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24號
CHDM,106,訴,824,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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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TRAM(中文姓名:黎氏簪,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5901、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THI TRAM(中文姓名:黎氏簪)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 差額營利之犯意,化名陳佳佳以臉書作為販毒時之聯繫管道 ,俟購毒者蘇俊誠王逸涵施銘倫與之聯繫後,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逸涵、蘇俊 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施銘倫,並均收取價 金(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與對象,詳如附表所 示)。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就附表編號三、五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就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業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附表:




附表:販賣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方式與金額┌──┬─────────┬────────┬─────────────┐
│編號│ 時 間 │販毒地點 │販賣之毒品種類、次數與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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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於105年12月27日22 │黎氏簪在彰化縣鹿│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蘇俊誠1 │
│ │時許 │港鎮天后宮後面菜│次。 │
│ │ │市場租屋處附近(│ │
│ │ │中山路582號租屋 │ │
│ │ │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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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於105年12月28日凌 │黎氏簪在彰化縣○○○○0000○○○○○○○○0 ○○ ○○0○○ ○○鎮○○路000號 │次。 │
│ │ │租屋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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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於106年2月3日17時 │在彰化縣鹿港鎮中│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施│
│ │許,施銘倫黎氏簪│山路582號黎氏簪 │銘倫1次。 │
│ │以臉書聯繫後某時許│的租屋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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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於106年4月29日凌晨│王逸涵騎乘車號 │販賣共新台幣(下同)3000元│
│ │3時20分後某時許 │ADS-5562號機車搭│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
│ │ │載黎氏簪返回彰化│包給王逸涵1次。 │
│ │ │縣鹿港鎮富麗一街│ │
│ │ │19號6樓左側租屋 │ │
│ │ │處後,黎氏簪在該│ │
│ │ │租屋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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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於106年5月11日凌晨│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施│
│ │02時41分許以臉書與│路56號統一便利商│銘倫1次。 │
│ │施銘倫聯繫後,於同│店前 │ │
│ │日凌晨3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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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