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42號
CHDM,107,簡上,4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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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喬琳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8號,中華民
國107年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喬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上訴人即被告王喬琳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 院摘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 原諒,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犯毀損及竊盜罪罪行明確,並審酌上 訴人坦承毀損犯行,但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已將竊得物品 唇膏1條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毀損及竊盜罪部 分,分別量處拘役15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 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難認原審認事 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其 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上訴人係 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並表示對於本院是否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 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附卷足參。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偵 、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喬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喬琳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述部分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固坦承上開毀損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是因服用安眠藥史蒂諾斯而夢遊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稱:我以徒步方式至屈臣氏,為了吹冷氣逛街,有拆開試 用(唇膏),又放回原處,拿1支唇膏要試擦,要找鏡子四 處都找不到,就前往2樓找鏡子,後來有個店員在門口說我



包包有他們店裡的東西,如果不購買就要報警,我就說好阿 ,請警方來處理等語,於偵查中稱:我手拿唇膏想試用,但 找不到鏡子,因當時手機響時唇膏掉進包包裡,我有打開1 條(唇膏)等語,被告於案發之初,均未提及服用安眠藥等 情,是否確實服用安眠藥,已有可疑,且被告對於其進入屈 臣氏店內之動機、方式、在店內拆唇膏包裝、為了試擦找尋 鏡子、及遭店員發現要求購買或報警處理之經過,均能清楚 描述,毫無夢遊時記憶模糊或被叫醒後驚慌失措的樣子,又 證人即店員林佩樺證稱:我聽到商品遭拆封的聲音,便開始 注意該拆封女子,發現他手裡拿著唇膏上2樓,所以當她要 走出店外時,就詢問她是否持有店內商品未結帳,才發現她 包包內持有店內未結帳唇膏1支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之反應 、對話亦屬正常,並無所謂夢遊之跡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才改稱其夢遊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三、查被告竊得之唇膏1條,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63號
被 告 王喬琳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喬琳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0時10分許,前去設址彰化縣○ ○市○○路00號、平日由林佩樺管領之「屈臣氏百貨」內, 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店內展示架上之「媚比琳好氣色漸層三 色CC輕唇膏」、「媚比琳棒棒糖甜心水感潤唇筆」各1條拆 開包裝使用後,再放回架上,致上開商品不堪使用。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址展示架上之「媚比琳好氣 色CC輕唇膏升級版」1條,得手後將之放入其隨身之皮包內 。嗣因王喬琳上開各項所為林佩樺全程目擊,經林佩樺報警 處理後,為警到場依現行犯相關規定逮捕王喬琳,並起獲「 媚比琳好氣色CC輕唇膏升級版」1條(已發還林佩樺領回) 。
二、案經林佩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毀損部分業據被告王喬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竊盜部分之客觀事實經過則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林佩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 監視器影像檔光碟、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 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足憑。至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精神恍惚,才不慎將「 媚比琳好氣色CC輕唇膏升級版」放入隨身皮包內云云,顯與 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所示不符,是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等罪嫌。其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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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