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65號
CHDM,107,聲,565,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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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勝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僅記載徒刑;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判 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6.11.10 」),並有各該判決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第8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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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