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2986號、107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豐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豐(綽號「阿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編號1至13、17至19所示之時地 ,販賣海洛因予黃乾育、陳玟廷、張銘釧、許詠翔、江明為 、朱文龍、鄭土龍,共16次。於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毅,共3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豐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證人即「藥腳」購毒者黃乾育、陳 玟廷、張銘釧、許詠翔、江明為、朱文龍、吳俊毅、鄭土龍 各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亦皆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張銘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吳俊毅 、江明為、陳玟廷、朱文龍、許詠翔指認購毒地點照片、中 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公共電話查詢資料、現場勘查照 片在卷可證。次查,由被告與藥腳黃乾育、陳玟廷、張銘釧 、許詠翔、江明為、朱文龍、吳俊毅、鄭土龍之通訊監察譯 文觀之,被告與渠等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大多簡短,意在確認 彼此所在,以便約定見面地點,且不提及見面目的,屬實務 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通訊監察,足認通話雙方 彼此知悉見面目的,互有默契,以進行毒品交易。再查,被 告供稱販賣毒品之所得,係可獲取自己施用之毒品,故堪認 被告販賣毒品確有營利意圖。故被告坦承上揭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17至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4 至16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分別為各該 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經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28日假釋,於103年5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及時地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認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故應 依該規定各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謂嚴刑峻罰,非不可依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比例原 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 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正犯、共犯等法定減刑或免刑之事由,即認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 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無排除同時適用刑法第59條 之理。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則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所列舉之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 為16次,藥腳對象7人,各該藥腳對象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 ,非因被告之販賣行為而沾染毒品。次查,被告各次之販賣 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間,金額不大,交 易零星,對象特定,各次獲利有限,且被告本身亦早已染犯 施用毒品惡習,始淪落以販賣海洛因填補自身需求,其惡性 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國際盤」、「大盤 」、「中盤」之毒販有別,且與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 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顯 然較低。因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經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仍得科處無期徒刑(死刑減輕之結果)或15年以上20年 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之結果),倘各處以最低之有 期徒刑15年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次減輕 其刑。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3年6月, 與犯行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虞,亦查無因其他特殊原因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附此指明。被告之科刑有上揭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先 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具有極高度成癮性及社會危 害性,戒除不易,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慢 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 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一時間大量使用時,甚將導 致猝死。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 會行為傾向,且因服用後難以工作、持家,除造成自身家庭 負擔外,更常因而引發偷竊、搶奪、強盜等危害他人之嚴重 犯行,致影響地區治安,村里間無不視吸毒者為問題、頭痛 人物,長輩、家人亦常因此無地自容,長時遺憾。另甲基安 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 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 、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 亡等現象,長年施用結果,將戕害大腦,導致認知能力退化 ,故亦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雖具有短時間內之精神亢奮,但藥效退去後,亦因體能高 度消耗,身心疲憊,精神不振,同樣影響工作及居家生活。
故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可謂百害而無一利,均應遠離。查 被告於20年前即已沾染毒品,進而有竊盜行為,當深知毒品 之危害甚深,竟仍無視毒品對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 安之極大負面影響,進而以販賣方式,使毒品擴散,自應非 難。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不多,擴散對象有限,犯 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堪認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次,兼衡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 僱從事印刷工作、家中有年逾八旬父親需照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外,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 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 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尤以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 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被告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 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自 白不諱,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張永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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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起訴事│
│號│ │ │(藥腳)│ │及沒收) │實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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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2 │彰化縣永│黃乾育 │張永豐於106年12月2日下午│張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月2日下 │靖鄉中山│ │2時48分49秒、3時54分45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
│ │午3時54 │路3段480│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年捌月。 │號1 │
│ │分後之某│號之義家│ │10號行動電話,與黃乾育使│扣案之搭配門號00號 │ │
│ │時 │生鮮超市│ │用00-0000000、00-0000000│SIM卡之三星廠牌行動 │ │
│ │ │附近 │ │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
│ │ │ │ │由張永豐於左列時、地,交│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 │付海洛因1小包予黃乾育,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並收取700元現金。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106年9月│彰化縣員│陳玟廷 │張永豐於106年9月28日晚間│張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28日晚間│林市員集│ │9時5分8秒、9時8分45秒、9│,累犯,處有期徒刑捌│附表編│
│ │9時9分後│路2段244│ │時9分44秒,以其持用之門 │年。 │號2 │
│ │之某時 │巷117號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搭配門號000 │ │
│ │ │之香山寺│ │與陳玟廷使用0000000000門│00號SIM卡之三星廠 │ │
│ │ │附近 │ │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由│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張永豐於左列時、地,交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海洛因1小包予陳玟廷,並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 │ │收取1000元現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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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9月│同上 │張銘釧 │張永豐於106年9月16日6時5│張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16日上午│ │ │5分15秒、7時1分50秒、7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
