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33號
CHDM,107,訴,23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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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暐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
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暐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載:「)於 民國106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 人(下稱『阿清』)為首之詐騙集團,」應更正為:「)於 民國106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人 (下稱『阿清』)為首之詐騙集團,」,第16行所載:「, 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4萬9,800元)。」應更正為:「 ,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49,800元),得手後再將所得 贓款,藏放於提款地附近之麥當勞男生廁所垃圾桶中,由集 團所屬2名成年成員取回。」,證據方面另補充被告周暐凱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附表二編號4提領時間欄所 載:「106年6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至同日下午1時1分」應更 正為:「106年6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至同日下午1時1分(共 8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被告周暐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三、查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本案行 為後之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前同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惟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 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上開規定,掩飾與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從事提款車手行為至106年6月底止 (參見偵卷第20頁),但依卷內事證,其犯行最遲係在同年 6月25日,均在同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施行之前,是本件被 告所為依裁判時法固構成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罪,惟依行為時法律則不構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 法定主義,並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予以處罰,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阿清 」、「天下」及集團取回贓款之另2名成年成員,就前開犯 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8,雖有22次提領行為,但其中編號1、2、3 、6之各2次,編號4之8次,編號5之3次,編號7、8合計3次 之提領行為,均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提領同一個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按 各個被害人而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7名被害人 之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更已與告訴人張文惠蔡岳峰鐘國誌(鐘國升)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 報單,且經告訴人張文惠蔡岳峰鐘國誌之代理人鐘國升 當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犯罪後態度 尚可, 然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出面提領贓款,再將之轉給 上游成員,致使告訴人被害財物難以追回,不僅對告訴人財 產法益產生危害,且渠等犯罪手法同時破壞人民間信賴關係 ,再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屬不當,暨其高 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房仲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到庭之告訴人張文惠蔡岳峰鐘國誌之代理人雖均明白表 示願比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707號刑事判決,以履行調解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67頁)。但本件被害人有7位,遠比 新竹地院該案僅有2位被害人為多,且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張君慧邱怡汶劉驥不僅不願 到庭與被告洽談調解,更明白表示不願原諒被告,有被害人 意見調查表3紙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3頁、第25頁、第30頁 背面),復參酌公訴檢察官亦反對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是本 院認本件被告雖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情狀,但尚不符 合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要件,併此敘明。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 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均在麥當勞交付予其上游 ,已見前述,其獲得犯罪期間所花費之住宿與交通費用約1 萬元之利益,且並未與「阿清」就債務為會算抵銷,業經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偵卷第23-24頁,本院 卷第66頁背面),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僅有上開花費 之住宿與交通費用1萬元,惟難以區別其各次花費之住宿與 交通費用,爰就此犯罪所得於其最後一次犯行中,併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檢察官雖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提領之贓款全 數交予「阿清」或其他集團成員,故應認告訴人被詐欺之 349,800元全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不同,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 1│附表一編號1 │周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附表二編號1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邱怡汶) │ │
