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茗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茗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犯應併合 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 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 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 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 ,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29 8號判決意旨可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查受刑人王茗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4 2號、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雖已先執行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惟僅生 嗣後執行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據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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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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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
├───────┼───────────┼───────────┤ 以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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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2日 │105年9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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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案號 │106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 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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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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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空 │
│事實審├───┼───────────┼───────────┤ │
│ │判 決│106年8月31日 │106年12月19日 │ │
│ │日 期│ │ │ │
├───┼───┼───────────┼───────────┤ 白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
│判 決├───┼───────────┼───────────┤ │
│ │判決確│106年9月28日 │106年10月26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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