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3號
CHDM,107,訴緝,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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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
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陳俊傑因其友人李翌辰與丙○○相識,知悉丙○○前與乙○ ○交往,有意與乙○○結婚,而遭當時有配偶之乙○○與佯 稱係乙○○胞兄之蔡良泰陸續以各種名目,共同詐取新臺幣 (下同)300 多萬元(乙○○、蔡良泰所犯詐欺罪部分,業 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有罪確定),後丙○○ 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間,查知乙○○係有配偶之 人因之知悉遭騙之事,適蔡良泰又藉故要求丙○○支付2 萬 元款項,丙○○乃將計就計與蔡良泰約定於彰化市忠孝路之 忠孝國小前見面,並約同綽號「阿峰」之李翌辰(丙○○、 陳俊傑、乙○○、李翌辰所涉對蔡良泰強盜、妨害自由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綽號「阿忠」之魏滄富 一同前往。103 年10月24日17時許,丙○○與李翌辰、魏滄 富到達後,蔡良泰亦與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下稱甲○ ,真實姓名詳卷)聯袂前來。因蔡良泰指稱所有詐得之款項 均在乙○○處,丙○○乃又電請乙○○前來。嗣乙○○、蔡 良泰見事跡敗露,亟欲撇清責任,即紛紛向丙○○示好,先 由蔡良泰騎乘機車搭載阿忠,返回其位於彰化市○○路00號 之4 住處拿取丙○○前所簽立之面額55萬元本票等物。乙○ ○則在甲○意圖離開,奔向忠孝國小大門時前去阻止,並於 其後趕至之丙○○向甲○表示其所持用之SONY牌手機(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簡稱SONY牌手機),前亦係伊 遭詐騙下而同意代蔡良泰先行墊款,應行歸還時,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後方抱住甲○,將甲○所持用之上 開手機逕行取走交予丙○○(不包括其內SIM 卡),以此方 式妨害甲○行使權利(丙○○被訴對甲○強制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丙○○即將上開手機贈與李翌辰李翌辰則又將上開手機轉贈與其外甥即少年林○新(88年7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使用。
㈡嗣丙○○等一行人決定前往位於彰化市金馬路上之金大都 KTV (下簡稱金大都)等候蔡良泰等,乙○○乃又另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要求甲○必須配合一同前往,而搭乘某不詳



姓名之人所駕駛之車輛,與丙○○、甲○等一同前往金大都 ,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其等抵達金大都門口時 ,適蔡良泰因未帶住處鑰匙,無法拿取本票等,欲找甲○拿 取鑰匙,而於同時到達金大都。蔡良泰見甲○遭乙○○控制 ,即與乙○○、甲○在金大都門口拉扯,惟因不知情之丙○ ○介入阻止蔡良泰,甲○因此未能順利逃脫(丙○○被訴妨 害甲○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良泰則又 搭載阿忠欲返回其上開住處拿取本票等物,惟中途又被以電 話召回金大都。