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庚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5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庚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79號
被 告 黃庚婷 女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庚婷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向友人余 思慧(不知情)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大賣場」,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取該賣場陳列販售之 彩色三變二轉接插座1只(價值新臺幣30元),將包裝拆下丟 入貨架下方,再將該轉接插座商品放入上衣口袋內,之後再 拿取其他轉接插座前往櫃檯處結帳,而未將上衣口袋內之轉 接插座一併取出結帳,以此方式竊取該彩色三變二轉接插座 1只得手。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庚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大賣場副店長張健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余思 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大賣場之監視器影像照 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復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完畢, 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請予從輕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