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419號
CHDV,106,司聲,419,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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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游月娥
相 對 人 謝蕭淑研
      謝錦清
      陳祺為
      陳益成
      陳源鐘
      陳彥佐
      陳瀅任
      陳良言
      謝阿氷
      陳信勳
      陳水德
      陳如財
      陳世雄
      陳韋竹
      陳虹利
      陳恊伶
      謝秋金
      謝來樹
      謝汪機
      謝賜濱
      謝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蕭淑研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兩造應依附表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為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 規費收據聯單(均正本)等件到院。
三、又本件相對人等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 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四、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所陳報民國104年4月15日之測量製 圖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係於起訴前為之,非屬於訴 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聲請人所支付、 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 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 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67,726 │游月娥
├─────┼─────────┼─────┤
│地政規費 │1,750 │游月娥
├─────┼─────────┼─────┤
│地政規費 │6,400 │游月娥
├─────┼─────────┼─────┤
│一審裁判費│1,880 │游月娥
│(追加部分│ │ │
│) │ │ │
├─────┼─────────┼─────┤
│地政規費 │12,375 │游月娥
├─────┼─────────┼─────┤
│地政規費 │800 │游月娥
├─────┴─────────┴─────┤
│合計:90,931元 │
└─────────────────────┘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 │應賠償游月娥
│ │ │比例 │訟費用額 │之金額 │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 │) │
├──┼─────┼───────┼──────┼──────┤
│ 1 │謝蕭淑研 │15/369 │ 3,696 │ 3,696 │
├──┼─────┼───────┼──────┼──────┤
│ 2 │謝錦清 │21/369 │ 5,175 │ 5,175 │
├──┼─────┼───────┼──────┼──────┤
│ 3 │陳振明 │125/7380 │ 1,541 │ 1,541 │
│ │ │(由陳振明之繼 │ │ │
│ │ │承人即追加被 │ │ │
│ │ │告陳祺為、陳 │ │ │
│ │ │益成、陳源鐘 │ │ │
│ │ │、陳彥佐、陳 │ │ │
│ │ │瀅任連帶負擔) │ │ │
│ │ │ │ │ │
├──┼─────┼───────┼──────┼──────┤
│ 4 │陳良言 │125/7380 │ 1,541 │ 1,541 │
├──┼─────┼───────┼──────┼──────┤
│ 5 │謝阿氷 │61/738 │ 7,516 │ 7,516 │
├──┼─────┼───────┼──────┼──────┤
│ 6 │陳信勳 │11020/118140 │ 8,482 │ 8,482 │
├──┼─────┼───────┼──────┼──────┤
│ 7 │游月娥 │686157/0000000│ 14,313 │ --- │
├──┼─────┼───────┼──────┼──────┤
│ 8 │陳水德 │31/738 │ 3,820 │ 3,820 │
├──┼─────┼───────┼──────┼──────┤
│ 9 │陳如財 │31/738 │ 3,820 │ 3,820 │
├──┼─────┼───────┼──────┼──────┤
│ 10 │陳世雄 │35/369 │ 8,625 │ 3,820 │
├──┼─────┼───────┼──────┼──────┤
│ 11 │陳韋竹 │125/22140 │ 513 │ 513 │
├──┼─────┼───────┼──────┼──────┤
│ 12 │陳虹利 │125/22140 │ 513 │ 513 │
├──┼─────┼───────┼──────┼──────┤
│ 13 │陳恊伶 │125/22140 │ 513 │ 513 │
├──┼─────┼───────┼──────┼──────┤
│ 14 │謝秋金 │748125/0000000│ 9,218 │ 9,218 │




├──┼─────┼───────┼──────┼──────┤
│ 15 │謝來樹 │1969/11814 │ 15,155 │ 15,155 │
├──┼─────┼───────┼──────┼──────┤
│ 16 │謝汪機 │21/738 │ 2,587 │ 2,587 │
├──┼─────┼───────┼──────┼──────┤
│ 17 │謝賜濱 │21/738 │ 2,587 │ 2,587 │
├──┼─────┼───────┼──────┼──────┤
│ 18 │謝勝雄 │106875/0000000│ 1,316 │ 1,316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 總額新臺幣(下同)90,931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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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