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0號
CHDV,105,訴,270,2018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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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陳蔡明麗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黃如蘭
      蔡悧悧
      蔡亭亭
      蔡玲玲
      蔡明明
      蔡明璋
      蔡明哲
      蔡正煌
      蔡福川
      蔡秀菊
      蔡朝南
      趙蔡秀寶
      蔡宛諺
      廖春鳳
      蔡孟玲
      蔡政道
      蔡宏嘉
兼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玲
被   告 詹達榮
      楊美玉
      蔡紅珍(即蔡勳章之繼承人)
      蔡美雀(即蔡勳章之繼承人)
      蔡君政(即蔡勳章之繼承人)
      蔡政隆(即蔡勳章之繼承人)
      蔡隆銘(即蔡勳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中關於「編號E部分面積1166.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達榮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E部分面積166.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達榮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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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