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20號
CHDM,107,訴,220,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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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純質淨重合計二七點四三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 宗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係因駕車遇員警執行酒駕路檢盤查後,於員警尚未掌握 相關事證,合理懷疑其持有上開海洛因前,即主動向員警承 認有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搜 索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0頁),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高 達27.43公克,高於10公克的成罪標準將近3倍,數量非少, 復將之隨車攜帶,顯無視國家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毒品之規制 ,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 均已成年,執行前從事賣魚工作(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達27.43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 字第1191號卷第22頁),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連同 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2號
被 告 楊宗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勇(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戒毒偵字第8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海洛因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1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產 業道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而持 有之。嗣於103年11月5日22時35分許,楊宗勇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吳譿芷,行經雲林縣○ ○鄉○道○號公路南向244公里雲林系統交流道時,為執行 酒駕取締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經徵得楊宗勇同意後搜索, 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之黑色帆布袋內,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7包(純質淨重共27.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23公克、3.403公克,另聲請 裁定沒收銷燬)、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及黑色帆布袋1只。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查獲現場照片等 附卷暨海洛因7包(純質淨重共27.43公克)扣案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7包(純質淨重共27.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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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