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49號
CHDM,107,交易,249,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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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禮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胡禮慈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 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行經中正 西路與大仁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大仁路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左轉彎,不慎撞及告訴人杜嘉雯(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暫 停在大仁路上停等紅燈(超越大仁路車輛停止線)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踝擦傷、右膝及右腳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 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 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 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 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 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 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 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 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 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 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所涉前開案件係由檢察官於 107年3月30日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起訴書,嗣於107年4月19日 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彰化地 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57號起訴書、該署107年4月19日彰檢 玉泰107調偵157字第157號函暨該函文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 卷可稽。惟告訴人前已於107年4月3日向彰化地檢署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 蓋彰化地檢署收文章戳存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因告 訴人於107年4月3日遞狀撤回告訴在先,檢察官於107年4月 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在後,是本件公訴欠缺告訴之訴 訟條件,並不合法,從而,本件起訴程序既然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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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