在蔡良泰尚未返回金大都時,乙○○又主動 示好,表示願意搭載甲○返回蔡良泰住處,拿取遭蔡良泰詐 騙所得之款項,而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要脅甲○一同 前去蔡良泰位於彰化市大智路之住處取款,以此方式剝奪甲 ○行動自由,並強迫甲○以所有鑰匙協助進入蔡良泰上開住 處,以此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丙○○被訴對甲○強制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乙○○順利取回16萬 元現金及丙○○簽發之面額55萬元本票1 紙、金項鍊等物, 並在金大都歸還予丙○○。末蔡良泰前來金大都,因其與乙 ○○均表示詐得之款項為對方取走等,丙○○乃以酒醉為由 ,要求蔡良泰於翌日再行商討款項歸還問題。惟丙○○為避 免蔡良泰拒不出面,乃與乙○○、陳俊傑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由乙○○囑咐陳俊傑將甲○自金大都後門帶離,陳 俊傑乃將甲○帶回其位於彰化市○○○路000 巷0 號之住處 ,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迄至同年月26日21時許, 始搭載甲○至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便利超商後,任其離 開。
㈢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罪嫌,係以 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丙○○、陳俊傑、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蔡良泰李翌辰駱志誠魏滄富林進賢林○新 、丁○○之證述、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書、 乙○○、蔡良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金大都及蔡良 泰住處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蒐證照片及扣案之女用衣物、眼鏡等作為其主要論據。惟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 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 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 行,辯稱:在忠孝國小時,我說手機是丙○○買的,要不要 還給丙○○,甲○自己拿出手機,先拆掉SIM 卡,我再拿給 丙○○,我沒有一定要甲○跟我走,是甲○自己願意跟我去 金大都,因為蔡良泰在拉甲○,我說不要這樣拉,我沒有強 迫甲○一定要跟我去蔡良泰住處,也沒有強迫甲○以鑰匙協 助進入蔡良泰住處,是甲○自己開門進去,我是之後才知道 甲○被陳俊傑帶走等語。經查:
㈠丙○○曾與被告交往,並有意與被告結婚,遭當時有配偶之 被告與蔡良泰陸續以各種名目詐取300 多萬元,後丙○○得 知被告係有配偶之人,知悉其受騙後,乃與蔡良泰約定於彰 化市忠孝路之忠孝國小前見面,丙○○於103 年10月24日17 時許,與李翌辰魏滄富到達忠孝國小,蔡良泰亦與甲○前 來,被告隨後亦抵達忠孝國小,後蔡良泰騎乘機車與魏滄富 先行離去,欲前去拿取丙○○先前所簽立之本票,被告、丙 ○○在忠孝國小有向甲○取得SONY牌手機(不含SIM 卡), 嗣後被告、丙○○再與甲○搭車前往位於彰化市金馬路上之 金大都,被告於同日18時31分許,有搭載甲○返回蔡良泰位 於彰化市○○路00號之4 住處,取出現金及丙○○簽發之面 額55萬元本票,並以取得之現金贖回金項鍊,在金大都歸還 予丙○○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丙○○、甲 ○、蔡良泰李翌辰魏滄富林進賢林○新等人證述在 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6日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丙○○之婚紗照、喜帖、贈與契