│ │7時15分 │ │ │11分3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年玖月。 │號3 │
│ │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扣案之搭配門號000 │ │
│ │ │ │ │張銘釧使用0000000000門號│00號SIM卡之三星廠 │ │
│ │ │ │ │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由張│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永豐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洛因1小包予張銘釧,並收 │幣捌佰元,沒收之,於│ │
│ │ │ │ │取800元現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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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9月│彰化縣員│張銘釧 │張永豐於106年9月17日8時 │張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17日上午│林市大饒│ │10分41秒、8時22分26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
│ │8時35分 │路842巷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年玖月。 │號4 │
│ │許 │口之明德│ │號行動電話,與張銘釧使用│扣案之搭配門號000 │ │
│ │ │宮附近 │ │0000000000門號聯繫買賣毒│00號SIM卡之三星廠 │ │
│ │ │ │ │品事宜後,由張永豐於左列│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時、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予張銘釧,並收取800元現 │幣捌佰元,沒收之,於│ │
│ │ │ │ │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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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10 │同上 │張銘釧 │張永豐於106年10月28日晚 │張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月28日晚│ │ │間7時13分7秒、7時21分35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
│ │間7時29 │ │ │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年玖月。 │號5 │
│ │分許 │ │ │00號行動電話,與張銘釧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 │ │
│ │ │ │ │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買│00號SIM卡之三星廠 │ │
│ │ │ │ │賣毒品事宜後,由張永豐於│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小包予張銘釧,並收取800 │幣捌佰元,沒收之,於│ │
│ │ │ │ │元現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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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11 │同上 │張銘釧 │張永豐於106年11月5日7時 │張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月5日上 │ │ │15分49秒、7時19分14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
│ │午7時26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年拾月。 │號6 │
│ │分許 │ │ │ 號行動電話,與張銘釧使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 │ │
│ │ │ │ │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買賣│00號SIM卡之三星廠 │ │
│ │ │ │ │毒品事宜後,由張永豐於左│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小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包予張銘釧,並收取900元 │幣玖佰元,沒收之,於│ │
│ │ │ │ │現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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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11 │同上 │張銘釧 │張永豐於106年11月19日8時│張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月19日12│ │ │57分47秒、11時53分17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
│ │時許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年玖月。 │號7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張銘釧使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 │ │
│ │ │ │ │用00-0000000門號聯繫買賣│00號SIM卡之三星廠 │ │
│ │ │ │ │毒品事宜後,由張永豐於左│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小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包予張銘釧,並收取800元 │幣捌佰元,沒收之,於│ │
│ │ │ │ │現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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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11 │彰化縣員│許詠翔 │張永豐於106年11月28日晚 │張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月28日晚│林市員集│ │間6時13分50秒、6時40分15│,累犯,處有期徒刑捌│附表編│
│ │間6時48 │路2段72 │ │秒、6時47分29秒,以其持 │年。 │號8 │
│ │分許 │巷口之全│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搭配門號000 │ │
│ │ │家便利商│ │ 電話,與許詠翔使用0 │00號SIM卡之三星廠 │ │
│ │ │店 │ │0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由張永豐於左列時、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許詠翔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 │ │,並收取1000元現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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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11 │同上 │許詠翔 │張永豐於106年11月29日晚 │張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月29日晚│ │ │間7時26分30秒、7時35分5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
│ │間7時40 │ │ │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年陸月。 │號9 │
│ │分許 │ │ │00號行動電話,與許詠翔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 │ │
│ │ │ │ │ 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 │00號SIM卡之三星廠 │ │
│ │ │ │ │買賣毒品事宜後,由張永豐│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1小包予許詠翔,並收取500│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 │元現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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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年11 │同上 │許詠翔 │張永豐於106年11月30日晚 │張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月30日晚│ │ │間9時21分27秒、9時32分48│,累犯,處有期徒刑捌│附表編│
│ │間9時32 │ │ │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年。 │號10 │
│ │分許 │ │ │00號行動電話,與許詠翔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 │ │
│ │ │ │ │ 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 │00號SIM卡之三星廠 │ │
│ │ │ │ │買賣毒品事宜後,由張永豐│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1小包予許詠翔,並收取100│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 │ │0元現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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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年12 │衛生福利│許詠翔 │張永豐於106年12月1日7時 │張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月1日上 │部彰化醫│ │4分17秒,以其持用之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附表編│
│ │午7時4分│院商店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 │號11 │
│ │後之某時│ │ │許詠翔使用0000000000門號│扣案之搭配門號000 │ │
│ │ │ │ │ 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由 │00號SIM卡之三星廠 │ │
