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78號
CHDV,105,訴,1078,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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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林姚竹花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囍市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琇真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倚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市○○街00○0號建物 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5日彰土測字第313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之圍牆、編號D之圍牆及編號E之排 水槽等地上物全部除去,且不得再利用原告所有建物之既有 牆壁壁面設置地上物或回填土壤。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 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零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姚竹花所有門牌號碼彰化市○○街00○0號建物,建 築完成日期為民國(下同)62年4月20日,坐落基地為彰化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夫林清燈所有,有建物、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可稽。二、與原告上開建物隔鄰之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則為被 告囍市大樓公寓大廈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之一,位於彰化市 ○○路0段000號,建築完成日期為85年7月8日。該社區之建 築基地為:中山段1520、1521、1521-1、1522、1524、1524 -1、1526、1526-1、1529、1529-1地號土地。有建物謄本、 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可稽。
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經查現為被告社區 的公設庭院,底層鋪設大量土壤用以墊高基地,高度已將近 原告一樓房屋所留設的窗戶處,與原告建物相鄰之處,並設 有一水泥牆(即105年12月5日彰土測字第3133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系爭複丈圖)之編號B、D圍牆),卻未經原告同意 ,即直接將該水泥牆倚靠在原告既有牆面之上,並在牆面下 設置排水溝和集水井(即系爭複丈圖編號E之排水槽),現均 由被告所管理使用。原告建物1樓內儲藏室、廁所、廚房等



地方,因既有牆面臨被告大樓之部分長期受到被告之菜園回 填土的主動土壓力與地下水壓力作用下,造成被告部分補砌 之牆體牆面有大面積的龜裂,當梅雨、颱風、豪雨等季節時 ,雨水藉由補砌的牆體牆面所產生的裂縫滲入形成水路,雨 水滲入原告建物原始牆面與被告興建後施工所補砌的牆身中 ,混凝土或粉刷層的水泥砂漿中的氫氧化鈣等鹼性物質,被 滲入的水溶解出來至牆表面,氫氧化鈣再與空氣中的二氧化 碳或酸雨中的二氧化硫反應,形成碳酸鈣或硫酸鈣,當水分 蒸發後,形成白色髮絲針狀或粉末狀碳酸鈣結晶的白華現象 ,使得牆面上油漆剝落(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省土技字 第中0002號鑑定報告書),現已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全及生 活品質。又造成原告系爭建物所受傾斜、牆面龜裂、受潮油 漆剝落等損害之原因,既為被告囍市大樓菜園回填土及被告 興建之後補砌牆面所造成,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亦認 應將被告興建之後補砌牆面拆除重新興建,並需退縮重新施 作擋土牆設施,始不會再對原告建物造成破壞,故原告請求 將系爭複丈圖編號B、D圍牆及編號E排水槽等地上物拆除, 且被告不得再利用原告既有牆壁牆面設置地上物或回填土壤 ,自有理由。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現 為被告所管理使用坐落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水泥牆 等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即利用原告既有建物牆壁而施作 ,妨害原告建物原有牆壁之自由使用,且因所鋪設之土壤長 期滲水之故,業已造成原告建物牆壁崩裂傾斜、嚴重受潮、 佈滿壁癌等損害。