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35號
CHDM,107,訴,135,2018041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良哲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2400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11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良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附表一、二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良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依附表一(販賣)、二( 轉讓)所示時、地、方式、內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銘 相4次、洪佳安1次、洪錫東5次、李宗𧙗1次,無償轉讓海洛 因給李宗𧙗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洪錫東1次。二、經警對洪良哲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年11月1 4日17時1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搜索票,在彰 化縣鹿港鎮鹿草路與宮後巷口,將洪良哲拘提到案,當場在 洪良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附表二轉讓毒品與禁藥(及其另案 施用毒品)所用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淨 重0.2612公克,取樣0.0103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509 公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淨重 0.2653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630公 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等其餘與本案無關物品(如毒品吸食器、針筒 ),因而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洪良哲、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第135號卷第265頁背面),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蒐證照片 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 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復 與本件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參酌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有關被 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備註欄所列證據在卷可參。此外:(一)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通訊監察譯 文、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警製解送人犯報告書、拘 票、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時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407 號、107年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357號鑑驗書、門號 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暨附件資料等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至21、48至57、82至86、119至1 30、232至238、259、265、266、299至310、318、338至 347頁,偵字第12400號卷第6至12頁,本院訴字第135號卷 第28至30、40、58至91、118至178頁),以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存在案。另扣案 白色粉末狀物1包(含袋,淨重0.2612公克,取樣0.0103 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509公克)、透明結晶狀物1



包(含袋,淨重0.2653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析用罄, 驗餘淨重0.2630公克),送鑑後,檢驗結果認分別確屬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亦有 上開鑑驗書可憑。
(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3、198號判 決參照)。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 (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 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 庭會議(三)參照)。而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 ,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 大小等情形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 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況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毒品或祇為原價出售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 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明白供稱其販賣毒品係 為賺取供己施用的毒品,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大約賺0.1公克(見他字卷第292頁,本院訴字第13 5號卷第100至103、269頁),可見就販賣毒品部分,被告確 實有從中賺取相當利益之情,其主觀上有販毒故意與營利意 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有上揭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禁藥之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 為法定毒品及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 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註:於104年已修正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
