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純質淨重合計二七點四三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 宗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係因駕車遇員警執行酒駕路檢盤查後,於員警尚未掌握 相關事證,合理懷疑其持有上開海洛因前,即主動向員警承 認有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搜 索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0頁),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高 達27.43公克,高於10公克的成罪標準將近3倍,數量非少, 復將之隨車攜帶,顯無視國家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毒品之規制 ,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 均已成年,執行前從事賣魚工作(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達27.43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 字第1191號卷第22頁),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連同 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2號
被 告 楊宗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勇(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戒毒偵字第8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海洛因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1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產 業道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而持 有之。嗣於103年11月5日22時35分許,楊宗勇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吳譿芷,行經雲林縣○ ○鄉○道○號公路南向244公里雲林系統交流道時,為執行 酒駕取締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經徵得楊宗勇同意後搜索, 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之黑色帆布袋內,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7包(純質淨重共27.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23公克、3.403公克,另聲請 裁定沒收銷燬)、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及黑色帆布袋1只。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查獲現場照片等 附卷暨海洛因7包(純質淨重共27.43公克)扣案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7包(純質淨重共27.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