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01號
CHDM,106,訴,1401,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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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龍興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5529、5780、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龍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詎曹龍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均不得持有、販賣予他人,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 2日下午6時56分、晚間8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陳偉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大贏家保齡球館」停車場內,陳 偉修先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 予曹龍興。嗣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二人各以同上之門號 連絡後,再返回該處,由曹龍興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偉修。嗣因陳偉修發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 不足,遂連絡曹龍興,而接續於翌(3)日晚間11時32分通 話後,在彰化縣大村鄉某郵局附近,由曹龍興補足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偉修,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31日上午11 時33分、中午12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同上門號,與王智正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彰化縣大潤發員林 店,王智正先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交予曹龍興。嗣於 同日中午12時59分、下午1時14分許,二人各以同上門號連 絡後,隨即在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與員大路附近,曹龍興 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王智正,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10日上午11 時57分、中午12時38分許,曹龍興王智正各以同上門號相 互聯絡後,在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與員大路附近,王智正 先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交予曹龍興。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前之某時,二人再回到上開地點,曹龍興販賣並交付 海洛因1包予王智正,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曹龍 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攔一㈠所示犯行之價金數額外)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5529號卷第19至21頁、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本院卷第 58頁反面至第60頁),核與證人陳偉修王智正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第5529號偵卷第48至49、94至95頁、第13 8至139頁、142至144頁),並有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及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3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扣押物品照片2張、本 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89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第5529號偵卷 第28至32、82、9至11、36至39、57頁、第6809號偵卷第51 至54頁、第6809號偵卷第29至36頁),是上情均可認定。 ㈡關於如犯罪事實攔一㈠所示犯行之價金數額,公訴意旨主張 為3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59頁),惟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否認交易金額為3000 元,辯稱交易金額僅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本 院審酌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陳偉修第一次先交2000元,翌日 其補足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陳偉修再交1000元等語(見 第5529號偵卷第21頁反面)。然而嗣於偵查中改稱:106年4 月2日晚間陳偉修先拿2000元給我,之後我再跟陳偉修見面 ,交給陳偉修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事後陳偉修跟我反應毒 品數量不夠,並且說要還錢給我,所以後來我再補0.2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偉修陳偉修拿1000元還我等語(見第 5529號偵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改 稱金易金額為2000元,另外1000元則為陳偉修返還之借款。 從而,被告就金易金額為2000元或3000元,所述前後不同, 則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交易金額為3000元等語,其可信性已 有可疑。佐以證人陳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交易金 額為2000元,其於同年月3日晚間11時32分通話後,被告補 足前日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不足的數量,並未因此拿錢給被 告,但有順便還之前向被告借的錢等語(見第5529號偵卷第 48至49、94至95頁),是以證人始終證稱金易金額為2000元 ,106年4月3日交付之1000元則為借款等語,核與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反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所述金易金額共3000元等語,非但與證人陳偉修所述不 符,且無其他證據補強,自不足以認定交易金額為3000元。 綜上,應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及證人陳偉 修證述內容為準,是以被告該次犯行之交易金額為2000元一 節,洵堪認定。
㈢就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及證人陳偉修雖稱 買賣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 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 函參照)。故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被 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其販賣毒品可賺得一點自己施用的量;其買進的毒品,會 從中撥一些留給自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從而 ,被告本案各次販毒均可從中獲取利益等節甚明,是其主觀 上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等節,至堪認定 。
㈤基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有 二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止,但係基於同一販賣關係,且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構成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 犯,皆應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



得加重)。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另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於106年4月2日、12日通話後,黃 景昆各有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予被告等語 (見第5529號偵卷第23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而本 院審酌上開通話雖有經檢警執行監聽而錄得對話,但觀其通 話內容,均係黃景昆催促被告赴約,是以單就通話譯文內容 ,尚難判斷販毒或轉讓之對向關係,益徵被告於警詢時供出 於該等對話後,其向黃景昆購得海洛因、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等指述,使檢警得以查獲黃景昆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 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函覆黃景 昆販毒一案係因被告指認而查獲等情,此有該署107年3月19 日彰檢玉和106偵5530字第118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頁),並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5530、6808、12678號起訴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從而,堪認上游黃景 昆係因被告指述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是被告本案犯行均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皆應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減其刑(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1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本案犯行固然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加重其 刑,惟再依序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各減輕為5年、1年3月有期徒 刑。足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減輕其刑後, 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 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 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 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之次數、金額、販毒可賺取供己 施用毒品之獲利情形;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偽造 文書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土水師傅、日薪約1500元、未婚、入監前與父兄同住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再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 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 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 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 以關於被告販毒所用之物,自應適用前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購毒者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 沒收。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各次販毒所收取之價金,雖均未扣 案,惟係被告各次販毒所得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
⒊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就 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⒋至於扣案海洛因、玻璃球吸食器、電子磅秤、注射針筒各1 個,均經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販毒無關(見本 院卷第58頁),且前三項物品均經本院另以106年度訴字第 852、1170、1208號施用毒品案件,判決宣告沒收之。又扣 案注射針筒,依物品之性質,常使用於施用毒品,是被告所 辯應可採信。另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亦經被告供稱 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58頁)。再者,並無證據證明 以上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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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事實 │所犯法條 │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曹龍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一㈠ │第4條第2項之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NOKIA牌行動 │
│ │ │第二級毒品罪 │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五二四九○三一│
│ │ │ │九九一七四二,含門號○九八一一九│
│ │ │ │八三八五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曹龍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一㈡ │第4條第1項之販賣│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NOKIA牌 │
│ │ │第一級毒品罪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五二四九○│
│ │ │ │三一九九一七四二,含門號○九八一│
│ │ │ │一九八三八五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曹龍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一㈢ │第4條第1項之販賣│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NOKIA牌 │
│ │ │第一級毒品罪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五二四九○│
│ │ │ │三一九九一七四二,含門號○九八一│
│ │ │ │一九八三八五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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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