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714號
CHDM,107,交簡,714,201804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 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2毫克,已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輕型機車於 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 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 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 未滿0.55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 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45,0 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速偵字第569號 │
│ 被 告 林光裕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 │
│ 21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林光裕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夜間某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 │
│ 某處友人家中飲酒後,於翌(12)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 │
│ 號碼TTY-309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07 年3 月12日凌 │
│ 晨0 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村上村中正東路與中正東 │
│ 路98巷路口處,因尾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 │
│ 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42MG/L。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
│ 諱,復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
│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
│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
│ 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
│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
│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