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村
陳哲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調偵字第45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
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58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哲村與陳哲常係兄弟關 係,蔡麗花為渠2人母親,民國105年10月19日上午,告訴人 林佑檢與蔡麗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 號前,因擋水圍籬問題發生爭執,被告2人見母親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隨後趕到,渠2人竟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共同犯意 聯絡,被告陳哲常用雙手掐告訴人脖子、被告陳哲村則用手 毆打告訴人眼睛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下眼皮表潛裂傷、 左肩表淺裂傷、前頸部挫傷併表皮抓痕、兩側上臂內側瘀青 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 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 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 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成 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 單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 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