約書、和解書各1 份、蒐證照片5 張、金大都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蔡良泰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9張、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書、被告與蔡良泰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02 至207 頁、偵3004號卷 第8 頁、偵3024號卷第23至24頁、偵續卷第26至61頁、第92 至99頁反面),堪以認定。
㈡而陳俊傑於103 年10月24日18時16分許,有駕駛自用小客車 前往金大都,並於當晚2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離 開金大都,將甲○載回其位於彰化市○○○路000 巷0 號之 住處居住,於同年10月26日23時許,始將甲○載至臺中市嶺 東科技大學附近便利超商,任由甲○離開之事實,亦據陳俊 傑供承在卷,且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扣押物品及蒐證照片共13張、陳俊傑上開住處蒐證照 片4 張、金大都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編號41至45、50至52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金大都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 在卷足憑(警卷第63至65頁、第67至73頁、第192 至193 頁 、偵續卷第46至48頁、第51至52頁、訴字卷一第61至70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甲○雖指稱:103 年10月24日17時許,在彰化市金馬路忠孝 國小門口遭丙○○、乙○○等2 人搶走我SONY-Z2 空手機1 支,當日在彰化市金馬路忠孝國小大門口,乙○○叫我把卡 片取出手機交給她,我不從,她出言恐嚇我:「如果我不聽 她的話,等一下連我一起處理掉」,我當時非常害怕,雖然 有反抗,但還是被乙○○搶走我的手機。…我的手機被乙○ ○搶走,她拿走我的手機後把我的SIM 卡拿出來還我云云( 警卷第169 頁及反面、第186 頁反面、偵3024號卷第8 頁反 面)。然被告否認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向甲○取走上開SONY 牌手機,證人丙○○亦證稱:是蔡良泰叫我用信用卡刷卡先 買那支手機給甲○,花費他會每個月分期給我,但是後來蔡 良泰都沒有給我錢,所以我認為這支手機應該是我的,我跟 甲○說那支手機應該是我的,甲○就自己拿出來,我只是拿 回我的手機,我拿回手機時有把SIM 卡還給甲○。…手機是 我刷卡付錢買的,我有跟乙○○說手機是我買的,我要拿回 來,甲○知道手機是我買的,因為買手機的時候甲○也有去 ,她有把SIM 卡拔出來,她有跟我說不是我的手機,但她還 是還給我等語(警卷第2 頁反面、偵3024號卷第148 頁反面 、訴緝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甲○亦 不否認該手機是由丙○○刷卡購買(見偵3024號卷第148 頁 反面、訴緝卷第91頁筆錄),復有卷附丙○○之信用卡申請



資料、陳報狀、信用卡帳單可佐(偵3024號卷第136 至143 頁),足認該SONY牌手機確實為丙○○刷卡所購買。而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乙○○在忠孝國小有無跟妳 說那是丙○○買的,不是妳的東西叫妳還給人家?)她那時 候有這樣講」等語(訴緝卷第91頁反面),參酌蔡良泰當時 會與丙○○約在忠孝國小見面,是因為丙○○已經發覺被告 與蔡良泰二人持續對其詐財之事,且蔡良泰抵達忠孝國小時 ,就與丙○○、李翌辰發生衝突,李翌辰並要求蔡良泰拿錢 出來處理,將本票歸還丙○○,丙○○對蔡良泰表明你騙我 這麼多,還繼續再騙等語,甚至也有警方到場處理(見警卷 第169 頁反面、訴字卷一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甲○筆錄; 偵3024號卷第105 頁、訴字卷一第178 頁反面、第184 頁魏 滄富筆錄;警卷第137 頁反面、偵3024號卷第7 頁蔡良泰筆 錄;警卷第82頁及反面、偵3024號卷第26頁反面李翌辰筆錄 ;偵3024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丙○○筆錄),蔡良泰也 與魏滄富先行離去,欲拿取丙○○先前所簽立之本票,衡情 甲○見到此情景,應可得知蔡良泰與丙○○間有債務糾紛, 蔡良泰需償還丙○○金錢或其他財物,甲○既明知該SONY牌 手機為丙○○刷卡購買,於被告言語勸說下,願意將該手機 歸還予丙○○,符合情理,甲○上開所證,尚難遽信。被告 此部分被訴強制罪嫌,應屬不能證明。
