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金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職 務報告書」,並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條文刪除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賴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第138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以刑 法第138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該罪本質上除侵 犯國家公務外,復損及國家管領公物之財產法益,已包含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構成要件,故刑法第138條係刑法第354條 之特別規定,二罪有法規競合關係,逕論以特別規定之刑法 第138條,即無庸再贅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贅引刑法第354條損壞物品罪法條,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 訴字1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再上訴後,於民國93年11 月11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1案);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於93年5月6日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上揭第1至2案,於9 4年1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88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入監執行期間嗣逢減刑條例施 行,於96年8月27日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2號就上 揭第2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後,與不應減刑之第1案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3月,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後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犯罪,遭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甲執行案);另因妨害自由 案件,於101年1月1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 12月2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於101年6月8日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於 102年8月30日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6號搶奪部分分 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罪、11月、10月,就竊盜部分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就搶奪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就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上 開第3至6案,於104年1月20日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 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乙執行案),上 揭甲執行案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與乙執行案接續執行, 於103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3月 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為躲避警方盤查,以倒車衝撞警員職務上掌管巡邏車之 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施強暴,並致警員職務上掌管巡 邏車左側前、後門凹陷,且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車追撞警車之犯罪手段與危險程 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1支等物, 既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2號
被 告 賴金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龍前因施用毒品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年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於 民國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另因搶奪、妨害自由、施用毒品及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10月、9月、1 年、11月、1年、10月、4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1月確定,與上揭假釋撤銷所餘殘刑10月13日接續 執行後,於106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 束於106年3月25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賴金龍於106年12月24日0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 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竹子街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為執 行巡邏勤務之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小隊長莊俊煌、王定 ?、警員王玄德發現,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攔 查,並要求賴金龍停車受檢,惟賴金龍卻不聽指示加速逃逸 ,王玄德見狀遂駕駛上揭巡邏車在從方追緝,而賴金龍駕車 逃逸過程中沿途碰撞自小客車1輛及機車2輛,並趁上揭巡邏 車未追上之際,將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鄉○○街00號前之
路旁藏匿,於同日0時49分許,王玄德駕駛巡邏車行經上址 發現後,遂將巡邏車停放在賴金龍所駕車輛的後方,莊俊煌 、王定?等2人隨即上前盤查,賴金龍明知後方由王玄德所 駕駛之巡邏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意圖逃離現場, 基於毀損、妨害公務之犯意,退車追撞上揭巡邏車之左側車 身,致使王玄德管領之上揭巡邏車的左側前、後門凹陷,致 令不堪使用,而為警當場壓制,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毛重0.70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 1支(賴金龍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 。
二、案經王玄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賴金龍於警詢、偵訊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玄德於偵訊之證言。
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搜索扣押 筆錄1份(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揭扣案 物照片計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計4張、蒐證光碟1片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 ,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 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 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 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138條第1 項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毀損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