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822號
CHDM,107,交簡,82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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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茹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茹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至第5行「99年10月3日」更正為「99年10月13日」、第1 1行「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鄧茹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 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 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因而不慎與凃志昇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損失,有 本院107年度斗司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筆錄足稽之犯後態度 、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1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 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8號
被 告 鄧茹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茹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 交簡字第57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 竹交簡字第97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9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7 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 某處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浚 朋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至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與復興 路259巷口時,不慎與涂志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涂志昇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員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鄧茹芳之吐氣酒 精濃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茹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涂志昇陳俊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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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