(二)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 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 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 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分 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編號1)、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編號2)。 ⒈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為供轉讓而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因甲基安非他命同 屬第二級毒品,而會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前述實務見解,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可見立法者就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所定之不法內容已足涵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罪。則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關係 與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當一整體轉讓行為擇一整 體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刑罰規範論處時,其中一部屬 低度不法內涵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 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毋庸再行論以較輕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行為 在藥事法上並未構成犯罪,自無轉讓禁藥行為吸收持有禁 藥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以上均附此敘明。
⒊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⒋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起訴書誤載為轉讓海洛因,論罪 法條同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實係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論罪法條亦變更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併辦意旨書中同有載明此旨,本院亦當庭告知變更後之 事實、法條、罪名(見本院訴字第135號卷第94頁背面、 96頁背面、103頁背面、260頁背面),已足確保當事人訴 訟權益,上開罪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予以變更, 自應予審酌。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 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 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 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 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



或逮捕之時序。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從而查知該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 源之犯行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 )。另「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 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 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 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 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 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 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 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參 照)。
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事實欄(含附表一、二 )所載犯行,有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見附表一、二備註欄),基此,爰就被 告附表一各次販毒犯行、附表二編號1轉讓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毒品、禁藥來源係向賴建斌、某 A(有關某A部分,檢警仍在偵辦中,基於偵查不公開, 以代號表示)取得,復稱曾於106年11月10日18時至21時 許間,先和某A購買5500元海洛因1包、2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再和賴建斌購買5000元海洛因1包,扣案海洛因是 伊向某A、賴建斌買來後混合在一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是向某A買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83至288頁)。惟查: ⑴就賴建斌部分:賴建斌早在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為警拘 捕到案前,即為員警於106年9月間起,因其他證人之檢舉 ,即以賴建斌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對其向本院聲請監聽在 案,並於106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續監時,按已取得之通 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等資料,說明被告與賴 建斌間有毒品交易往來情形,嗣賴建斌為警查獲後,即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566、10 568、11428號、107年度偵字第285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復 以同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其中已載明賴建斌有於106年7月間,與洪瑋偼共同販 賣海洛因給被告之犯罪事實,且檢警均認不是也沒有因為 被告的供述因而查獲賴建斌犯行之情,渠等間毒品往來係 從通訊監察中早已察知,以上分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7年2月9日彰檢玉成106偵12400字第6892函 、107年3月19日彰檢玉信107偵1624字第11866號函、107 年3月23日彰檢玉決107毒偵84字第12618號函、員警職務 報告(含附件函文、通訊監察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偵辦 資料)、上開案號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字第135號卷第111、117、189至201、228至234、2 47、248、250、253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6年聲監字 第862號、第926號、聲監續字第855號、第872號通訊監察 卷宗(含偵查報告書、戶籍資料、檢舉筆錄、指認紀錄表 、前科資料、蒐證照片、通聯資料、譯文等資料)無訛。 