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簥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簥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江簥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