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後,不得再利 用原告既有牆壁面設置地上物或回填土壤。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管理使用坐落彰化市○○段0000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業已造成原告房屋牆壁崩裂傾斜、嚴重受 潮、佈滿壁癌等多項損害,故原告除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上



物除去,且不得再利用原告房屋既有牆壁設置地上物或回填 土壤外,對於原告房屋牆壁及結構既已受有損害的部分,並 請求回復原狀,自有理由。又造成原告系爭建物受損之部分 ,原告主張依上開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估算表,請求被告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計算說明如下: ㈠、修復費用57,892元:扣除被告應自行拆除後補砌圍牆之相 關費用 (即上開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估算表照片編號1~9 之費用,合計67,123元)後,原告建物損害部分之修復費 用合計57,892元 (計算式:125,015元-67,123元=57,892 元)。
㈡、廢料清理及運什費2,895元:以修復費用之5%一式計價(計 算式:57,892元*5%≒2,895元)。 ㈢、其他費用5,789元:以修復費用10%一式計價(計算式:57, 892元*10%≒5,789元)
㈣、利潤及稅捐及管理費9,986元:以(㈠+㈡+㈢)*15%一式計 價(計算式:(57,892元+2,895元+5,789元)*15%=66576元* 15%≒9,986元)。
㈤、以上費用總計76,562元(計算式:57,892元+2,895元+5,78 9元+9,986元=76,562元)。
六、綜上所述,爰聲明:
㈠、被告應將倚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市○○街00○0號建 物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5日彰土測字第3133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之圍牆、編號D之圍牆及編號 E之排水槽等地上物全部除去,且不得再利用原告所有建 物之既有牆壁壁面設置地上物或回填土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對林清燈與被告間於84年間簽訂之修繕協議書之形式真 正固不爭執,然協議所指之修繕,係針對原告房屋既有牆面 而言,非指營造商嗣後在原告既有牆面外另行增建之水泥牆 ,故依協議書但書第一項約定之「該牆鄰『囍市』工地側, 配合工地『將來圍牆』及中庭造景施工,無條件使用」等語 ,堪認當初協議所指內外牆修繕,係針對原告房屋既有牆面 之修繕,而原告既有牆面修繕後,臨「囍市」工地側,應配 合囍市工地將來圍牆及中庭造景施工無條件使用,非直接以 囍市工地將來圍牆作為原告房屋損害的修繕方式。且營造商 德寶公司既係囍市大樓起造人所委託興建之營造商,於囍市 大樓起造興建完成後,更已將所有興建完成之地上物移交予



囍市大樓,而系爭圍牆既座落在囍市大樓基地內,且為囍市 大樓營造商所建,自屬囍市大樓之中庭圍牆,囍市大樓自有 處分權,且應負管理維護之責。
二、系爭囍市大樓中庭圍牆,與原告房屋既有牆面雖緊靠,但性 質上各自獨立,使用上各有權屬,且非屬動產,被告辯稱其 中庭圍牆因附合原告建物而屬原告所有,顯有誤會。三、縱依協議書但書第一項約定,同意原告房屋既有牆面鄰囍市 大樓工地側配合囍市大樓工地將來圍牆及中庭造景施工無條 件使用,但仍不得因此對原告房屋之結構、安全造成危害。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於1520地號土地上建築一水泥牆 倚靠在系爭建物既有牆面上 (下稱系爭水泥牆),並於牆面 設置排水溝、集水井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除; 另水泥牆造成原告牆壁崩裂傾斜、嚴重受潮、佈滿壁癌等損 害,應由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並請求給付原告新臺幣76,5 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囍市大樓於80餘年間由連欽建 設公司為起造人,嗣委託德寶營造公司興建工程,於德寶公 司興築過程中,似與原告有紛爭,原告認系爭建物遭受損害 ,故原告委託其夫林清燈與德寶公司協商,嗣雙方對修繕方 法、位置為協議,約定由德寶公司負責修繕原告建物之內外 牆(即原告所指之系爭水泥牆),並於修築外牆時為原告廚房 流理台排水預留排水路 (即系爭水泥牆臨被告側之排水路及 系爭複丈圖編號E之排水槽),且於84年11月29日簽訂協議書 (參本案卷第86、152頁),約定修繕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市 ○○街00○0號之建物(即系爭建物),後由德寶公司修繕完 工。