令確實為 封閉設置之雙黃線後,闖入線東路1段179巷之封閉車道行 駛,直至封閉車道末端(即與永芳路540巷交叉路口)時, 因管理機關仍未依上揭法令確實為封閉設置,致王成哲能 輕易再次未受阻礙、任意違法駛出封閉車道,由東向西不 當穿越永芳路540巷,終使本件車禍發生。系爭道路因有 上述重大欠缺,導致隨時有逆向穿越之違規車輛駛出,而 行經該交叉路口之用路人,均可能因此錯誤信賴,致使無 法正確判斷系爭道路究係何方向封閉或開放,以採取相應 之避險行為,致有遭穿越施工封閉路段及自封閉道路穿越
路口之過失駕駛車輛撞擊之同一結果。
㈡、再者,本案王成哲駕車自系爭路段行經與永芳路540巷交 叉路口時,因有上述不符法令之設置疏失,致二人之身形 及車輛遭不當設置之路障遮蔽而使二人之視線受阻,再加 上王成哲不當違規駕車等條件之重大疏失,終使本件車禍 發生。對任何行經與系爭道路之封閉路段相連道路之用路 人而言,此不應設置交通標誌而設置之重大欠缺,均可能 發生身形遭遮蔽而被車輛撞擊之同一結果。
㈢、揆諸上述,線東路1段179巷之禁止通行施工道路,因有上 述重大違法之安全性設施欠缺,在一般情形之同一條件下 ,均可發生駕駛人非法駕車闖入及駛出主管機關未依規定 設置或管理之系爭封閉車道,於駕駛人未遵循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駕車之情狀,加之任何行經與系爭道路之封閉路段 相連道路之用路人錯誤信賴及身形遭遮蔽之危險情狀下, 因而肇事致行經該路段之人死亡之同一結果,二者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七、末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 第5條、民法第192及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路段因管理 有欠缺,致蔡政義於死,而原告劉淑珍即被害人之配偶、原 告蔡梓豪及蔡梓傑即被害人之子、原告蔡勝地及蔡王月里即 被害人之父母均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甚鉅,爰聲明 :
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人在主觀上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則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 ,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 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按損害賠 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重點並非交通標誌是否發揮作用,而係被告未 依上開規定確實封閉道路,而是否有管理上欠缺,進而提升 或增加駕駛人駛入或駛出封閉道路之風險,倘若被告有將系 爭道路確實封閉,駕駛人根本沒有駛入的機會,本件事故亦 不致於發生,是該管理上之欠缺,與王成哲嗣後違規駕駛之 行為,二者均屬於造成訴外人蔡政義於本件事故死亡之共同 原因,且均屬於本件事發時客觀存在之事實,不能割裂分別 判斷或評價。於一般情形下,有上述同一條件發生,勢必導 致蔡政義死亡之相同結果,故被告管理上之欠缺,與蔡政義 死亡之結果間,自屬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106年9月27日府工新字第1060336504號函附「洋仔厝溪 堤岸道路第三標南岸標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下稱交維計 畫書)中交通計畫維持佈設圖(6)針對系爭路段未有任何封閉 之圖示,此與本件交通事故事發時,系爭路段已有置放「道 路施工」、「三角錐」、「紅白相間的警告標誌」、「紐澤 西護欄」封閉之狀態有別;且交維計畫書中交通計畫維持佈 設圖(5)所示永芳路路口之封閉情形,未於車禍發生路段劃 有應設置交通錐之圖示,與本件交通事故事發時,該路口已 有置放紐澤西護欄及交通錐之狀態不同。至訴外人王成哲所 行駛線東路1段179巷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內應如何封閉之情 形,遍觀交維計畫書內,似未再有其他圖示或記載。由此可 知,交維計畫書就系爭道路工程封閉措施之圖示或記載,與 被告實際封閉道路之情形,明顯存在差異,且該佈設圖已註 記該圖僅具參考價值,是關於施工道路所應設置交通管制設 施之佈設標準,仍應回歸前揭相關法令規定並據以作為判斷 有無管理上欠缺之基準。而被告於106年4月5日答辯狀表明 「本件事故發生路段,既屬仍在施工狀態之道路...」等語 ,足見被告對系爭路段於事發時係處於施工狀態之事實並不 爭執,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訴訟上自認。又依系 爭道路工程於事發時之實際施工狀況,應係符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1款之施工類型,是被 告除應於線東路路口西側線東路1段179巷由東往西方向車道 之施工路段前擺置「道路施工」拒馬外,另應自該車道與線 東路路口銜接處開始,由路側往中央雙黃線依續往後定點設 置包含旗手等交通管制措施,始能謂與上揭設置規則條款之
