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44號
CHDM,107,交易,44,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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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奕翔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凌晨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5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即北上車道),行經鹿和路5段173號附近時,其本 應注意該路段行時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分 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違反速限之規定,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從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車道內,逆向行駛至鹿和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 車道上(即南下車道)。適施詠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鹿和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即南下)車道 行駛至鹿和路5段173號前,見黃奕翔駕車逆向行駛在其行進 方向(即南下)車道前方時,已閃避不及,遂在鹿和路5段1 73號由北往南方向(即南下)車道,與黃奕翔所駕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施詠智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損傷併顏面多處挫傷、腹部鈍傷併肝臟及右腎撕裂傷、骨 盆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踝骨骨折併左側腓神經損傷 等傷害。而黃奕翔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知其肇事前,即電話 報警報明自己為肇事人,請警方前往處理,並自願受裁判。二、案經施詠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訊之被告黃奕翔固承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80公里速度,逆向行駛在南下車道 ,與告訴人施詠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碰撞,致告訴人施詠智受傷」之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 「告訴人施詠智突然騎機車持續逆向行駛在北上車道前方, 我見告訴人施詠智彎腰撿機車腳踏板上東西,我遂方向盤往 左偏至南下車道,惟告訴人施詠智又騎機車偏回南下快車道 ,我見狀已閃避不及,才在南下車道發生碰撞,我逆向行駛 是要閃躲告訴人施詠智,所以屬緊急避難」云云。三、被告黃奕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5年4月25日凌 晨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鹿和 路5段直行往和美方向(本院按即由南往北)....,我趕快 往左偏,....所以才會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我當時 時速80公里(偵字8766號卷第7頁正面、第4頁反面),.... 我的車子偏到南下車道(本院卷第63頁反面),....我承認 有超速的過失(本院卷第66頁反面)」等語,核與告訴人施 詠智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105年4月25日凌晨1時2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於鹿和路直行往鹿 港方向(本院按即由北往南),....我突然看見有一台自小 客車(往和美方向)速度很快,就撞上我了,我沒有逆向行 駛(同前偵卷第10頁正面),....我始終是騎在自己的車道 內,並沒有要違規逆向行駛或橫越車道(同前偵卷第8頁反 面),....我沒有逆向(同前偵卷第52頁反面)」等語,大 致符合,此外,復有道路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同前偵第13頁至29頁、 第47頁)在卷足憑。而被告黃奕翔於上揭時地逆向行駛,撞 及告訴人施詠智,致告訴人施詠智受頭部損傷併顏面多處挫 傷、腹部鈍傷併肝臟及右腎撕裂傷、骨盆骨折、左股骨開放 性骨折、右踝骨骨折併左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之情,並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同前偵卷第 35頁)附卷足稽,故被告駕車違規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後,撞擊告訴人施詠智人車,致告訴人 施詠智受傷之情,洵堪認定。
四、茲成問題者,乃被告黃奕翔有無緊急避難之適用,惟依下列 事證,被告並無緊急避難之情:
㈠被告黃奕翔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裡時雖稱「我看到對 方的機車當時有閃左方向燈,並且還逆向騎到我行駛車道的 機車道,之後我趕快踩煞車但沒有踩到底,我趕快往左偏, 要閃開他,所以才會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對方機車不知 道為什麼又緊急的往右偏回他原本的車道(和美往鹿港、本 院按即南下車道),我們雙方的車輛,大概在路中央的雙黃 線附近撞到(同前偵卷第7頁正面)。....我看到對方的機 車當時是閃左方向燈,並且他還逆向行駛騎到我的車道旁的



機車道,我一看到之後趕快踩煞車,但沒有踩到底,我為了 要閃開他,就趕快將車子的方向盤往左偏,所以才會跨越雙 黃線到對向車道,但是對方的機車不知道為什麼緊急的往右 偏回到他原本的車道(和美往鹿港方向),所以我們雙方的 車輛才會大概在路中央的雙方線附近撞到(同前偵卷第4頁 反面至第5頁正面)。....我看到告訴人施詠智跨越雙黃線 往我的車道上偏,我為了閃他,我往左偏,剛過雙黃線,有 部分車身在對向車道,此時告訴人施詠智突然抬頭見到我在 他的前方,他就又往他的右邊偏,想要回到己的車道,後來 我們在雙黃線上發生碰撞,....告訴人施詠智所以會逆向, 是我看到他邊騎車邊低頭撿東西(同前偵卷第43頁反面)」 云云。而足使人懷疑被告黃奕翔係為避免告訴人施詠智之緊 急危難,不得已下始逆向行駛至向車道。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乍見告訴人施詠智逆向行駛在被告北上車道時, 兩車距離為何?」之問題,竟稱不曉得(本院卷第63頁正面 );就有關「看到告訴人施詠智在行進中機車上彎腰撿機車 踏板上物品時,兩車距離為何?」之問題,亦稱不知道(本 院卷第63頁反面);另就「看到告訴人施詠智機車出現在被 告左前方迄量車發生碰撞,經過多久時間?此時被告汽車行 駛了多遠才發生碰撞?」之問題,亦答稱「不曉得或我沒有 辦法知道(本院卷第64頁正面)」,果爾,被告黃奕翔與告 訴人施詠智在碰撞發生前,兩車相隔距離迄碰撞發生,兩車 約行進多長距離?及目擊告訴人施詠智有危險駕駛行為迄碰 撞發生共經過多少時間?被告黃奕翔既一問三不知,已足使 人懷疑有無被告黃奕翔所指緊急危難發生。蓋若被告黃奕翔 親身經歷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緊急危難狀況,則豈可能對上揭 足證有緊急狀況發生之重要問題,均不知道之理。況被告當 時時速80公里,縱夜間有照明,在二車相向而行且均開車燈 情況下,被告眼睛遭機車大燈照射刺激,豈可能看到迎面而 來告訴人施詠智騎機車有彎腰撿東西之情,更足使人懷疑被 告揭辯詞之可信度。
㈡觀諸卷附事故現場圖,雖無法得知在南下車道之括地痕起點 ,距離雙黃線多遠,亦無從得知該括地痕起點,距肇事後被 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位置多遠,惟該 括地痕起點在南下車道,且從南下車道往對向之北上車道方 向延伸至停在北上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靜止 處,有留下長約52.75米長之括地痕,足證,碰撞發生時, 告訴人施詠智係騎乘機車在南下車道無誤,果爾,告訴人施 詠智無逆向之情,殊堪認定。
㈢依卷附事故現場圖括地痕觀之,係從南下車道往對向之北上



