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康中林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康中山
康忠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8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416,4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自民國70幾年即前往美國工作,於台無戶籍, 1年僅回來1個月左右。被告趁原告在美國,未經原告同意即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148平方公尺鐵皮廠房(下爭系爭建物)。原告近來知 悉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8平方公尺鐵皮廠房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於82年間自「農」變更為「建」後,原告曾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建築物。嗣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鋼造建築物,彰化縣政府 工務局並先後以被告二人為起造人,分別於同年4月、8月發 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 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當可認原告具有使被告於 系爭建物不堪使用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系爭建物 目前既尚能使用,被告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再者,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並實際管理使用,迄今已逾20年, 此間原告亦非不曾回台灣,豈有可能迄今始提出本件訴訟? 顯有悖於常情。又原告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云云,然 原告既自承移民美國後仍會每年回臺灣,應早已知悉被告於 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倘若並未同意,豈可能任由被告持續 使用系爭土地超過20年?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地址及 身分證字號縱有違誤,亦非無可能係當時代為申請建造執照 之建築師事所疏忽誤繕,不能逕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 。
㈢原告早移民美國定居,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才會同意 被告搭蓋建物。被告自82年起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持續居住使用迄今,系爭建物為被告生活所不可或缺。換 言之,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其所能獲取之利益甚微,卻 將造成被告財產上、生活上極大之損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視為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1,14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被 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 雖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私文 書,被告並未能證明上開同意書為真正,況上開同意書上所 填載原告身分證字號為錯誤,是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足 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達1,148平方公尺,價值不斐,原告提起本訴並非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係合法權利行使,被告上開所辯,委無 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所有系爭建物,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 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 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