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82號
CHDM,107,簡,682,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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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昱
      黃義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易字第309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鈞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義涵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鈞昱黃義涵於106 年12月8 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00 號前,分別因故與陳柏宗(涉犯傷害罪 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發 生爭執,林鈞昱黃義涵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林鈞昱先 徒手毆打陳柏宗後,黃義涵再到場持棒球棍毆打陳柏宗,致 陳柏宗受有頭部挫傷、臉部、雙側上臂、左側下肢、前側胸 壁、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鈞昱黃義涵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宇城呂芝穎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告訴人受傷照 片6 張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三、核被告林鈞昱黃義涵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林鈞昱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互不相識, 各因細故而分別毆打告訴人,被告黃義涵甚至以棒球棍毆打 告訴人,危險性甚高,渠等所為實屬不該,又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願與告訴人和 解,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和解成立,復兼衡被告二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鈞昱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義涵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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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