㈣甲○又證稱:在忠孝國小門口遭丙○○、乙○○強押我上他 們車子前往金大都,乙○○用右手拉住我的左手,丙○○就 打電話叫開車子的把車子開過來,然後丙○○出手打開左後 車門,乙○○強拉我上車,並且與我同坐在該車後座。…我 在忠孝國小時看到蔡良泰被打,我本來要跑走,後來被丙○ ○追到,乙○○把我抓住,丙○○在旁邊,乙○○對我說要 配合他們,不聽的話後果要自己負責,不照他們說的話做, 會連我一起處理掉,我有感到很害怕,後來乙○○把我帶上 車,我跟乙○○坐在後座,丙○○坐副駕駛座,是乙○○把 我推上車的,之後我被開車載去金大都云云(警卷第169 頁 及反面、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第186 頁反面、偵3024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然被告辯稱:甲○是自願一同 前往金大都等語。證人丙○○亦證稱:我們看甲○自己一人 在那,就問她是否跟我們一起離開,是她自己要跟我們一起 搭車離開,也是她自己上車的。…有問甲○要不要跟我們過 去那邊,還是她自己去那邊,她也沒有講就跟我們上車,甲 ○沒有講說不要,她是直接上車,乙○○沒有拉她,現場沒 有人拉甲○上車等語(警卷第3 頁、訴緝卷第96頁及反面) ,且當時原本與甲○一起來忠孝國小的蔡良泰已經先離開, 被告、丙○○先前也都認識甲○(見警卷第2 頁、訴字卷二



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丙○○筆錄、警卷第29頁反面被告 筆錄),因此詢問甲○是否一起搭車離開,並無悖於常情, 況甲○所述此部分情節,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確保其真實 性,實不宜遽予採信。
㈤甲○雖證稱:丙○○、乙○○強押我到金大都旁邊的停車場 後,丙○○、乙○○拉我下車,一下車我就看到蔡良泰騎摩 托車進來金大都旁的停車場,摩托車後方還有載一個陌生人 ,蔡良泰一騎車進來看到我,就直接拉我到摩托車前座大喊 「趕快上車!快走!」,乙○○見狀馬上強拉我再抱住我轉 身,讓蔡良泰無法拉我上車,後來乙○○要拉著我進去金大 都,在門口的時候,蔡良泰又過來拉我要救我離開,乙○○ 又再強拉抱住我,當時蔡良泰好像又被其他陌生人架開,乙 ○○又恐嚇我「乖乖聽我的,你就會沒事」。…之後我被開 車載去金大都,我下車時有看到蔡良泰,他要拉我沒有拉到 ,乙○○把我拉去旁邊,跟我說KTV 裡面都是丙○○的人, 要我照他們的話去做云云(警卷第174 頁、偵3024號卷第9 頁)。然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金大都監視器光碟, 發現檔案名稱M2U01878,於103 年10月24日18時8 分28秒時 ,甲○從畫面右方快速跑向左方,蔡良泰也立即從畫面右方 跑向左方,檔案名稱M2U01879,於103 年10月24日18時8 分 35秒,甲○自畫面下方跑出來,被蔡良泰拉回畫面下方(見 訴字卷一第61頁及反面勘驗筆錄),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蔡良 泰在金大都見到甲○時,甲○並未跑向蔡良泰,反而是蔡良 泰去追甲○。且甲○進入金大都時,是甲○自己走進去,被 告並未拉著甲○,更無強拉或抱住甲○的行為,有監視器光 碟檔案名稱M2U01858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 可佐(訴字卷一第61頁反面、偵續卷第55頁及反面),甲○ 指稱被告在金大都有阻止甲○與蔡良泰離開、強拉甲○進去 金大都等行為,所述與當時監視器顯現的內容不符,難認可 採。