由此可知,系爭水泥牆之施作、鋪設,均由原告與德寶 公司協議為之,與被告無涉,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應拆除 之排水溝,其設置目的乃是用以承接原告所有廚房流理台之 水流,況於上開協議及系爭水泥牆施作時,囍市大樓根本尚 未完工,且被告尚未設立登記,足認系爭水泥牆之設置、施 作均與被告無關,被告於本訴當事人顯不適格,原告起訴當 屬訴無理由,且本件無補正之可能,應予駁回。二、縱認被告於本訴具當事人適格,惟系爭水泥牆係由德寶公司 以水泥、鋼筋等動產,據其與原告協議方法進行修繕、施作 ,上開水泥、鋼筋等動產係德寶公司所有,於施作後緊密附 合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該水泥牆 屬原告所有,亦因係原告同意施作、設置,而與被告無關。 且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造成原告建物損害原因係被告 菜園回填土、原告建物臨被告大樓部分之牆面,並未及於編



號E之排水槽。又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造成原告建物損害原 因係被告菜園回填土、原告建物臨被告大樓部分之牆面所致 ,惟據原告配偶林清燈與德寶公司簽訂之協議書附件記載, 原告所有建物在被告建物興建過程中即有受損,原告是否業 依協議書內容確實自行修復內部牆面,須由原告證明。加之 ,經查閱原告建物原設計圖可證原告有違規增建之情形,因 原告違規增建而未留建築線,致被告菜園與原告建物緊鄰, 倘因此致生原告建物損害,亦應由原告負與有過失之責,且 原告違規增建應負較大責任。是以,系爭水泥牆既非被告所 有,則被告對系爭水泥牆無處分權,又據上開鑑定報告書所 載造成損害之原因不及於編號E之排水槽,原告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 之責,且原告違規增建應負較大責任。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請准供擔保准予免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建物,於62 年4月20日建築完成,嗣80餘年間被告囍市大樓由連欽建設 公司為起造人,並委託德寶營造公司興建工程。於興建過程 中原告所有建物受有損害,委託配偶林清燈與德寶營造公司 進行協議,並於84年11月2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德寶公司 修繕原告所有建物,後由德寶公司修繕完工。
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省土技字第中0002號鑑定報告書所 載內容。
伍、爭執事項:
一、被告大樓興建後之補砌圍牆是否為林清燈與德寶營造公司簽 訂之協議書所稱之房屋內外牆?
二、該補砌圍牆即系爭複丈圖所載編號B、D之圍牆,所有權歸屬 ?
三、原告違規增建是否對於其所有建物受有損害與有過失?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建 物(建號:彰化縣○○市○○段000○號)與被告之公寓大廈坐 落之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相互毗鄰,該地現為 被告社區的公設庭院,底層鋪設大量土壤用以墊高基地,高 度已將近原告一樓房屋所留設的窗戶處,與原告建物相鄰之 處,並設有一水泥牆(稱系爭複丈圖之編號B、D之圍牆), 卻未經原告同意,即直接將該水泥牆倚靠在原告既有牆面之 上,並在牆面下設置排水溝和集水井(即系爭複丈圖編號E之



排水槽),現均由被告所管理使用。原告建物1樓內儲藏室、 廁所、廚房等地方,因既有牆面臨被告大樓之部分長期受到 被告之菜園回填土的主動土壓力與地下水壓力作用下,造成 被告部分補砌之牆體牆面有大面積的龜裂,當梅雨、颱風、 豪雨等季節時,雨水藉由補砌的牆體牆面所產生的裂縫滲入 形成水路,雨水滲入原告建物原始牆面與被告興建後施工所 補砌的牆身中,混凝土或粉刷層的水泥砂漿中的氫氧化鈣等 鹼性物質,被滲入的水溶解出來至牆表面,氫氧化鈣再與空 氣中的二氧化碳或酸雨中的二氧化硫反應,形成碳酸鈣或硫 酸鈣,當水分蒸發後,形成白色髮絲針狀或粉末狀碳酸鈣結 晶的白華現象,使得牆面上油漆剝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07省土技字第中0002號鑑定報告書),現已嚴重影響原告居 住安全及生活品質。