規定及圖例相符。惟查,關於線東路路口之封閉情形,被告 已明確表明「...未完全將雙向車道封閉,未靠近河道之車 道存有缺口空間,可容肇事人駕車穿越駛入...」等語,足 見被告對於系爭路段與線東路1段銜接處並未確實封閉而存 在缺口空間、可容許駕駛人有駕車穿越駛入之機會及未依上 揭設置規則之規定及圖例設置交通管制設施等事實並不爭執 。是以,應認被告未將系爭道路依法封閉之行為,確實提升 或增加訴外人王成哲或其他駕駛人駛入線東路路口,並經由 線東路1段179巷車道駛出永芳路路口之機會與風險,自有管 理上欠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遵循之設置交通管制設施 規範,並非道交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1款,然依被告於 事發後始將系爭路段與線東路路口銜接處完全封閉之情形觀 之,亦與上揭設置規則同條項第14款所定施工類型與圖例相 符,益證被告未依法封閉道路,而有管理上之欠缺。三、按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 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 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他債務人,要無民 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應負之 國家賠償責任,係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生,與訴外 人王成哲因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67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所 應負之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發生原因不同,但 對原告應負賠償之給付內容同一,即被告與王成哲間固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惟王成哲與原告因上開刑事案件於105 年12月7日成立之調解,當事人僅為王成哲與原告,並未包 含被告,而原告所受領之賠償金620萬元,僅係原告不再追 究王成哲所涉刑事責任之代價,並拋棄原告對王成哲因刑事 案件所生之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調解內容之 賠償金並未包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全部, 亦與被告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無關,二者互不影響,且原告 於刑事案件之調解程序中,亦無任何拋棄其對被告因本件事 故所生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意思,此見調解筆錄中未另行記載 「願拋棄對其他債務人之民事請求權」等文字即屬明證,可 知該調解筆錄並未完全彌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全部 ,而尚有其餘損害債權500萬元並未受償,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無不 當得利之情形。
參、被告則以:
一、肇事人王成哲行駛之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一段179巷,尚未 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並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公 有公共設施: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 雖不以正式驗收完成為必要,但仍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 結構基礎已設置完成,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始足當之, 若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或尚未開放供公務或公 眾使用者,例如: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 ,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 之情形,既不成其為「設施」,即不得謂為「公有公共設 施」,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4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57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路段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正在進行「洋仔 厝溪堤岸道路第三標南岸標」之路面拓寬工程,屬舊有之 公共設施之擴建,該工程雖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 竣工,然本案事故則發生於105年8月7日,是時系爭路段 尚未驗收,未舉辦通車儀式,亦未開放供一般民眾通行使 用,且施工單位為維護周遭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有於 施工起點及終點處,以紐澤西護欄及警告標誌封閉道路作 為安全措施,系爭路段每逢與開放通行其他路段之交叉路 口,亦均有設置相當之警示標誌及封閉設施,用以防止他 人進入工區。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於線東路1段179巷與 線東路1段之交叉路口,被告僅於靠近河道側設有封閉道 路之交通標誌,未靠近河道側之車道則未予封閉,故系爭 路段被告應僅有封閉靠近河道側之車道,未靠近河道側之 車道則已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為一單線開放通車之公有 公共設施,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等云云。然而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路段既未驗收,亦未開放供公眾使用 ,且系爭路段之施工之起點及終點,以及與其他通行道路 之交叉口,均有設置路障及警告標誌,事故發生時仍未撤 除,系爭路段並非開放通行之道路,已然甚明。再者,原 告指摘系爭路段已單向開放通行之理由,無非係因肇事人 王成哲能由線東路一段駛入系爭路段,顯見該交叉路口未 完全封閉等語。然依鈞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勘驗王成 哲車輛之行車記錄光碟之結果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設 置於路口之紐澤西護欄及警告標誌雖未完全將雙向車道封
