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821號
CHDM,107,交簡,821,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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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23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嘉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第 34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嘉傭是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酒後不能駕駛汽機車輛業經政 府再三宣導,酒駕惡害亦經大眾媒體廣為傳播,被告理應知 之甚詳,竟未記取教訓,無視酒精對意識、反應能力有不良 影響,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 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逾成罪門檻 甚多,乃第二度觸犯本罪,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被告別無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肇事 致他人財產損失,已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賴嘉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傭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住所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欲至同縣花壇鄉購物。同日13 時08分許,其行經花壇鄉中山路0段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 降低,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致不慎與由路面起步為葉非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賴嘉傭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嘉傭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葉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及發生車│
│ │ │禍之事實。 │




├──┼───────────┼────────────┤
│ 3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 │1紙 │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
│ │一)、(二)-1各1紙及 │車禍之事實。 │
│ │現場照片22張 │ │
├──┼───────────┼────────────┤
│ 5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騎車之事實。│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
│ │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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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