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友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友煦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由 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曉陽 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曉陽路之際,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通過前 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魏○均(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 訴人張○維(90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彰化縣 彰化市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此與 莊友煦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魏○均受有上、下顎 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上下牙槽骨骨折及 牙齒脫落、腹內膿瘍、肺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兩側股骨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張○維則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手第 四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魏○均、林月雯(魏○均之法定代理人)及張○維 告訴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魏○均等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對被告撤 回告訴,有告訴人魏○均等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 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