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壕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2241、12426號、107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壕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承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認犯罪嫌疑重 大,且上揭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 行羈押。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 案被告所犯,有證人羅志光、王成旺、許宏吉、張志忠、莊 鎵銘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之含甲苯基 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21包(總毛重150.68公克)、改造 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4顆等物可佐,足見其犯罪嫌 疑均屬重大。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則其知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非輕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參諸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確 定,竟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並且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則被告顯有因本案
犯罪涉案情節重大而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轉讓偽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 彈等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 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本 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4月19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