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釗
朱美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299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宇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陳耀彬」印文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陳耀彬」署押、印文共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朱美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陳耀彬」署押、印文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宇釗、朱美琴為夫妻,其等明知陳宇釗之父陳耀彬於民國 105 年4 月19日5 時許死亡後,陳耀彬申辦之中華郵政田中 郵局(下稱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款, 係屬陳耀彬之配偶、子女即陳宇釗、陳玫妘等繼承人共同繼 承之遺產,竟未得繼承人同意或授權,陳宇釗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上蓋用陳耀彬之印章而偽造前揭提款單後,交予田中郵局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誤認陳耀彬本人有授權 領款之意,而同意陳宇釗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 足生損害於陳耀彬之其他繼承人及田中郵局對於客戶存款管 理之正確性。又陳宇釗及朱美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陳宇釗指示朱美琴於105 年4 月21日15時25分 許,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陳耀彬之印章,及在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陳耀彬之簽名而偽造偽上開提款單、 申請書後,交予田中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 辦人誤認陳耀彬本人有匯款之意,而同意自上開帳戶之存款 中轉匯13萬元至陳宇釗之兆豐國際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 0 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陳耀彬之其他繼承人及田中郵局對於 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玫妘於同年4 、5 月間,為處
理陳耀彬之後事而調取相關財稅資料,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宇釗、朱美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玫妘之證述。
(三)田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 本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
三、核被告陳宇釗、朱美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105 年4 月21日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 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行使該等偽 造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於 105 年4 月21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上偽造印文、署押,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手法相 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陳宇 釗就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其他 繼承人及有害田中郵局對客戶存款之管理正確性,所為實有 不該,惟被告二人前均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 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宇釗五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被告朱美琴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陳宇釗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二人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於如附表所示各 文書,皆非屬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末查,被告二人前均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此已如前所 述。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衡 渠等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衡前情, 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二人能記取教訓,並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 必要。斟酌被告二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宇釗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
元,被告朱美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第28條、216 條、第210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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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沒收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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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 年4 月19日郵政存簿│提款人原留印鑑欄「陳耀彬│
│ │儲金提款單1 紙 │」之印文壹枚 │
├──┼───────────┼────────────┤
│ 二 │105 年4 月21日郵政存簿│提款人原留印鑑欄「陳耀彬│
│ │儲金提款單1 紙 │」之印文壹枚 │
├──┼───────────┼────────────┤
│ 三 │105 年4 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人姓名欄「陳耀彬」之│
│ │匯款申請書1 紙 │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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