綜上㈣、㈤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帶同甲○前往金大都 ,並阻止其與蔡良泰離開金大都部分,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見起訴書第6 頁之記載),均屬不能證明。 ㈥甲○證稱:乙○○拉著我從金大都門口上乙○○的白色轎車 ,反鎖車門,當時車上只有我跟乙○○,我在車上有偷偷試 拉車門鎖,我沒辦法打開逃離,我當時很害怕在車上一直哭 ,乙○○就恐嚇我「在金大都的情形你也有看到,那邊都是 阿文的人,如果再不配合,後果自己負責」、「我知道他( 意指蔡良泰)還有錢,配合一點回去家裡面拿出來」,後來 乙○○就載我回去我跟蔡良泰的租屋處拿錢,返回蔡良泰租 屋處後,是乙○○大聲斥罵我,叫我趕快開門。…我遭乙○



○從金大都強押我離開,乙○○表示要帶我回去我和蔡良泰 租屋的地點搜刮財物,我不想跟她去,但是乙○○就恐嚇我 「要是我不和她去的話後果我自己負責」,所以我才和乙○ ○一起回我的租屋處云云(警卷第174 頁及反面、第182 頁 反面)。惟被告供稱:因為甲○想要離開蔡良泰,甲○跟我 說確定要離開蔡良泰,我就跟甲○一起回租屋處收拾行李。 …我說如果不想跟蔡良泰在一起,就先跟我住,我說先帶你 回去拿盥洗衣物等語(警卷第31頁、偵3024號卷第49頁、訴 緝卷第36頁)。被告與甲○於103 年10月24日18時31分至37 分許,確實有至蔡良泰位於彰化市○○路00號之4 住處收拾 行李,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續卷第57至61頁), 由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看來,甲○與被告前往蔡良泰租屋處 ,甲○神情並無異樣,且被告、甲○在蔡良泰租屋處僅待了 短短幾分鐘,就已經拿好本票、現金及甲○衣物(見警卷第 31頁被告筆錄),顯然收拾衣物應係出於甲○的自願。再者 ,被告若僅有想要到蔡良泰住處搜刮財物,衡情應無必要連 甲○的衣物也一起帶走。甲○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承:我跟 葉奕珊見面後,沒有打電話給蔡良泰,因為我那時候好像是 害怕,所以我就沒有跟蔡良泰聯絡,…在金大都的時候,我 有說我不想害到蔡良泰,那我就不要回去找蔡良泰了等語( 訴字卷一第149 頁及反面、第193 頁反面)。證人魏滄富亦 證稱:我跟甲○說蔡良泰在找妳,甲○就說她不想和蔡良泰 一起走等語(偵3024號卷第107 頁反面),益徵被告上開所 辯,並非全然無據,甲○指稱其遭到被告要脅一同前往蔡良 泰住處取款及被告脅迫其以鑰匙協助進入蔡良泰住處等,均 無足採。被告此部分被訴剝奪甲○行動自由及使甲○行無義 務之事,應屬不能證明。
㈦又甲○證稱陳俊傑有向其介紹一位是警察的人、帶甲○到海 產店用餐、至嘉麗寶KTV 見一位自稱律師之人、購買行動電 話供其使用等行為,並於103 年10月25日載甲○至彰化縣和 美鎮甲○夫家接走甲○女兒,隔天下午再與甲○將其女兒送 回甲○夫家,於103 年10月26日23時許,將甲○載到嶺東科 技大學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與葉奕珊會面(見偵3024號卷第 9 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訴字卷一第148 頁反 面、第160 頁、第169 至170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至第17 4 頁甲○筆錄)。經本院傳喚警員李雨霖到庭作證,其證稱 :那一次是我剛下班,下班的時候裡面穿制服,外面穿一件 便服外套,經過陳俊傑他家,看到他的燈有亮,我去看一下 ,是甲○來幫我開門,陳俊傑那天主動介紹我給她認識,說 我是當地的管區警員等語(訴字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第33頁)。證人即某事務所法務許進富亦到庭證稱:那天晚 上我在嘉麗寶KTV ,陳俊傑打給我說有問題要問我,我就請 他過來,陳俊傑跟甲○二人專程過來找我,甲○問了離婚的 問題,當天晚上我有去陳俊傑住處附近的海產店找陳俊傑, 丙○○在那邊有問他被詐欺的問題,甲○也在,她在吃東西 等語(訴字卷二第36至38頁)。