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黃清賀
黃義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光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原 告 黃哲學
黃清笛
兼訴訟代理 黃良時
人
被 告 白啟昌
訴訟代理人 白盛全
被 告 白綉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兪扦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被告白綉香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於上開666-1地號、面積642.2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在666-2地號、面積725.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黃義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白綉香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於上開666-1地號、面積642.2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黃清賀;及在666-2地號、面積725.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黃義時。」。原判決主文第八項關於「被告白啟昌、白綉香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白啟昌、白綉香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即黃秀花、黃清賀、黃義時、黃良時、黃哲學、黃清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關於分割前之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間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分割為 666(黃秀花取得)、666-1(黃清賀取得)、666-2(黃義 時取得)、666-3(黃清笛、黃良時、黃哲學共同取得)與 666-4(前述原土地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地號土地,嗣黃秀花係於101年間將666地號土地贈與移轉
為原告張耀光取得之部分已予記載並就此補充。爰比對原判 決主文,即有如本件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依首段所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