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 交簡字第917號、106年度交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並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公共危險 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 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而不知自省,吐氣之酒精測定濃度 已逾標準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及考量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8號
被 告 陳盛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10月6日,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 2月9日22時至同日22時45分許間,在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 與彰鹿路口之夜市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於同日22時45分 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8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與和平巷口前 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彰化縣○○○○○○○道路○○○○○○○○○○○○○號 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