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30號
CHDV,106,司執消債更,30,2018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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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淳安即楊素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廖信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楊淳安即楊素芸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於106年4月起任職於莉莉精品店, 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2,500元。經查,債務人現無勞 保投保資料,依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債務人於104年所得為4,150元,105年所得為7,460元,依 債務人所提106年4至11月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21,000元。 另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函覆債 務人有保單價值461元,惟其價值甚低,應無清算之價值, 另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 險資料,除上開保單外,其餘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 有價值之保單存在,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 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 化縣政府函、在職證明、106年4至11月薪資明細表、各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外,尚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民國100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 ,經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未領有社 會補助,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應 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雲 林縣政府函在卷可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通 信費600元、日用品1,000元、勞健保800元、水電瓦斯1,300 元,並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合計支出14,700 元,審酌債務人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未逾一般日



常生活所必需,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2,500元,扣除生活費用14,700元後, 每月餘7,800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1月為 1期,每期清償金額7,027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 月總支出餘額之90.09%用於清償,可認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 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債權人廖信廣陳報其債權係因債務人盜領其存款,債權人曾 對債務人提起刑事告訴,其後與債務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員 調字第57號調解成立,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00,000元,並 同意債務人分期給付,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 主張該債權係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依法應不得減免等語。則依本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所為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 之同意,不得減免之,是債權人廖信廣之債權如符合該規定 ,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如債權人未同意 減免,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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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