│ │ │ │ │張永豐於左列時、地,交付│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海洛因1小包予許詠翔,並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收取1000元現金。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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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年9月│彰化縣員│江明為 │張永豐於106年9月3日某時 │張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3日晚間 │林市員集│ │,以電話與江明為聯繫買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
│ │6時30分 │路2段244│ │毒品事宜後,由張永豐於左│年陸月。 │號12 │
│ │許(起訴│巷117號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小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 │ │
│ │書誤載為│之香山寺│ │包予江明為,並於同年月18│00號SIM卡之三星廠 │ │
│ │106年9月│附近 │ │日晚間7時38分許向江明為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18日19時│ │ │收取500元現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38分後某│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時,業經│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檢察官於│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審理中更│ │ │ │其價額。 │ │
│ │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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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6年11 │彰化縣員│朱文龍 │張永豐於106年11月15日晚 │張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月15日晚│林市員集│ │間6時42分39秒,以其持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附表編│
│ │間9時許 │路2段72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 │號13 │
│ │ │巷口之全│ │話,與朱文龍使用00000000│扣案之搭配門號000 │ │
│ │ │家便利商│ │89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00號SIM卡之三星廠 │ │
│ │ │店 │ │ ,由張永豐於左列時、地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朱文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龍,並收取1000元現金。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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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6年9月│同上 │吳俊毅 │張永豐於106年9月17日凌晨│張永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
│ │17日凌晨│ │ │0時0分54秒、0時27分57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附表編│
│ │0時30分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年貳月。 │號14 │
│ │許 │ │ │10號行動電話,與吳俊毅使│扣案之搭配門號000 │ │
│ │ │ │ │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買賣│00號SIM卡之三星廠 │ │
│ │ │ │ │毒品事宜後,由張永豐於左│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命1小包予吳俊毅,並收取 │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
│ │ │ │ │2000元現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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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6年11 │同上 │吳俊毅 │張永豐於106年11月5日下午│張永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
│ │月5日晚 │ │ │3時13分36秒,以其持用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附表編│
│ │間某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 │號15 │
│ │ │ │ │,與吳俊毅使用0000000000│扣案之搭配門號000 │ │
│ │ │ │ │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00號SIM卡之三星廠 │ │
│ │ │ │ │由張永豐於左列時、地,交│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俊毅,並收取1000元現金。│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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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6年11 │同上 │吳俊毅 │張永豐於106年11月10日中 │張永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
│ │月10日(│ │ │午12時41分45秒、下午5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附表編│
│ │起訴書誤│ │ │20分56秒,以其持用之門號│年壹月。 │號16 │
│ │載為15日│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扣案之搭配門號000 │ │
│ │,業經檢│ │ │吳俊毅使用0000000000門號│00號SIM卡之三星廠 │ │
│ │察官於審│ │ │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由張│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理中更正│ │ │永豐於左列時、地,交付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下午5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俊毅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時20分許│ │ │,並收取1500元現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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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6年10 │彰化縣員│鄭土龍 │張永豐於106年10月15日晚 │張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月15日晚│林市員林│ │間7時7分18秒,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
│ │間9時許 │家商附近│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陸月。 │號17 │
│ │ │ │ │,與鄭土龍使用00-0000000│扣案之搭配門號000 │ │
│ │ │ │ │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00號SIM卡之三星廠 │ │
│ │ │ │ │ 由張永豐於左列時、地,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鄭土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並收取500元現金。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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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6年10 │彰化縣員│鄭土龍 │張永豐於106年10月20日下 │張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月20日下│林市員集│ │午5時57分29秒,以其持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
│ │午5時57 │路2段244│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陸月。 │號18 │
│ │分至6時 │巷102號 │ │話,與鄭土龍使用00-00000│扣案之搭配門號000 │ │
│ │7分間 │張永豐住│ │94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00號SIM卡之三星廠 │ │
│ │ │處附近 │ │,由張永豐於左列時、地,│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鄭土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並收取500元現金。嗣張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 │永豐發現包數有誤,乃於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日晚間6時7分8秒,以其上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開電話致電鄭土龍之097424│其價額。 │ │
│ │ │ │ │2891門號告知弄錯等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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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6年11 │彰化縣員│鄭土龍 │張永豐於106年11月2日6時 │張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月2日上 │林市員集│ │59分31秒、7時22分18秒、7│,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
│ │午7時40 │路靠近台│ │時38分39秒,以其持用之門│年陸月。 │號19 │
│ │分許 │76號快速│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搭配門號000 │ │
│ │ │道路下方│ │與鄭土龍使用0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 │ │
│ │ │某處 │ │0000000000門號聯繫買賣毒│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品事宜後,由張永豐於左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時、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 │ 予鄭土龍,並收取500元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金。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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