基此,就賴建斌部分,不僅檢警不是因為被告的供述,因 而查獲賴建斌販毒犯行,而是早就依其他事證鎖定賴建斌 ,並從中查知賴建斌與被告間有毒品交易往來,縱或就賴 建斌前開已起訴的犯行部分,也與本案被告扣案毒品來源 無關(兩者時間相隔4月之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 ⑵就某A部分:員警係於監聽本案被告期間,依譯文而察覺 被告與某A間之通話往來內容有異,懷疑某A為被告之毒 品上游,經進一步查證,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資料,確



認某A確係上游毒販,因而主動於106年11月間,向本院 聲請對某A進行監聽,經監聽數月,已取得有關某A販賣 毒品之相當事證,現仍然在持續偵辦中,並不是因為被告 的供述,才對某A發動偵辦或因此查獲某A毒品犯行,此 一偵辦經過,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2月 9日彰檢玉成106偵12400字第6892函、員警職務報告(含 附件函文、通訊監察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偵辦資料)、 某A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 字第135號卷第111、117、189至201、217至222、247、25 0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079號、107年 聲監續字第56號通訊監察卷宗(含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 書、戶籍資料、前科資料、蒐證照片、通聯資料、譯文等 資料)無訛。可知,某A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往來情形, 亦非是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而是員警主動就監聽被告 所得譯文加以分析並進一步取證而得,且此部分於本案辯 論終結前仍在偵辦中,尚未查獲並得出具體的偵查結果, 被告的供述在性質上僅屬員警事後比對譯文之進一步確認 、調查舉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 不符,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以上均附此敘明。 ⒊至附表二編號2轉讓禁藥犯行,按上說明,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衡其犯罪 情節及減刑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已無情輕法重之狀,至所 犯轉讓禁藥犯行,乃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無 情輕法重之情,上開罪行均與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 要件不符,無該條規定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有施用毒品之惡 習,理當知悉毒品之危害性,竟為圖私利,販賣毒品、轉 讓毒品、禁藥給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 發展,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 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使人沉迷毒癮無法自 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再毒品流通多涉及跨國犯罪組織 ,販毒行為將使背後的販毒組織、犯罪集團獲取高額不法 利益,進一步吸收不法成員、購取非法武器、循非法途徑 賺取不法利得,使渠等更形強大,並藉此從事更多不法犯 行,引發國內外各種犯罪,為社會治安敗壞源頭之一,對 於國內與國際和平秩序實有相當危害,是販毒行為當嚴予 責難,轉讓毒品、禁藥之行為亦應嚴禁。惟審及被告交易



之金額、交付之毒品、禁藥數量非多,且相較於長期大量 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毒販而言,被告本件犯行對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再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房屋整修,已離婚、子女已成年,自陳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35號卷第269頁),暨衡 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及轉讓毒品、禁藥之數量、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辯 護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含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沒收
(一)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供被告從事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使用情形 詳附表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錢,乃被告所有 ,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 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淨重0.2612公克,取 樣0.0103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509公克)、第二級 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淨重0.2653公克, 取樣0.0023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630公克),乃被 告所有分別供從事附表二編號1轉讓毒品、編號2轉讓禁藥 犯行所用而剩餘之毒品與禁藥(見本院訴字第135號卷第2 65頁被告供述)。