證人魏滄富證稱:我有在陳 俊傑家裡看到甲○,在場還有一個派出所員警,我去陳俊傑 家是甲○幫我開門的等語(訴字卷一第176 至177 頁反面、 第183 頁反面)。證人葉奕珊證稱:我與甲○在嶺東科技大 學附近便利商店見面,是約好的,當天晚上有一台車載她來 ,甲○下車就直接過來便利商店,那台車就開走了,甲○說 她給朋友載等語(訴字卷二第14頁、第19頁及反面、第22頁 ),堪認甲○於103 年10月24日晚間,至陳俊傑位於彰化市 ○○○路000 巷0 號之住處時,曾在陳俊傑住處遇到當地管 區警員李雨霖,且被告陳俊傑曾帶甲○前往附近海產店用餐 ,又帶甲○去嘉麗寶KTV 請教許進富法律問題,並有購買行 動電話予甲○使用,也開車載甲○前往彰化縣和美鎮甲○夫 家,將甲○的女兒接到陳俊傑住處居住,隔天又將其女兒載 回甲○夫家,最後於103 年10月26日23時許,將甲○載至嶺 東科技大學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與葉奕珊會合等事實,均堪 認定。又證人李雨霖證稱:甲○沒有跟我反應任何事情,也 沒有在那邊大聲情緒很激動的反應等語(訴字卷二第32頁反 面);證人魏滄富證稱:甲○在陳俊傑家,她的手腳沒有被 綁著等語(訴字卷一第176 頁),再參酌證人李雨霖、魏滄 富均一致證稱自己前往陳俊傑住處時,是由甲○幫忙開門等 情,顯見甲○自103 年10月24日晚間,被載到陳俊傑上址住 處後,至同年10月26日23時許,被載至嶺東科技大學附近的 7-11便利商店與葉奕珊會合,此段期間內,其行動自由並未 受到任何拘束,亦即同案被告陳俊傑、丙○○於上開期間內 ,客觀上並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 自由。
㈧甲○雖指稱:乙○○及丙○○他們有押我前往在金馬路上一 間透天三層樓房建築物,10月24日就被帶到金馬路三層樓房 控制行動自由,直到28日凌晨歹徒一人載我到嶺東7-11便利 超商時,我碰到乾姐向她求救才脫離該集團控制,他們控制 我行動自由期間,一樓門口都有一個人看管著,不准我離開 該處所(警卷第170 頁及反面);在金大都後來有人就帶我 去隔壁包廂,叫我在裡面不准離開,包廂裡面只有我一個人 ,後來乙○○跟另一個陌生男子進來包廂,乙○○告訴我「 乖乖聽他的,就會沒事」,後來就由該名男子叫服務生帶我



從金大都後門離開,他們來包廂找我的時候,我有聽到該名 陌生男子跟乙○○討論,要讓我從後門離開,這樣才不會遇 到蔡良泰。陳俊傑叫我跟服務生走,服務生帶我走到後門, 我本來想要開後門跑掉,但是開門就看到陳俊傑開車過來, 叫我上車,我上車後還是持續害怕一直哭。當天我到該金馬 路三層樓房的時候,丙○○、陳俊傑,還有6 個陌生男子共 8 人,裡面有人提議要帶我去汽車旅館,陳俊傑恐嚇我「你 不能離開,任何人妳都不能找,也不能找蔡良泰、乙○○, 等事情處理好才能走」,接下來幾天,陳俊傑都會跟幾個陌 生男子在樓下顧我,我也會害怕他們上樓對我不利,所以我 房間門也上鎖,只有陳俊傑可以帶我出去,其他地方都不能 去,陳俊傑也只有帶我出去買飯,買的時候車門也都反鎖, 我無法逃離,期間都待那個地方,不然就只有出去買飯(警 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乙○○告訴我「陳俊傑 等人在彰化很有勢力,如果乖乖聽話會保證我沒事」,大約 於晚上8 點左右,乙○○就把我交給陳俊傑,由店內服務生 帶我從KTV 後門出去,把我押上陳俊傑的車子,由陳俊傑將 我押至他在彰化市金馬路旁的住處,隨後丙○○夥同好幾個 人到陳俊傑住處討論蔡良泰和他們的債務問題,並把我帶著 去一間小吃店詢問這個案件的法律問題,接著他們就去彰化 市佳麗寶KTV 唱歌,我就在一旁等,結束後回到陳俊傑住處 時,我就哭鬧著要離開,陳俊傑就恐嚇我不要再吵,不然就 要對我不利,並說只要我乾哥把債務處理完我就能離開,然 後就叫我到三樓一間房間睡覺休息,我當時很害怕就趕緊上 樓去並把房門鎖起來,陳俊傑他們有派人在外面看守,我也 無法求救,隔天25日,我很怕被他們怎樣,就一直哭鬧吵著 要離開,陳俊傑看我一直吵鬧,就告訴我說,要等蔡良泰跟 他們在債務處理好,才能讓我走,當天下午14時許綽號「阿 忠」、「阿峰」的男子也有到陳俊傑家中,我有聽到他們在 講說蔡良泰的本票簽好了,要把我換地方,我有跟他們說是 不是可以讓我走了,但他還是不願意。…我一直哭著要回去 ,他們就恐嚇我要我乖乖聽話,不然會有生命危險,接著陳 俊傑跟我說,如果我不哭不鬧,就要讓我回家去看女兒,但 我不可以有想要喊救命還是跑走,也告訴我要讓別人認為不 是在控制我的行為,然後陳俊傑又恐嚇我說:他在彰化勢力 龐大,有認識律師及警察,如果我不再乖乖聽話,就要對我 不利。…我以手機打電話給我姊,跟她相約在嶺東的超商7 -11 ,一開始陳俊傑不答應讓我離開,後來陳俊傑可能害怕 我又會開始哭鬧並且自殺,所以就答應讓我先跟姐姐住兩天 ,陳俊傑說兩天後他會到嶺東7-11載我,路途中陳俊傑就一