閉,未靠近河道之車道存有缺口空間,可容肇事人駕車穿 越駛入,然系爭路段車道中間雙黃線擺設有數個交通錐, 且未靠近河道之車道,距離路口約5公尺處,即擺設有道 路封閉之警告標誌,一般用路人在行駛過程中,自遠處肉 眼觀察視野所及,即可發現該車道擺有車道封閉之警告標 誌,並不需要駛入該車道,到達警告標誌之擺設地點後始 能發現該警告標誌,進而認知到現行車道屬封閉之狀態。 易言之,系爭路段雙向通行之車道,均有設置道路封閉之 警告標誌,只要是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均可 輕易辨識、理解、認知系爭路段尚屬「施工中之設施」, 尚非經開放通車之「道路」型態。是以,該路口於事故發 生時,該缺口空間並非呈現開放某一完整車道以供用路人 行駛之客觀狀態,則系爭路段客觀上並未通車,亦難認有 何情事足使用路人誤認業已開放通車。從而,本件事故發 生路段,既屬仍在施工狀態之道路,尚未開放供公務或公 眾使用,客觀上也無遭用路人誤認業經開放通行之情形, 即不得謂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 」,因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即 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系爭路段之管理設置並無缺失,且縱使被告之管理設置有缺 失,其與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欠缺因果關係: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 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 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 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 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 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路段為舊有道路拓寬,尚未驗收並開放公眾通 行使用,非公有之公共設施,業已詳如前述。且被告於系 爭路段之施工起點與終點,均有設置路障及警告標誌予以 封閉,每逢與其他道路之交岔口,亦有設置足夠之警告標 誌,咸足已令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用路人,認知系爭
道路屬封閉之路段,非開放通行之道路,已足隔絕他人任 意闖入施工路段。原告固指摘被告未依道交設置規則第14 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擺設交通號誌為有缺失等云云,然 而細繹該條文之規定: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 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而系爭路段縱如原告主張已單向 開放通行,然其另一項之路段仍屬全線封閉,此即與該條 文所定之「局部」施工情形不符,且系爭路段橫越多處交 岔路口,與該條文所繪製之圖例為一筆直無岔路之情況不 同,就此應難認系爭路段交通號誌之設置,有適用該條規 定之餘地。再者,如按該條文所定之方式設置交通號誌, 因系爭路段為全線封閉,且有橫越仍可通行之交岔路口, 則三角錐擺設之位置,勢必會延伸至可供通行的線東路一 段以及永芳路540巷上,影響其他路段之通行,現實上顯 不可行;復可查系爭路段已竣工但尚未驗收,此為兩造所 不爭,則系爭路段已無「施工」之情事,與上揭規定所定 施工之情形不符,就此實難認被告應依該條規定設置交通 號誌,原告今以該條規定指摘被告設置為有缺失,顯有誤 會。固而,被告設置是否有缺失,即應回歸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交通標誌,亦即,應視被告所設置之交通號誌,有無 達成警示他人之效果。依前所述,被告既已於各路口均有 設置相當之路障及警告標誌,依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用路 人,均可清楚明辨系爭路段尚屬封閉之狀態,被告業已盡 警告之義務,所為之管理設置並無缺失,自難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退萬步言,縱使系爭路段被告之管理設置有所缺失,然而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仍須該缺失與本案事故發生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能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始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 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為其判斷標準。