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6號
CHDM,107,聲,36,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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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周建福
即 受刑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103年度執從字第8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建福因案服刑,監方保管金是 母親寄給受刑人在監生活、就醫、緊急事故所用,不是受刑 人的錢,也非工作所得,應不得為執行標的。又檢察官之執 行應依公平合理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不 得逾執行目的必要之限度。檢察官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下稱彰化監獄)就上述保管金執行扣款,於法未合,爰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上述扣款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 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 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 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 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 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 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 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 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 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 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 、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 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 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 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 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54、66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2, 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 受刑人現於彰化監獄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執行沒收,其 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7萬2,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以1,000元(103年度執字第4073號卷第46 頁)追徵其價額,嗣經執行檢察官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函, 指揮彰化監獄就受刑人在彰化監獄保管帳戶之存款,酌留1, 000元,扣款後匯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302專戶,受刑人先後經彰化監獄扣款共4,597元至該 專戶(各次執行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54 、668號刑事判決(院卷第23至30頁)、彰化地檢署刑事執 行案件進行單(103年度執字第4073號卷第46頁)、彰化地 檢署函、彰化監獄函、彰化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合作 金庫銀行國庫匯款通知單、彰化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卷證頁碼詳如附表所示)等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執前詞聲明異議,惟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 法」第5條、第17條等規定,受刑人保管金,是對受刑人入 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 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款項,於受刑人欲支用其於保 管金專戶之款項時,向監獄管理人員以申請方式經核准後辦 理提領使用。可知該受刑人保管金之性質,是受刑人入監時 所攜帶及入監後他人自監外捐贈交付予受刑人之金錢款項, 供受刑人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需等項目,當屬受刑人所有之 財產無疑;而該等款項雖非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原物,但沒 收之追徵執行,係屬原物之替代執行,乃在終局剝奪犯罪人 保有犯罪所得,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又保管金固可 由受刑人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需等項目,然非謂該保管金款 項即全為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款項,且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 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 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本院審酌受刑人現既已於監獄執行 ,一切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供,一般性花費不高,且承前 所述,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彰化監獄就受刑人在其保管帳戶內 保管金匯送專戶抵繳時,已請獄方酌留1,000元,執行檢察



官以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為追徵、抵償標的,自無礙於受刑 人在監執行之基本生活所需。故執行檢察官以彰化監獄保管 帳戶內保管金作為扣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確定判決 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及追徵行動電話價額,於法並無 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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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執行檢察官發函字號 │執行金額│卷證頁碼(103年度 │
│ │ │ │執從字第867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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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8月22日彰檢文執丙 │0元 │第15至16頁 │
│ │103執從867字第3393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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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0月31日彰檢文執丙 │900元 │第17至19頁反面 │
│ │103執從867字第4459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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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2月4日彰檢文執丙103│1,600元 │第20至22頁反面 │
│ │執從867字第467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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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5月6日彰檢文執丙103│934元 │第22之1至24頁反面 │
│ │執從867字第1752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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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8月7日彰檢宏執丙103│0元 │第25至26頁 │
│ │執從867字第3204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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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1月9日彰檢宏執丙 │0元 │第27至28頁 │
│ │103執從867字第4563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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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2月15日彰檢宏執丙 │0元 │第29至30頁 │
│ │103執從867字第596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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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3月1日彰檢玉執丙103│0元 │第31至32頁 │
│ │執從867字第902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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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7月27日彰檢玉執丙 │1,163元 │第33至35頁反面 │
│ │103執從867字第3413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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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年11月1日彰檢玉執丙 │0元 │第36至37頁 │
│ │103執從867字第5044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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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年1月2日彰檢玉執丙103│0元 │第38至39頁 │
│ │執從867字第6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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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