上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性質 上屬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與禁藥,且屬違禁物品。 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經久接觸、沾黏 其內所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完全解析分離,應分別認該外包裝袋各已構 成其內所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分別同屬其 內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即禁藥。故除因鑑析 用罄部分無沒收必要外,其餘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淨重0.2509公克),應在附表二編號1犯 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 驗餘淨重0.2630公克),則應在附表二編號2犯行項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予執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註2:重量均指毛重(公克)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內容 │備註(部分證據出處) │主文 │
│ │/地點 │ │ │ │
├──┼────┼──────────┼───────────┼──────┤
│1 │106年9月│1、購毒者:陳銘相 │1、門號0000-000000(陳│洪良哲販賣第│
│(即│14日15時│2、交易毒品:甲基安 │ 銘相持用)、0903-26│二級毒品,處│
│起訴│5分許/彰│ 非他命 │ 3423(洪良哲持用) │有期徒刑參年│
│書附│化縣溪湖│3、方式:陳銘相(持 │ 號電話於106年9月14 │捌月。扣案行│
│表一│鎮楊同榮│ 用門號0000-0000 │ 日14時40分43秒之通 │動電話壹支(│
│編號│診所外(│ 00號行動電話)與 │ 訊監察譯文(106年他│含門號OOO│
│1① │起訴書誤│ 洪良哲(持用門號 │ 字第2143號卷第44、 │O-OOOO │
│) │為在彰化│ 0000-000000號行動│ 51頁) │OO號SIM卡 │
│ │縣溪湖鎮│ 電話)於右揭時間 │2、陳銘相106年11月15日│壹張)沒收。│
│ │果菜市場│ 聯繫後見面,洪良 │ 警詢證述【承認】( │未扣案販毒所│
│ │附近,業│ 哲即於左述時地, │ 106年他字第2143號卷│得新臺幣壹仟│
│ │經檢察官│ 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 第44至45頁) │元沒收,於全│
│ │當庭更正│ 包(約0.5公克),│3、陳銘相106年11月15日│部或一部不能│
│ │) │ 以1000元之價格, │ 偵訊證述/有具結【承│沒收時,追徵│
│ │ │ 交付而販賣給陳銘 │ 認】(106年他字第21│其價額。 │
│ │ │ 相1次,陳銘相則當│ 43號卷第71頁) │ │




│ │ │ 場將購毒對價1000 │4、洪良哲106年11月14日│ │
│ │ │ 元交付洪良哲。 │ 警詢供述【承認】( │ │
│ │ │4、購毒款1000元已付 │ 106年他字第2143號卷│ │
│ │ │ 清。 │ 第275至276頁) │ │
│ │ │ │5、洪良哲106年11月15日│ │
│ │ │ │ 偵訊供述【承認】( │ │
│ │ │ │ 106年他字第2143號卷│ │
│ │ │ │ 第334頁) │ │
│ │ │ │6、洪良哲於準備程序、 │ │
│ │ │ │ 審理時供述【承認】 │ │
│ │ │ │ (本院訴字第135號卷│ │
│ │ │ │ 第97、100、261、265│ │
│ │ │ │ 頁背面、266頁) │ │
├──┼────┼──────────┼───────────┼──────┤
│2 │106年10 │1、購毒者:陳銘相 │1、公共電話(陳銘相持 │洪良哲販賣第│
│(即│月1日凌 │2、交易毒品:甲基安 │ 用,起訴書誤載為行 │二級毒品,處│
│起訴│晨1時28 │ 非他命 │ 動電話門號,應予更 │有期徒刑參年│
│書附│分許通話│3、方式:陳銘相(使 │ 正)、0000-000000(│捌月。扣案行│
│表一│後約10分│ 用公共電話)與洪 │ 洪良哲持用)號電話 │動電話壹支(│
│編號│鐘/彰化 │ 良哲(持用門號 │ 於106年10月1日凌晨1│含門號OOO│
│1② │縣溪湖鎮│ 0000-000000號行動│ 時6分45秒、28分58秒│O-OOOO │
│) │果菜市場│ 電話)於右揭時間 │ 之通訊監察譯文(106│OO號SIM卡 │
│ │後方辣秀│ 聯繫後見面,洪良 │ 年他字第2143號卷第 │壹張)沒收。│
│ │檳榔攤外│ 哲即於左述時地, │ 43至44、51、55頁) │未扣案販毒所│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2、陳銘相106年11月15日│得新臺幣壹仟│
│ │ │ 包(約0.5公克),│ 警詢證述【承認】( │元沒收,於全│
│ │ │ 以1000元之價格, │ 106年他字第2143號卷│部或一部不能│
│ │ │ 交付而販賣給陳銘 │ 第43至44頁) │沒收時,追徵│
│ │ │ 相1次,陳銘相則當│3、陳銘相106年11月15日│其價額。 │
│ │ │ 場將購毒對價1000 │ 偵訊證述/有具結【承│ │
│ │ │ 元交付洪良哲。 │ 認】(106年他字第21│ │
│ │ │4、購毒款1000元已付 │ 43號卷第71頁) │ │
│ │ │ 清。 │4、洪良哲106年11月14日│ │
│ │ │ │ 警詢供述【承認】( │ │
│ │ │ │ 106年他字第2143號卷│ │
│ │ │ │ 第274至275頁) │ │
│ │ │ │5、洪良哲106年11月15日│ │
│ │ │ │ 偵訊供述【承認】( │ │
│ │ │ │ 106年他字第2143號卷│ │
│ │ │ │ 第333至334頁) │ │




│ │ │ │6、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 │ │
│ │ │ │ (106年他字第2143號│ │
│ │ │ │ 卷第56頁) │ │
│ │ │ │7、洪良哲於準備程序、 │ │
│ │ │ │ 審理時供述【承認】 │ │
│ │ │ │ (本院訴字第135號卷│ │
│ │ │ │ 第97、100頁背面、 │ │
│ │ │ │ 261、266頁) │ │
├──┼────┼──────────┼───────────┼──────┤
│3 │106年10 │1、購毒者:陳銘相 │1、門號0000-000000及公│洪良哲販賣第│
│(即│月12日23│2、交易毒品:甲基安 │ 共電話(陳銘相持用 │二級毒品,處│
│起訴│時50分許│ 非他命 │ ,起訴書漏載公共電 │有期徒刑參年│
│書附│/彰化縣 │3、方式:陳銘相(持 │ 話部分,應予補充) │捌月。扣案行│
│表一│溪湖鎮果│ 用門號0000-0000 │ 、0000-000000(洪良│動電話壹支(│
│編號│菜市場後│ 00號行動電話)與 │ 哲持用)號電話於106│含門號OOO│
│1③ │方辣秀檳│ 洪良哲(持用門號 │ 年10月12日21時44分 │O-OOOO │
│) │榔攤外 │ 0000-000000號行動│ 53秒、23時34分19秒 │OO號SIM卡 │
│ │ │ 電話)於右揭時間 │ 、35分23秒、43分40 │壹張)沒收。│
│ │ │ 聯繫後見面,洪良 │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未扣案販毒所│
│ │ │ 哲即於左述時地, │ 106年他字第2143號卷│得新臺幣壹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