直出言恐嚇,要我不能把我被押走軟禁及後來被他性侵害的 事情告訴任何人,不然他是知道我女兒及家人住哪裡,會對 他們不利的,我真的被他所講嚇到,所以才不敢講出這些事 情(警卷第187 至188 頁);乙○○叫陳俊傑把我帶到旁邊 的包廂,叫我在裡面不准出來,後來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走 進來,他就說要把我帶走,乙○○也進來,叫我跟著陳俊傑 走,後來從KTV 的後門出去,陳俊傑開車載我去一間在金馬 路巷子的房子,陳俊傑後來叫我住在金馬路的這間房子,陳 俊傑負責看管我,103 年10月25日我聽到陳俊傑跟「阿忠」 說要找蔡良泰談判簽本票,他們說蔡良泰如果不簽本票就不 放我走(偵3024號卷第9 頁反面);過程中我都沒有辦法逃 走,因為我去的地方都是陳俊傑認識的人在那裡,他們不准 我離開,說要等蔡良泰還錢還完才可離開(偵3024號卷第18 頁及反面)云云。
㈨然由卷附金大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41至45;偵續卷 第46至48頁)及本院勘驗金大都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本 院卷一第62頁)可知,甲○在103 年10月24日17時54分離開 金大都時,是自己一個人,並未有其他人限制其行動自由, 陳俊傑也是單獨一人走出金大都,並無強押甲○上車之情形 ,甲○於審理時亦證稱:「(妳說乙○○叫陳俊傑把妳帶到 隔壁包廂,然後妳說乙○○進來叫妳跟陳俊傑走,後來妳就 從KTV後門出去,陳俊傑就開車載妳去彰化市金馬路的房 子,這段時間陳俊傑是不是也沒有對妳有強暴、脅迫方式的 情形,對不對?)好像沒有」等語。且甲○若係遭人強制押 往陳俊傑住處限制行動自由,且被恐嚇會有生命危險、要對 其不利等語,衡情又豈會將自己小孩接到嫌犯家中一起居住 之理,堪認甲○指稱其被押往陳俊傑住處控制行動自由及其 受恐嚇等節,是否屬實仍有疑義。而甲○被帶離金大都後, 陳俊傑既曾主動向甲○介紹當地管區警員李雨霖,也帶甲○ 去找某事務所法務許進富請教法律問題,開車載甲○到其夫 家接送女兒、與甲○配偶見面,又購買行動電話供甲○使用 ,讓甲○可使用行動電話與其他人聯絡,此種情形下,豈有 必要再對甲○恫嚇「你不能離開,任何人妳都不能找」等語 。再參酌甲○住在陳俊傑住處期間,還能為來訪的其他人開 門,並自行與葉奕珊相約在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附近的便利 超商見面,卻又證稱陳俊傑有派人看守、我碰到乾姐向她求 救才脫離該集團控制云云,此部分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綜上,本件並無法認定陳俊傑將甲○從金大都載回其 住處及甲○居住在陳俊傑住處之期間內,有剝奪甲○行動自 由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囑咐陳俊傑將甲○自金大都後門帶



離,由陳俊傑將甲○帶回其位於彰化市○○○路000 巷0 號 之住處,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此部分亦屬不能證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 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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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