├─┼──────┼────────────────┤
│ 2│附表一編號2 │周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附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鐘國誌) │ │
├─┼──────┼────────────────┤
│ 3│附表一編號3 │周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附表二編號3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蕭建宇) │ │
├─┼──────┼────────────────┤
│ 4│附表一編號4 │周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附表二編號4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張文惠) │ │
├─┼──────┼────────────────┤
│ 5│附表一編號5 │周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附表二編號5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張君慧) │ │
├─┼──────┼────────────────┤
│ 6│附表一編號6 │周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附表二編號6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劉驥) │ │
├─┼──────┼────────────────┤
│ 7│附表一編號7 │周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附表二編號7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8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蔡岳峰)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446號
被 告 周暐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暐凱(涉嫌提領徐耀誠、傅宏達黃冠男遭騙款項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清」之人(下稱「阿清」)為首之詐騙集團,擔 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而與「阿清」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分別詐騙邱怡汶鐘國誌蕭建宇張文惠張君慧、劉 驥、蔡岳峰等7人,致其7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阿清」於106年6月初某日, 以電話指示周暐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某一住宅門口前 ,拿取裝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工作機,復由另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天下」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天下」) 以工作機連繫、指示周暐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 示地點,分別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得手(周暐凱 共提領22次,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4萬9,800元)。嗣 邱怡汶等7人發覺受騙後均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怡汶鐘國誌蕭建宇張文惠張君慧劉驥及蔡 岳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暐凱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 2 │1.告訴人邱怡汶、鐘國│證明告訴人7人遭上開詐騙集 │
│ │ 誌、蕭建宇張文惠│團詐騙及後續如附表一所示匯│
│ │ 、張君慧劉驥及蔡│款經過之事實。 │
│ │ 岳峰惠等人於警詢時│ │
│ │ 之證述。 │ │
│ │2.告訴人7人提出之自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影本6紙。 │ │
├──┼──────────┼─────────────┤
│ 3 │1.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 │佐證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
│ │ 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 │ 。 │ │
│ │2、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翻拍畫面19張。 │ │
│ │3、員警職務報告暨被 │ │
│ │ 告提領地點、提領 │ │
│ │ 帳戶、金額一覽表 │ │
│ │ 。 │ │
│ │4、被告使用之手機號 │ │
│ │ 碼0000000000號雙 │ │
│ │ 向通聯紀錄。 │ │
└──┴──────────┴─────────────┘
二、依被告周暐凱所述,以工作機與其連繫、指示其取款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非「阿清」,而係另1綽號「天下」之人,而被 告將提領之款項放在彰化縣和美鎮、臺中市潭子區、新竹市 之麥當勞男生廁所垃圾桶內,由身形一胖一瘦、年齡約20多 歲之2名男子取走,足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含被告)至少 為5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其與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邱怡汶等7人之7次詐欺取財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與「阿清」、 「天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入款帳戶 │
│ │ │方式 │ │ │ │
├──┼───┼─────┼────┼─────────┼─────┤
│ 1 │邱怡汶│106年6月14│同日下午│2萬9,985元(不含手│臺灣土地銀│
│ │ │日下午5時 │7時36分 │續費15元) │行三峽分行│
│ │ │39分許,詐│ │ │(下稱土地│
│ │ │騙集團成員│ │ │銀行)帳號│
│ │ │來電佯稱係│ │ │:000-0000│
│ │ │饗食天堂餐│ │ │00000000號│
│ │ │廳工作人員│ │ │帳戶 │
│ │ │,表示因作│ │ │ │
│ │ │業疏失,誤│ │ │ │
│ │ │設為VIP客 │ │ │ │
│ │ │戶,必須至│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解除設定。│ │ │ │
