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5號
CHDM,107,訴,4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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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丞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蕭丞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6日上午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301室拘提彭于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時,適逢蕭丞村在場,經蕭丞村同意搜索查獲,而為警 扣得其所有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丞村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6頁正 面、本院卷第61頁正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而被 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同意搜索切結書、勘查採證同意 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證物照片7張、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參(毒偵卷第17 -24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吸食 器1組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 移付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9日執 行完畢,再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1日 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59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本件雖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 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 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 ,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24號 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2號案件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案件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與另 案假釋撤銷後之有期徒刑10月22日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 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 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證據證明犯罪時受明確之刺激;將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本院審 理時自稱:已婚、育有2名子女、配偶已離家、服刑前與同 居人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正 面);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 予審酌外,前有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 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另本件警方查獲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 用海洛因及安非基安非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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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