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07號
CHDM,106,訴,807,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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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振甫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969號、106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蔣振甫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鋼管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十九點二九公克)及包裝袋拾參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十點四九九公克)及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蔣振甫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子彈,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持有,竟仍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即土造長槍)及散彈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秀 厝村某雜貨店外,自蔣楠元(已於同年8月28日死亡)處收 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4顆而寄 藏之。
㈡又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6年1 月30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龍騰公園,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 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 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子彈8顆而持有之。 ㈢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9日下午7時許,在彰



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釣蝦場,以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斯文」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合計18.69公 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29.36公克,編號1-5 、7、11-13號,純度均為67.47﹪,純質淨重共16.65公克; 編號6、8-10號,純度均為43.62﹪,純質淨重共2.04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20.5082公克,純 質淨重合計16.714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10日中 午1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向本院 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㈣嗣於106年4月10日下午11時許,駕駛藏放有上述槍彈及毒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鹿港鎮東崎里東勢 巷13之8號前,遇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檢視車內物品, 警員林承亞於目視可及範圍內,在駕駛座旁側門置物凹槽內 發現沾有粉末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且在駕駛座腳踏墊上發 現前述改造手槍(已上膛,彈匣內裝有6顆子彈)及裝有3顆 子彈之置物盒(以上9顆子彈均為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其中8顆子彈經鑑定具 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認蔣振甫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罪嫌,乃依現行犯之規定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 ,繼又在後車廂內查扣前述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2支、散 彈5顆(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其中4顆具殺傷力,1 顆不具殺傷力),及在副駕駛座上背包內查獲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3包(合計淨重20.5082公克)、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 29.36公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吸食器、電子磅秤及 電話、夾鍊袋與現金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 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 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 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 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 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 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 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 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 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 局106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6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參見偵字第3969號卷第10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0 12號鑑驗書(參見同上卷第110頁)、同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 1060600239號鑑驗書(參見同上卷第11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60 036541號鑑定書(參見偵字第3996卷第70-74),均係由承辦 員警依上開規定送請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 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 詞報告或說明,故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刑 事警察局106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95130號函(參見本院 卷第67頁),則係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函請刑事警察 局為鑑定,自亦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 證據能力。
