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34號
CHDM,107,單禁沒,34,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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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偵字第1649號、
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陸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孟慶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649號,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875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6077公克, 聲請書誤載為淨重36.6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4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判決無罪確定,惟諭知該案扣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不予沒收。惟依前揭說明,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 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囑託鑑定,並於上開判決書中載明,故應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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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