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凌 晨0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自己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 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陳文 翊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日凌晨1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03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內含海洛因成分),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翊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5、 38頁、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而被告 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 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參(毒偵卷第10-13、41 頁),又被告所有施用本案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驗 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 (毒偵號卷第4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 付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3月9日 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88年度員簡字第40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 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 「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 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犯罪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行完畢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頁),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 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動機及 目的;無證據證明犯罪時受明確之刺激;將毒品海洛因置入 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未婚、未育有子女、現從事臨時工、需 扶養同住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頁反面);除上述 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 有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 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所有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扣案之內含白色 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經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上述, ,該注射針筒內之毒品係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海洛因所剩, 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上開針筒因與 海洛因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