├──┼───┼─────┼────┼─────────┼─────┤
│ 2 │鐘國誌│106年6月14│同日晚上│2萬9,985元(無手續│同上帳戶 │
│ │ │日某時許,│8時22分 │費) │ │




│ │ │詐騙集團成│ │ │ │
│ │ │員來電佯稱│ │ │ │
│ │ │係饗食天堂│ │ │ │
│ │ │餐廳高層人│ │ │ │
│ │ │員,表示因│ │ │ │
│ │ │作業疏失,│ │ │ │
│ │ │誤設為高級│ │ │ │
│ │ │會員,每月│ │ │ │
│ │ │將從帳戶內│ │ │ │
│ │ │扣除8,888 │ │ │ │
│ │ │元之會費,│ │ │ │
│ │ │必須至自動│ │ │ │
│ │ │櫃員機解除│ │ │ │
│ │ │設定。 │ │ │ │
├──┼───┼─────┼────┼─────────┼─────┤
│ 3 │蕭建宇│106年6月14│同日晚上│2萬9,989元(無手續│華南商業銀│
│ │ │日下午6時 │10時9分 │費) │行(下稱華│
│ │ │15分許,詐│ │ │南銀行)帳│
│ │ │騙集團成員│ │ │號:000-00│
│ │ │來電佯稱係│ │ │0000000000│
│ │ │電影公司,│ │ │號帳戶 │
│ │ │表示刷卡項│ │ │ │
│ │ │目不明,旋│ │ │ │
│ │ │又有自稱花│ │ │ │
│ │ │旗銀行員工│ │ │ │
│ │ │來電表示協│ │ │ │
│ │ │助處理,必│ │ │ │
│ │ │須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 │ │ │
├──┼───┼─────┼────┼─────────┼─────┤
│ 4 │張文惠│106年6月23│同日中午│15萬元 │玉山銀行帳│
│ │ │日上午10時│12時11分│ │號:000-00│
│ │ │15分許,詐│6秒 │ │0000000000│
│ │ │騙集團成員│ │ │0號帳戶 │
│ │ │來電佯稱係│ │ │ │
│ │ │張文惠之同│ │ │ │
│ │ │學,欲向其│ │ │ │
│ │ │借款。 │ │ │ │
├──┼───┼─────┼────┼─────────┼─────┤
│ 5 │張君慧│106年6月25│同日晚上│2萬9,985元及1萬3, │同上帳戶 │




│ │ │日下午4時 │7時13分 │985元(均不含手續 │ │
│ │ │29分許,詐│22秒、15│費15元) │ │
│ │ │騙集團成員│分27秒 │ │ │
│ │ │來電佯稱係│ │ │ │
│ │ │EZ信網路平│ │ │ │
│ │ │台購物之客│ │ │ │
│ │ │服人員,表│ │ │ │
│ │ │示其購買電│ │ │ │
│ │ │影票出問題│ │ │ │
│ │ │,必須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 │ │ │
│ │ │作解除設定│ │ │ │
│ │ │。 │ │ │ │
├──┼───┼─────┼────┼─────────┼─────┤
│ 6 │劉驥 │106年6月25│同日晚上│2萬9,980元(不含手│同上帳戶 │
│ │ │日晚上7時 │7時56分 │續費15元) │ │
│ │ │30分許,詐│ │ │ │
│ │ │騙集團成員│ │ │ │
│ │ │來電佯稱係│ │ │ │
│ │ │宜得利家居│ │ │ │
│ │ │之員工,表│ │ │ │
│ │ │示網路購物│ │ │ │
│ │ │歸類成經銷│ │ │ │
│ │ │商,每月將│ │ │ │
│ │ │扣款,必須│ │ │ │
│ │ │至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解除│ │ │ │
│ │ │設定。 │ │ │ │
├──┼───┼─────┼────┼─────────┼─────┤
│ 7 │蔡岳峰│106年6月25│同日晚上│2萬9,987元及5,980 │同上帳戶 │
│ │ │日晚上7時 │8時45分 │元。(均不含手續費│ │
│ │ │34分許,詐│、同日晚│15元) │ │
│ │ │騙集團成員│上9時15 │ │ │
│ │ │來電佯稱係│分 │ │ │
│ │ │EZ信網路平│ │ │ │
│ │ │台購物之客│ │ │ │
│ │ │服人員,表│ │ │ │
│ │ │示其購買電│ │ │ │
│ │ │影票刷成30│ │ │ │
│ │ │期之金額,│ │ │ │




│ │ │並稱銀行人│ │ │ │
│ │ │員將來電,│ │ │ │
│ │ │旋銀行人員│ │ │ │
│ │ │來電表示,│ │ │ │
│ │ │必須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 │ │ │
│ │ │解除設定。│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
├──┼────┼────┼────┼─────────┤
│ 1 │106年6月│台中商銀│上揭土地│2萬元及1萬元(均不│
│ │14日晚上│北斗分行│銀行帳戶│含跨行手續費5元) │
│ │7時43分 │(彰化縣│內 │(被害人為邱怡汶)│
│ │25秒及55│北斗鎮斗│ │ │
│ │秒 │苑路1段 │ │ │
│ │ │180號) │ │ │
├──┼────┼────┼────┼─────────┤
│ 2 │同日晚上│彰化銀行│同上帳戶│2萬元及1萬元(均不│
│ │8時25分 │北斗分行│ │含跨行手續費5元) │
│ │35秒及同│(北斗鎮│ │(被害人為鐘國誌)│
│ │日晚上8 │斗苑路1 │ │ │
│ │時26分30│段172號 │ │ │
│ │秒 │) │ │ │
├──┼────┼────┼────┼─────────┤
│ 3 │同日晚上│同上 │上揭華南│2萬元及1萬元(均不│
│ │10時13分│ │銀行 │含跨行手續費5元) │
│ │12秒及同│ │ │(被害人為蕭建宇)│
│ │日晚上10│ │ │ │
│ │時14分1 │ │ │ │
│ │秒 │ │ │ │
├──┼────┼────┼────┼─────────┤
│ 4 │106年6月│桃園市中│上揭玉山│共14萬9,000元(被 │
│ │23日中午│壢區元化│銀行帳戶│害人為張文惠,不含│
│ │12時53分│號357號 │ │跨行手續費40元) │
│ │至同日下│「華南商│ │ │
│ │午1時1分│業銀行」│ │ │
│ │ │ATM │ │ │




├──┼────┼────┼────┼─────────┤
│ 5 │106年6月│彰化銀行│同上帳戶│2萬元、2萬元及4,00│
│ │25日晚上│北斗分行│ │0元(均不含跨行手 │
│ │7時18分 │ │ │續費5元)(被害人 │
│ │40秒、同│ │ │為張君慧) │
│ │日晚上7 │ │ │ │
│ │時19分30│ │ │ │
│ │秒、同日│ │ │ │
│ │晚上7時 │ │ │ │
│ │20分26秒│ │ │ │
├──┼────┼────┼────┼─────────┤
│ 6 │同日晚上│合庫商銀│同上帳戶│2萬元、1萬800元( │
│ │8時19分6│北斗分行│ │均不含跨行手續費5 │
│ │秒、同日│(北斗鎮│ │元)(被害人為劉驥
│ │晚上8時 │中正路 │ │) │
│ │20分9秒 │168號) │ │ │
├──┼────┼────┼────┼─────────┤
│ 7 │同日晚上│臺灣企銀│同上帳戶│2萬元、1萬元(均不│
│ │9時7分18│北斗分行│ │含跨行手續費5元) │
│ │秒、同日│(北斗鎮│ │(被害人為蔡岳峰)│
│ │晚上9時8│宮前街62│ │ │
│ │分11秒 │號) │ │ │
├──┼────┼────┼────┼─────────┤
│ 8 │同日晚上│台中商銀│同上帳戶│6,000元(不含跨行 │
│ │10時17分│員林分行│ │手續費5元)(被害 │
│ │11秒 │(員林市│ │人為蔡岳峰) │
│ │ │中山南路│ │ │
│ │ │2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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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