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07號
CHDM,107,簡,607,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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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會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2號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3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會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核被告李會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 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 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吳德銓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告訴人亦具 狀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告訴人之偵查筆錄、陳述意見狀及 被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32頁、 本院卷第17頁、第35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已逾5年始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現金4,05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既被告已無不 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2號
被 告 李會明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會明於民國106年7月23日下午3時2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中彰榮譽國民之家」內,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址2樓2022號房吳德銓住處未鎖之際 ,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吳德銓之現金新臺幣4050元得手。二、案經吳德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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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會明於警詢中之供│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侵入告訴│
│ │述 │人住處後竊取現金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吳德銓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三 │現場照片6張 │現場情形。 │
├──┼───────────┼─────────────┤
│ 四 │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監 │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過程。 │
│ │視器翻拍畫面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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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