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盛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童培欣、蔡水隆(童、蔡2人均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李○德(行為時未滿18歲,業經 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及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吉」等5人,因缺錢花用,竟商議隨機尋找搶劫對象 ,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水隆駕 車搭載甲○○(坐右前座)、童培欣、李○德及阿吉(均坐 後座),於民國86年5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 市大同路與員水路之交岔路口時,見前方乙○○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時值新臺幣(下同)約130萬元 〕有機可乘,蔡水隆即先故意碰撞乙○○車尾製造事端,甲 ○○、童培欣、李○德再下車圍住乙○○,蔡水隆、阿吉則 留在車上把風,伺機接應,由童培欣持不明手槍(未扣案, 且不能證明有殺傷力)抵住乙○○胸部,將之押入乙○○之 自小客車後座,由童培欣、李○德分坐兩旁控制,李○德並 毆打乙○○,至使乙○○不能抗拒,由甲○○駕駛乙○○之 自小客車將乙○○押往彰化縣八卦山山區,蔡水隆則駕駛原 車搭載阿吉尾隨。途中,李○德並強取乙○○之皮包得手, 內有提款卡1張、信用卡3張、汽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身 分證、健保卡、電話連絡簿、行動電話1支及面額27萬3000 元之支票1張及現金2000元。童培欣則於彰化縣社頭鄉中山 路、員集路口下車,隨手劫走乙○○車內之電擊棒1支,並 持上開皮包內之提款卡提款,然因密碼有誤,致提款卡遭提 款機留置。嗣於開往溪湖方向途中,一行人商討後,由甲○ ○、童培欣、李○德繼續挾持乙○○,蔡水隆、阿吉先行離 去。最後,甲○○、童培欣及李○德再將乙○○押往彰化市 南郭國小釋放,童培欣嗣後分得2000元及電擊棒,甲○○取 得乙○○之自小客車,乙○○之皮包及其內部物品則遭丟棄 (上開支票嗣經乙○○辦理止付而未被兌領,電擊棒嗣後經 警方查獲後返還乙○○,乙○○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則 於86年5月28日,經警在員林市法院南街尋獲,由乙○○領 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87年8月11日、87年9月3日 本院訊問中、87年11月4日警詢中、87年11月26日本院審判 中、89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訊問中、106年3月3 日檢察官偵訊中及106年8月2日、107年2月23日、107年4月3 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刑事自白狀、自白補充理 由狀及下列證據可證:㈠共犯童培欣86年8月13日警詢中、 86年8月13日、86年8月26日、86年9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之 供述。㈡共犯蔡水隆86年8月9日、86年9月17日警詢中之供 述。㈢共犯李○德86年8月9日、86年8月10日、86年8月11日 警詢中之供述。㈣被害人乙○○86年5月24日、86年5月28日 、86年8月13日警詢中、86年9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87年5 月27日本院訊問中、106年3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㈤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86年保管字第3409號)。 ㈥溪湖郵局87年3月27日函(李億慶帳戶交易說明)。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該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故被告之行為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0條於91年1月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511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2 月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0條第1項原規定:「犯強盜罪 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修正後規定不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1年1月30日修 正前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與童培 欣、蔡水隆、李○德及「阿吉」等人就前開強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 ,與未滿18歲之李○德共同實施強盜犯行,應依行為時之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規定加重其刑。至原名稱「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係被告行為後 ,於92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6700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75條,嗣後迭經增訂條文,故該法第112條加重 其刑之規定不適用於本案,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與童培
欣、蔡水隆、李○德、阿吉等人,均年輕力盛,卻不思勤勉 工作合法賺取錢財,竟共謀隨機強盜,顯見行徑大膽,目無 法紀,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匪淺,原應苛責,惟被告於行為後 深覺行為違法失當,多年後遂具狀自白,請求重新追訴,顯 見有悔悟之心,良知仍在,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乙○○亦於偵查中表示希望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甲○○、童培欣、蔡水隆、李○德及 阿吉5人共同強盜取得被害人乙○○之車號00-0000號BMW牌 自小客車、電擊棒1支及被害人皮包內之提款卡1張、信用卡 3張、汽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電話連絡 簿、行動電話1支、面額27萬3000元之支票1張及現金2000元 等物,均係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該車經被告使用後棄置在員林市 法院南街,已於86年5月28日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之電擊棒1 支亦已發還,故依同法條第5項,均不宣告沒收。次查,被 害人皮包內之提款卡、信用卡、汽機車駕照、行照、身分證 、健保卡、電話連絡簿及行動電話價值低微,且業經被告等 人丟棄,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至被告5 人取得之面額27萬3000元之支票1張,經被害人掛失止付, 共犯童培欣持以兌現未果,已由票據交換所收回,故被告5 人就此部分並無實質上所得,故不宣告沒收等值所得金額。 而被告等人取得被害人之現金2000元,係由共犯童培欣花用 完畢,難認被告亦有分享,故不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末查, 被告5人作案用之手槍1支,既未扣案,外觀形式、槍號以及 有無殺傷力不明,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86年10月29日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91年1月30日修正前第330條 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如應、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91年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