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745號
CHDM,107,交簡,74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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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建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建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 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 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因而不慎擦撞鄭添發所有而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9J-7222之自小客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並業與鄭添發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 可佐(偵卷第36頁),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 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經濟小康狀況及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6號
被 告 廖建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森自民國106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 許止,在其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 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彰化 縣○○市○○○街00號前時,不慎撞擊鄭添發停放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僅廖建森受傷),經送醫急救, 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前往醫院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添發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紙 及現場照片18張、錄影翻拍畫面2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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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