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66號
CHDV,105,訴,966,2018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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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黃清賀
      黃義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光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原   告 黃哲學
      黃清笛
兼訴訟代理 黃良時

被   告 白啟昌
訴訟代理人 白盛全
被   告 白綉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兪扦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被告白綉香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於上開666-1地號、面積642.2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在666-2地號、面積725.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黃義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白綉香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於上開666-1地號、面積642.2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黃清賀;及在666-2地號、面積725.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黃義時。」。原判決主文第八項關於「被告白啟昌白綉香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白啟昌白綉香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即黃秀花黃清賀黃義時黃良時黃哲學黃清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關於分割前之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間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分割為 666(黃秀花取得)、666-1(黃清賀取得)、666-2(黃義 時取得)、666-3(黃清笛黃良時黃哲學共同取得)與 666-4(前述原土地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地號土地,嗣黃秀花係於101年間將666地號土地贈與移轉



為原告張耀光取得之部分已予記載並就此補充。爰比對原判 決主文,即有如本件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依首段所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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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