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陳蔡明麗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黃如蘭 蔡悧悧 蔡亭亭 蔡玲玲 蔡明明 蔡明璋 蔡明哲 蔡正煌 蔡福川 蔡秀菊 蔡朝南 趙蔡秀寶 蔡宛諺 廖春鳳 蔡孟玲 蔡政道 蔡宏嘉兼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玲被 告 詹達榮 楊美玉 蔡紅珍(即蔡勳章之繼承人) 蔡美雀(即蔡勳章之繼承人) 蔡君政(即蔡勳章之繼承人) 蔡政隆(即蔡勳章之繼承人) 蔡隆銘(即蔡勳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中關於「編號E部分面積1166.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達榮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E部分面積166.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達榮取得」。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載,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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