㈢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扣案之土造鋼管槍、制式散彈、改造手槍(含 彈匣1個)、子彈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係以物 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 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而本件扣案之上開物品係員警攔檢後,發覺被告有犯罪嫌 疑,徵得同意後,依法執行搜索所扣得,業經證人即執行搜 索警員林承亞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背面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參見偵字第3969號卷第20 頁),且經本院勘驗執行搜索過程錄影紀錄無訛(參見本院 卷第135-136頁),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更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且 扣有土造鋼管槍2支、制式散彈4顆、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子彈8顆及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29.36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20.5082公克)等物在案。 ㈡而上開土造鋼管槍、制式散彈、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 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係由仿HK廠USP COMPACT 外型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長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鋼管槍,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0000000000),認係土造 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送鑑子彈中有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 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有2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有 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外 扣案之散彈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上開刑事警察局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又經將上揭未試射之5顆子彈 與3顆散彈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有4顆子彈具有殺傷力, 1顆不具有殺傷力;散彈則有2顆具有殺傷力,1顆不具有殺 傷力,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60095130號函附卷可 憑。
㈢再扣案之毒品,其中粉塊狀檢品9包(編號1-5、7、11-13號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68 公克(驗餘淨重24.65公克,空包裝總重4.89公克),純度6 7.47﹪,純質淨重16.65公克;送驗粉末檢品4包(編號6、8 -10號)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4.68公克(驗餘淨重4.64公克,空包裝總重3.88公克),純 度43.62﹪,純質淨重2.04公克;送驗3包透明結晶(潮解狀 ),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分別為14.050 8公克、5.6966公克及0.7516公克,純度81.5﹪,純質淨重1 6.7142公克,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500 012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60600239號鑑驗書在卷足憑。 ㈣由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非 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及散彈,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 1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8.69公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16.7142公克)之犯行,事證均已 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土造鋼管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散彈)罪。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當然 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按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 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若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 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 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蔣楠元處同時受寄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2支及 散彈4顆,其寄藏之違禁物種類雖有2種,但行為僅有1個, 乃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 。其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8顆,所持有 之違禁物種類雖有2種,但行為僅有1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處斷。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㈣被告就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 槍枝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2年5月12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 徒刑10年併科罰金600萬元、1年6月併科罰金40萬元,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併科罰金630萬元確定,嗣上開有期徒 刑1年6月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年7月確定,於10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4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於警方攔檢後,在承辦員警發覺其 土造鋼管槍及散彈前,主動告知警員上開槍彈所在,辯稱本 件就此部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之減刑規定。然查: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




2.本件被告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承辦員警固於攔檢之初 並未發覺其寄藏前開土造鋼管槍及散彈犯行,但經本院勘驗 執行搜索過程錄影紀錄,可知警方攔檢被告後,被告僅供稱 有毒品前科,但承辦員警透過警政系統查詢,知悉被告另有 槍砲前科後,即徵詢被告是否同意搜索,被告應允後,錄影 員警先對其身體為搜索,再開啟所駕駛車輛駕駛座車門檢查 ,旋即在駕駛座車門置物凹槽發覺仍留有疑似毒品粉末之吸 食器吸管,被告否認施用毒品後,錄影警員繼續查看駕駛座 ,隨即在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充填於 彈匣內),乃請其餘員警逮捕被告,同時進行罪名告知,且 在等候支援警力時,詢問查獲之槍彈細節,並明確表示將進 行附帶搜索;被告於警方詢問車內尚有何等違禁物品時,僅 供稱有海洛因「號仔」,嗣於錄影員警持續搜索副駕駛座, 其餘員警在車外監管被告並討論解送方式,同時勸諭被告自 行提出毒品時,仍未提及任何關於土造鋼管槍及散彈之訊息 ,車外警員繼續勸諭被告如有其他涉嫌犯罪物品,儘快供出 ,否則將全車搜索,被告始嘟囔一句(無法辨識其內容), 警員隨即質問是否為長槍(詳見附件)。足見被告於承辦員 警發現前開改造手槍與子彈後,並未曾提及另持有任何槍彈 ,直至警方展開全車搜索,並懷疑、質問是否另有其他違禁 物品時,始供出車上另有毒品、槍枝等其他違禁物品。 3.又證人林承亞即上開錄影員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出 示駕駛座車門旁玻璃球等違禁物給被告看後,目視發現駕駛 座腳踏墊上有改造手槍,確認為改造手槍且有子彈後,請同 事先將被告上銬,同時告知被告權利並將實施附帶搜索,這 表示將對被告車內進行全部搜索,但因車內物品眾多,需逐 一檢視,故花費較多時間,將於確認車內有無其他違禁品後 ,才對後車廂進行搜索,檢查後車廂是必然之程序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同頁背面)。明確證稱發覺改造手槍與 子彈後,必然對包含後車廂之全車進行搜索。