是以,縱使 被告有如原告所要求之形式設置道路管制設施,亦僅能避 免用路人行駛封閉之車道,然並無從防止用路人故意駛入 封閉之車道,以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等違 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肇事人王 成哲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系爭路段,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由施工封 閉路段穿越道路時,超速行駛、未讓左側行進中機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此情亦為原告劉淑珍於本院105年度交易
字第467號刑事案件中以:「入口就有明顯的路障標示為 施工道路,而且是封閉起來的,可見被告行駛該路段是一 個沒有開通的道路,依法被告似不得享有路權。被告再行 經肇事路口前沒有減速,並做隨時準備煞車的動作...」 等語所主張。是以,縱使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設置有 欠缺,然既已插入王成哲故意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阻礙 被告之設置發揮應有功能,即應認因果關係已中斷。且肇 事人王成哲已賠償原告620萬元,顯見本案事故係因肇事 人之行為所致,此點亦為原告及肇事人所不爭,即與被告 管理設置之設施無涉,兩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 其請求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劉淑珍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刑事案件中亦主張 :系爭路段有封閉之警告標誌甚為明確,本案係肇事人王成 哲違法駛入封閉路段,且超速行駛所致。顯見原告劉淑珍亦 認被告已有設置完整之警告標誌,可阻止車輛駛入系爭路段 ,惟今原告劉淑珍於本案卻另為相反之主張,不僅有違誠信 原則,更與事實不符,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對原告陳述之答辯
一、系爭道路不適用道交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㈠、被告所撰擬之交維計畫書係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計畫,然 105年8月7日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業已竣工,是上開交 通維持計畫無從作為證明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設置有 缺失之證據。
㈡、兩造於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時,已將「系爭路段已竣工, 惟尚未驗收」之事實臚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告今卻翻異前 詞,空言主張系爭路段仍為施工中之設施等語,顯然欠缺 依據。
二、被告並未提高肇事之風險,且原告主張被告之管理設置欠缺 造成肇事之風險提高,顯然係以風險之提高代替相當因果關 係之舉證,自非可採:
㈠、系爭路段業已竣工,並無施工之情事,且無完全予以封閉 之可能或必要。再者,被告已有設置相關交通警告標誌, 路面亦無任何不平整或堆放雜物之情形,被告對於系爭路 段之管理設置並無額外製造風險,反而設置交通標誌提醒 用路人應減速慢行,乃為降低風險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對於系爭路段管理造成肇事風險提高,顯有誤會。
㈡、縱被告確實造成肇事風險升高,然而「產生之風險如何實 現?」「風險提高後是否即可直接推論為風險必然會實現 ?」「如王成哲遵守交通規則,肇事結果是否仍會發生? 」等均未見原告說明,僅泛言被告有提高肇事風險,以風 險升高取代因果關係歸責之論述,自非合理。是以,原告 既未能就因果關係存在盡舉證責任,其主張為無理由。 ㈢、我國實務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目的,係透過「相當性 」之要件,排除一般人無從預見例外狀況之結果歸責。所 謂「相當性」,係指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皆 認會發生此一結果者,才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如於每 個用路人都能遵守交通規則之前提下,仍不免發生事故, 始能認為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管理設置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案中,訴外人王成哲違反多項交通規則,且無視被 告所設置之交通標誌,自屬逾越道路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 ,而非相當因果關係中之一般情形,而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逕將此論為相當因果關係,無窮盡擴張結果歸責 之範圍,自非可採。