又造成原告系爭建物所受傾斜、牆面龜 裂、受潮油漆剝落等損害之原因,既為被告囍市大樓菜園回 填土及被告興建之後補砌牆面所造成,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 方式,亦認應將被告興建之後補砌牆面拆除重新興建,並需 退縮重新施作擋土牆設施,始不會再對原告建物造成破壞, 等語,經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至現地勘測,所見與原告之主張尚屬相符,本件原告受損之 原因關係,復經本院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略以: 「造成本案建物之牆體損壞原因,乃是鑑定標的物1樓後側 外牆及東牆臨被告囍市大樓部分之牆面長期受到囍市大樓之 菜園回填土的主動土壓力與地下水壓力作用下,進而造成囍 市大樓部分之補砌的牆體牆面有大面積的龜裂,當梅雨、颱 風、豪雨等季節時,雨水藉由補砌的牆體牆面所產生的裂縫 滲入形成水路,雨水滲入建物原始牆面與囍市大樓興建後施 工所補砌的牆身中,混凝土或粉刷層的水泥砂漿中的氫氧化 鈣等鹼性物質,被滲入的水溶解出來至牆表面,氫氧化鈣再 與空氣中的二氧化碳或酸雨中的二氧化硫反應,形成碳酸鈣 或是硫酸鈣,當水分蒸發後,形成了白色髮絲針狀或粉末狀 碳酸鈣結晶的白華現象,也使得牆面上油漆剝落。故造成原 告建物損害之原因為原告東側牆外之囍市大樓菜園回填土及 臨被告囍市大樓部分之牆面所造成。」等語確認,是本件原 告房屋牆面所受損害確係被告緊鄰之圍牆及牆內回填土所造 成,兩者確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同法 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3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如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5日彰土測字第3133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之圍牆、編號D之圍牆及編號E之排水槽 等地上物全部除去,且不得再利用原告所有建物之既有牆壁 壁面設置地上物或回填土壤,另就修理房屋圍牆部分,請求



依鑑定報告所列扣除編號1-9之修理費用後共計76,562元為 有理由(計算式:修復費用57,892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2,895元+其他費用5,789元+利潤及稅捐及管理費9,986元 =76,562元),均為有理由。雖被告抗辯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街00○0號建物,於62年4月20日建築完成 ,嗣80餘年間被告囍市大樓由連欽建設公司為起造人,並委 託德寶營造公司興建工程。於興建過程中原告所有建物受有 損害,曾委託配偶林清燈與德寶營造公司進行協議,並於84 年11月2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德寶公司修繕原告所有建物 ,後由德寶公司修繕完工,然本件係完工22年後因歲月經過 所造成之損害,依常理判斷顯不在上開和解範圍內,縱依協 議書但書第一項約定,同意原告房屋既有牆面鄰囍市大樓工 地側配合囍市大樓工地將來圍牆及中庭造景施工無條件使用 ,但仍不得因此對原告房屋之結構、安全造成危害,方符事 理之常。又本件原告之房屋屬違章建築,雖違背建築管理之 法規,仍屬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保障,且原告建物興建在 先,被告建築擋土牆在後,原告之違章建築對本件損害之發 生並無任何過失,自不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過失相抵法 則,被告另抗辯系爭擋土圍牆所有權非屬伊所有,乃原建設 公司所有,經本院履勘現場該擋土牆及牆內囤土均屬被告大 廈旁使用之綠地,應認該圍牆雖無建築執照,但竣工後事實 上處分權已由建設公司移轉給被告,否則集合住宅建物完成 後建設公司將大廈移轉給被告等住戶而獨留與大廈相連且一 體之擋土牆及牆內土地,對公司毫無經濟利益,亦與一般常 理有違,被告之抗辯均屬不可採信。
二、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則,請求被告應將倚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市○○街00○ 0號建物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5日彰土測字第3 1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之圍牆、編號D之圍牆及編 號E之排水槽等地上物全部除去,且不得再利用原告所有建 物之既有牆壁壁面設置地上物或回填土壤,並應給付原告76 ,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 主文第1、2項。
三、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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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