車道方向延伸,而卷附機車照片顯示告訴人施詠智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全毀,且被告黃奕翔所駕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亦嚴重毀損(同前偵卷 第23頁、第25頁),足徵,本件車禍係兩車之車頭與車頭碰 撞。
㈣觀諸事故現場圖,自雙黃線至路邊邊線之距離為5.5米,路 上未留下任何煞車痕跡,而被告黃奕翔所駕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整個車身幾乎與南下車道之路邊邊 線平行,而以車頭朝北方向停駐在南下車道之車道線與路邊 邊線之間。若事實發生經過,確如被告黃奕翔所稱「碰撞發 生時,告訴人施詠智之機車,與我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中間偏右車頭碰撞,....碰撞發生時我方向盤往 左邊打,....我往左打時下一秒已經撞擊了,所以我緊握方 向盤讓方向盤打正,因為我的左邊是田地,我怕掉入田裡, 所以才把方向盤打正(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 等詞,則以被告黃奕翔時速80公里(每秒行進約22.2米), 若事出突然,在驚恐之餘,方向盤突往左打後,旋即發生碰 撞復未煞車,被告黃奕翔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應當已衝出寬僅5.5米之南下車道路邊邊線掉入左邊田 裡才合理,根本不可能整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身與南下車道之路邊邊線平行,而以車頭朝北方向停駐在 南下車道之車道線與路邊邊線之間。故被告黃奕翔在本院審 理時所為上揭供述,顯非事實。
㈤訊據被告黃奕翔稱「碰撞發生後告訴人施詠智躺在我停車車 尾正後方那裡(本院卷第67頁正面)」,核與證人黃信志在 本院審理時證稱「撞擊發生後,告訴人施詠智躺在被告黃奕 翔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約4、5公尺處( 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茲被告黃奕翔所駕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整個車身與南下車道之 路邊邊線平行,而以車頭朝北,停在南下車道之車道線與路 邊邊線間,已如前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稽。足徵 ,本件自用小客車與機車迎面碰撞發生後,重量較輕之機車 騎士即告訴人施詠智先落地躺在馬路上後,被告黃奕翔仍駕 車直線行駛在南下車道,越過告訴人施詠智倒臥處後,再往 左邊靠,而以車頭朝北,停在南下車道之車道線與路邊邊線 之間,若非被告黃奕翔持續一段時間逆向行駛在南下車道, 被告黃奕翔實不可能將車,以整個車身與南下車道之路邊邊 線平行方式停放。況被告黃奕翔所謂「往往左打下一秒已經 撞擊了,所以所以我緊握方向盤讓方向盤打正」云云,並非 事實,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黃奕翔持續超速逆向行駛在南



下車道,致生本件事故,當可認定。
㈥綜上,被告雖主張緊急避難,惟其對於可證明碰撞發生前, 足使人認該當緊急避難情狀之兩車行進距離,及危難發生迄 碰撞之時間為何,一問三不知,且所為辯詞,亦與客觀事證 不符,難認被告有何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事由,所辯不外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限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奕翔駕駛自 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奕翔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時,為策安全,理應注意上揭規定,被告黃奕翔竟疏未 注意及此,反貿然違反標線禁制及時速限制、不當跨越分向 限制線逆向行駛在來車之車道內,在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施 詠智人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施詠智受有頭 部損傷併顏面多處挫傷、腹部鈍傷併肝臟及右腎撕裂傷、骨 盆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踝骨骨折併左側腓神經損傷 等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準此,被告 黃奕翔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施詠智當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殊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奕 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黃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電話報警報明自己為肇事人,請警方前往處 理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同前偵卷第3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標 線禁制及速限、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嚴重違規肇 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施詠智受傷嚴重,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施詠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復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技師工作、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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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