三、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設置縱有缺失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被告與肇事人王成哲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因雖不相同,但 兩者所負之給付義務,乃為相同目的之給付,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如肇事人王成哲已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自亦同 免清償之責。查原告等人於105年10月17日向被告機關聲請 國家賠償,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後於105年12 月7日與肇事人王成哲以620萬元和解,由上情可知,原告等 人經計算損害後,總額約為500萬至600萬元不等,因此同向 肇事人王成哲及被告求償該金額,且經肇事人王成哲將620 萬元全數清償完畢,被告機關自亦同免其責,原告雖主張於 肇事人王成哲賠償620萬元後,原告等人仍有500萬元之損害 未獲賠償,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遽採。伍、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蔡政義於105年8月7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輕型機車 於永芳路與線東路1段179巷路口,遭駕駛自小客車之訴外人 王成哲撞擊致死。
二、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業已竣工,但尚未驗收,未施工之單 向車道並有開放臨時出入口供臨路居民進出使用。三、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
四、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五、訴外人王成哲已賠償620萬元予原告等人。陸、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
二、如被告對系爭路段管理確有欠缺,則該欠缺與被害人蔡政義 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如被告之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與被害人蔡政義死亡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因訴外人 王承哲業已賠償原告620萬元而消滅?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04號民事 判決參照),因系爭路段為沿河段道路,該處放置有道路施 工、三角錐、紅白相間警告標誌及紐澤西護欄,有刑事庭之 勘驗筆錄可稽(見106年度交簡字400號刑事案件卷第25頁背 面),因對向不臨河車道顧及沿線住戶民眾之出入,開放部 分缺口供臨路民眾使用,有系爭新建工程之技士黃志銘偵訊 筆錄及便簽可稽(見上開刑事卷證第42-44頁)。本件兩造 均不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路段係未驗收開放通車路段,早期實 務見解認為未驗收完成開放通行之工程不算公共設施而拒絕 理賠,邇來鑑於該法條採無過失主義立法,只要邊施工邊供 通行之道路,即使未完成驗收,國家仍要負責,本件爭執所 在為該路段已設置上開標誌禁止通行,而仍為肇事者王成哲 違規駛入,客觀上被告是否已設定足夠之警示禁止通行之標 示為斷,則本件車禍地點如何設置護欄禁止通行,原告固主 張應係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 1款之施工類型,是被告除應於線東路路口西側線東路1段17 9巷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施工路段前擺置「道路施工」拒馬 外,另應自該車道與線東路路口銜接處開始,由路側往中央 雙黃線依序往後定點設置包含旗手等交通管制措施,始能謂 與上揭設置規則條款之規定及圖例相符等語。惟查關於線東 路路口之封閉情形,就該條文之規定:用於雙車道路面「局 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而系爭路段縱如原告 主張已單向開放通行,然其另一向之路段仍屬全線封閉,此
即與該條文所定之「局部」施工情形不符,且系爭路段橫越 多處交岔路口,與該條文所繪製之圖例為一筆直無岔路之情 況不同,就此應難認系爭路段交通號誌之設置,有適用該條 規定之餘地。又按該條文所定之方式設置交通號誌,因系爭 路段為全線封閉,且有橫越仍可通行之交岔路口,則三角錐 擺設之位置,勢必會延伸至可供通行的線東路一段以及永芳 路540巷上,影響其他路段之通行,現實上顯不可行,應認 被告客觀上已為禁止通行之適當標示;復查肇事者王成哲亦 於偵查中供述:「我當時沿著線東路一段179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到車禍地點時死者騎乘機車沿永芳路540巷由南往 北行駛到路口,我到路口時剛好有一台貨車從對向駛過來, 剛好遮到我的視線,我沒有看到死者的機車就撞到了,我當 時時速約60公里,我車子左前保險桿撞到機車,死者整個人 彈到我的擋風玻璃,他的機車則是往左前滑行過去。」,又 被檢察官訊及本件車禍有無過失時亦供稱:「我認為有過失 ,我認為我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見檢察署105年度相字 第625號卷宗第43頁),是本件肇事原因係肇事人王成哲駕 駛自用小客車,不當違規駛入現施工封閉路段穿越道路時, 超速行駛,未讓左側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因素,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