4.綜上,承辦員警於知悉被告有槍砲前科,且於同意搜索後, 在駕駛座發覺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際,客觀上對於被告可能另 持有其他類似之違禁物,亦即本案之改造鋼管槍與散彈,自 已產生合理之高度懷疑,非僅空憑前科紀錄之主觀臆測,而 屬已發覺。因此,被告見藏放在後車廂之土造鋼管槍及散彈 ,勢必因搜索槍彈相關物證而被發覺之際,始坦承此情,尚 難認係對「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其與辯護人主張就此有 自首,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有不合。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有槍枝



及製造彈藥),於84年3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4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及 持有子彈),於92年5月12日經同一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 7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嗣經部分減刑後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7月),且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現 又因涉犯兩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正由本院另案審 理中,足見素行不良,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無視國家對於 槍砲彈藥及毒品管制之禁令,且不僅寄藏具殺傷力之土造鋼 管槍與散彈,更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與第一、二 級毒品,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不低,惟自警詢、偵訊迄至 審理,均對犯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 ,已婚,有女兒,從事養殖漁業,與父母、配偶及女兒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前開土造鋼管槍2支、改造手槍1支,均具殺傷力,已 如前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散彈4顆、子彈8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 擊發,此觀之前揭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60036541號鑑定書 及刑鑑字第1060095130號函自明,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 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核無沒收之 必要。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毒 品,均為違禁物,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5 00012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60600239號鑑驗書在卷,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㈣至本案另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48 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相關,扣案之 手機4支及現金212,100元,亦無事證堪認與被告前開寄藏、 持用槍彈或持有毒品犯行間,有何關連性,且被告亦供稱玻 璃球吸食器、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物品均係其施用毒品之工 具,手機為把玩線上遊戲所用,現金則為配偶繳交貸款之款 項(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140頁),爰 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認被告另寄藏土造鋼管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惟依前揭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60036541號鑑定 書所載,該改造長槍,認係土造鋼管槍,經操作檢視,撞針 突出量不足,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不具殺傷 力。又該改造長槍亦不含有各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60096624號 函、內政部106年11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369號函、(8 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及本院106年11月30日電話洽辦 公務記錄單(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第81-82頁、第83 頁)在卷,足認此一土造鋼管槍不僅不具有殺傷力,且不含 有各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被告寄藏此一土造鋼管槍,核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構成要件不符,亦不構成 其他刑事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㈠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
│一、檔案編號001勘驗結果如下: │
│ ㈠影片開始,警察詢問被告有無前科,被告回稱在打手機,警察│
│ 告知打手機罰3千元,要求被告默背身分證號碼,被告背誦後 │




│ ,警察詢問是否有用,被告否認,警察稱:「沒喝酒?味道這│
│ 麼重」,被告否認飲酒,警察表示將對其進行酒測。被告仍否│
│ 認飲酒,警察再度表示將進行酒測,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
│ 同意接受酒測。 │
│ ㈡播放時間39秒,警察詢問有何前科,被告稱有毒品,警察告知│
│ 有槍砲及毒品,詢問是否同意看一下,搜索一下,被告同意搜│
│ 索。被告零錢掉落,撿拾時,警方以手電筒照射被告身體,並│
│ 詢問被告目前從事何業。 │
│ ㈢播放時間1分18秒,警察詢問是否同意看一下車內並進行搜索 │
│ ,被告同意。開啟車門後,警察搜索駕駛座車門側置物空間,│
│ 同時詢問車內有無違禁品,要求被告自己說明,被告稱「無」│
│ 。警方多次要求被告如有違禁品,應自行提出,免得搜索查到│
│ 不好看。警方搜索車門旁的置物凹槽發現吸管,以其上仍有粉│
│ 末,詢問有無施用安毒,被告否認。 │
│ ㈣播放時間2分8秒,警察詢問:「那一支是槍嗎?」,被告承認│
│ 說:「嘿」,警察詢問:「真的假的?」,另一警察:「是改│
│ 的還是制式的?」。警察取出手槍檢視彈匣,要求同仁先將上│
│ 銬,然後對被告為罪名告知。 │
│ ㈤播放時間5分28秒,警察開始聯絡支援的警力,在等候的過程 │
│ ,警員問查到那支改的是誰的?裡面子彈有幾顆?警察表示要│
│ 附帶搜索,警察問裡面還有什麼東西?被告說「號仔」(海洛│
│ 因),警察並要被告坐下,警察繼續以手電筒照明並搜索被告│
│ 車內,在駕駛座的腳踏墊上有看到一支槍及藍色塑膠盒,警員│
│ 檢視彈匣及其中的子彈,打開裝槍的藍色盒子,並以手電筒照│
│ 明。 │
│ │
│二、檔案編號002勘驗結果如下: │
│ 警察互相討論等一下要如何解送被告,提到有一支改造的槍,│
│ 另外被告還有說有「號仔」,在08:51時被告蹲在地上,表示│
│ 「號仔」等一下要自己拿出來,10:05被告起身站在門邊,警│
│ 察以手電筒照車內,問被告「號仔」在哪裡?一名警員在副駕│
│ 駛座翻動手提包,尋找裡面的物品,此時另一旁有傳來警員的│
│ 聲音,繼續詢問被告,哪裡有?要被告老實說,在13:49警察│
│ 說:還有什麼,趕快說,不然要全搜,其中警員表示:這ㄡ,│
│ 另一名警察繼續質問被告,還有哪邊有,趕快說出來,14:09│
│ 警察表示:如果不講,要全搜,14:14警察說:老實說,說出│
│ 來,14:25被告有說一句聽不清楚的話,警察說:長的ㄡ?有│
│ 沒有趕快說,藏在哪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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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