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偉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一至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偉郡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偉郡明知陳建宇(所涉詐欺罪嫌,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以不相當之代價要求自他人金融帳戶提領款項,極 有可能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有關,並且能認識所提領之款 項應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竟仍於民國106年6月初,答應 陳建宇邀請,擔任陳建宇所屬詐騙集團車手角色,約定陳偉 郡提款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偉郡於 106年6月3日至6日、同年月13日及14日,與陳建宇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先前網路交易發生錯 誤為由,要求詹采婕、施嘉祥、陳盈螢、劉玥伶、楊尚軒、 李念倫、李彩鳳等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購買遊戲點數 ,詹采婕、施嘉祥、陳盈螢、劉玥伶、楊尚軒、李念倫、李 彩鳳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存款 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再告 知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其後陳建宇即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通 知,陳偉郡則聽從陳建宇之指揮,搭乘由陳建宇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及ASP-870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 之自動櫃員機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 戶之款項(陳偉郡僅負責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
項,其提款時間、金額及提款地點均詳如附表所載),陳偉 郡領出後交給陳建宇,共計獲得報酬4,000元。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偉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詹采婕警詢時之證言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
㈢證人即被害人施嘉祥警詢時之證言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㈣證人即被害人陳盈螢警詢時之證言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 ㈤證人即被害人劉玥伶警詢時之證言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MY CARD點數加值明 細表。
㈥證人即被害人楊尚軒警詢時之證言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燦坤3C電子發票證明聯。
㈦證人即被害人李念倫警詢時之證言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
㈧證人即被害人李彩鳳警詢時之證言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
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陳建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供稱:係依陳建宇指示某張金融卡內有多少錢後,即會 前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當可預 見其每一次接到指示前往提款時,至少都代表著有一名被害
人業經受騙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之詐騙犯罪事實存在。再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共7名被害人所為之詐 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被害 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之數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 僅論以2罪,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明知詐騙集團橫行,竟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 款之車手角色,領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造成如附表所示 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詹采婕 、施嘉祥、陳盈螢、楊尚軒、李念倫、李彩鳳成立調解,承 諾願賠償上開被害人,金額分別為190,000元、30,000元、 43,200元、60,000元、80,000元、20,000元,有本院106年 彰司調字第1289、1291、1292號、本院107年彰司調字第101 、102號、本院107年員司調字第5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 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及其參與之情節、被告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詹采 婕、施嘉祥、陳盈螢、楊尚軒、李念倫、李彩鳳等6人達成 和解,並有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雖被告未能與另 告訴人劉玥伶達成和解,但此非被告無與其和解之意,乃因 告訴人劉玥伶經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安排調解,亦未到場 ,此有本院審理程序報到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就告訴人 劉玥伶部分雖無法達成調解,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據此,堪 認被告已盡力補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附件一至六所示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至六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 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擔任車手
共計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98頁反面),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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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提款時間、金額及│主文 │
│號│ │額及匯入帳戶 │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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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詹采婕│106年6月4日下午匯 │106年6月4日下午 │陳偉郡三人以上│
│ │ │款29985元至詐騙集 │3時57分6秒提領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團成員之帳號004-00│20005 元;在彰化│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0000號帳│縣伸港鄉興工路 │壹年壹月。 │
│ │ │戶 │736號(全家-伸港 │ │
│ │ │ │新金興店)之自動 │ │
│ │ │ │櫃員機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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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嘉祥│106年6月4日下午匯 │106年6月4日下午 │陳偉郡三人以上│
│ │ │款30000元至詐騙集 │3時57分52秒提領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團成員之帳號004-00│20005元;在彰化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0000號帳│縣伸港鄉興工路 │壹年壹月。 │
│ │ │戶 │736號 (全家-伸港│ │
│ │ │ │新金興店)之自動 │ │
│ │ │ │櫃員機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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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盈螢│106年6月4日下午分 │106年6月4日晚間6│陳偉郡三人以上│
│ │ │別匯款14000及29924│時17分46秒及同日│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元至詐騙集團成員之│晚間6時18分50秒 │罪,處有期徒刑│
│ │ │帳號000-0000000000│分別提領20005元 │壹年壹月。 │
│ │ │178942號帳戶 │及10005元;在彰 │ │
│ │ │ │化縣和美鎮彰美路│ │
│ │ │ │5段331號 (和美郵│ │
│ │ │ │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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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玥伶│106年6月4日晚間匯 │106年6月4日晚間 │陳偉郡三人以上│
│ │ │款4012元至詐騙集團│在彰化縣某自動櫃│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成員之帳號000-0000│員機提領。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壹年壹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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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尚軒│106年6月4日晚間某 │106年6月4日下午4│陳偉郡三人以上│
│ │ │時匯款29985元至詐 │時8分57秒提領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騙集團成員之帳號 │20000元;在彰化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105002242│縣伸港鄉中興路2 │壹年壹月。 │
│ │ │32號帳戶 │段316(統一-伸冠 │ │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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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念倫│106年6月14日晚間某│106年6月14日分別│陳偉郡三人以上│
│ │ │時分別匯款29980元 │於晚間9時59分9秒│共同犯詐欺取財│
│ │ │、29980元、29980元│、9時59分44秒、 │罪,處有期徒刑│
│ │ │、29985元、29985元│10時20秒、10時01│壹年壹月。 │
│ │ │至詐騙集團成員之帳│分54秒提領20005 │ │
│ │ │號000-000000000000│元、20005元、200│ │
│ │ │8543號帳戶、700-00│05元、20005元;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彰化縣和美鎮糖│ │
│ │ │及000-000000000000│東一街21號 (全家│ │
│ │ │8365號帳戶 │和美雙美店)106年│ │
│ │ │ │6月14日於晚間10 │ │
│ │ │ │時30分23秒提領20│ │
│ │ │ │000元;在彰化縣 │ │
│ │ │ │和美鎮彰新路2段 │ │
│ │ │ │163號 (全家超商 │ │
│ │ │ │和美永美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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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彩鳳│106年6月14日晚間某│106年6月14日於晚│陳偉郡三人以上│
│ │ │時匯款19912元至詐 │間10時32分43秒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騙集團成員之帳號 │領19000元;在彰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00000號│化縣和美鎮彰新路│壹年壹月。 │
│ │ │帳戶 │2段163號 (全家超│ │
│ │ │ │商和美永美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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