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933號
CHDM,107,交簡,93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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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仕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猶不知警惕,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 勝酒力,不慎撞及中央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 醫救治,於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79mg/ dl,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 ,兼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酌被告之警詢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黃仕丞(原名黃乙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丞自民國107年2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彰化縣福興鄉福建路某KTV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50 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臨海路1段與縣144線南岸交 分路口時,不慎駕車擦撞中央分隔島,因此受有右側髖部半 脫位、上唇及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救護員送往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就醫,經警委託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同日凌晨4 時51分對黃仕丞抽取血液採檢,測得黃仕丞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179mg/dl(換算濃度為百分之0.179)。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仕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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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