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油肆佰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益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 凌晨4 時5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6322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大城鄉魚寮溪第18號 水門旁,以透明水管抽取正亘(起訴書誤載為正旦)機械有 限公司(下稱正亘公司)所有置放在上址之抽水機內之柴油 400 公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到上開車輛後 座之圓形鐵桶內,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 分時,因漁民蔡榮峰(起訴書誤載為蔡龍峰)、蔡名晉路過 上址,發覺李益強形跡可疑,向前查問,李益強即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逃逸。嗣經蔡榮峰、蔡名晉報警後,為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 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6 月15日凌晨4 時50分許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是106 年5 月底某日有在上開地點偷抽 水機內柴油大約2 、3 公升,106 年6 月15日凌晨當時我是 想要把油倒回去,我用透明塑膠管將裝油的桶子放在我車上 ,用管子順流下來到抽水機裡面,證人是路過停下來,我剛
好倒完滴一滴,證人問我幹什麼,我說我把油倒回去,他們 沒有再問我什麼,當時天還沒很亮,他們朝我走過來,我就 開車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證人蔡榮峰、蔡名晉 於警詢亦均證稱當時看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現場之情(見 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且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1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
㈡證人即正亘公司之員工許嘉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們公司自106 年5 月1 日起管理該處水閘門及抽水機。抽水 機由中油的廠商派油罐車來加油,不一定什麼時候加油,要 看加油時的照片。106 年6 月15日凌晨2 時許有巡視抽水機 ,那時並沒發現油料不見。剛好有員工親戚出海時看到被告 在這兩台抽水機旁邊,就針對這兩台抽水機去查,總共不見 約400 公升等語(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證人許嘉顯並提出抽水機之加油統一發票及日期顯示為西 元2017年6 月3 日、西元2017年6 月4 日之加油照片(見本 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電話詢問證人許嘉顯表示 提出之統一發票及照片實際加油日為106 年6 月3 日、同年 月4 日(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本案案發當天凌晨2 時許 時抽水機內柴油數量仍正常,於證人蔡榮峰、蔡名晉發現被 告之後,抽水機內柴油即短少400 公升。且證人蔡榮峰於警 詢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車內座椅拆除,裝置3 、4 個圓形 鐵桶。當天看到被告用一條透明水管,伸進抽水機油箱,被 告看到我們馬上抽掉水管,導致油料灑滿地,我問被告在做 什麼,他回答在做抽水機及電池保養,我回說我沒見過你, 被告沒回答就上車倒車開走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證人蔡名晉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交談,沒看到被 告車內陳設情形。看到被告用一條透明水管,伸進抽水機油 箱,被告看到我們馬上抽掉水管,導致油料灑滿地,我問被 告在做什麼,他回答在做抽水機及電池保養,我回說我沒見 過你,被告沒回答就上車倒車開走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 16頁);且證人蔡榮峰、蔡名晉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當時 我們要出海,看到被告在抽油,他說他在保養抽水機,被告 大約1 分鐘後拔腿就跑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 證人蔡榮峰、蔡名晉與被告互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 ,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之理。故被告 辯稱有跟證人說把油倒回去云云,其辯稱已有可疑。且被告 辯稱106 年6 月14日晚上在加油站用20公升之礦泉水塑膠桶
購買200 元柴油,帶去現場倒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 面),然證人蔡榮峰明確證稱看見被告車內有3 、4 個圓形 鐵桶等語,與被告之辯解不同。且被告之上開車輛確實經改 裝而拆除座椅,此有被告車輛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9頁)。 由警員測量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同款車型之車輛車內空間, 長度、寬度、高度各為232 公分、138 公分、125 公分,此 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6 年12月2 日之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則分別計算被 告車內空間是否可容納足以盛裝400 公升之圓形鐵桶容器: ┌───────────────┬──────────────┐
│3個圓形鐵桶 │4個圓形鐵桶 │
├───────────────┼──────────────┤
│⒈400 公升/3≒134 公升。 │⒈400公升/4=100公升。 │
│⒉134 公升=134,000 立方公分。│⒉100公升=100,000立方公分。│
│⒊圓柱體之體積計算方式為:底面│⒊計算體積、面積方式同左。 │
│ 積×高度。 │⒋如有4 個直徑50公分、高度69│
│⒋圓形面積之計算方式:半徑×半│ 公分之圓形鐵桶,該車輛之長│
│ 徑×圓周率(約3.14)。 │ 、寬、高亦足以容納。 │
│⒌車輛寬度138 公分,至少可並列│⒌依左列計算方式即可知左列直│
│ 直徑50公分(即半徑25公分)之│ 徑50公分、高度69公分之圓形│
│ 圓形鐵桶2 個(50公分×2 = │ 鐵桶3 個即可容納總共400 公│
│ 100 公分),且寬度還有剩餘空│ 升之柴油,如增加為4 個此容│
│ 間。車輛長度232 公分,故可放│ 量之圓形鐵桶,容量更可超過│
│ 得下第3 個直徑50公分之圓形鐵│ 400 公升。 │
│ 桶。 │ │
│⒍圓形鐵桶之底面積:25公分×25│ │
│ 公分×3.14=1,962.5 。 │ │
│⒎1,962.5 ×圓形鐵桶高度(公分│ │
│ )=134,000 立方公分。故計算│ │
│ 圓形鐵桶高度只需69公分( │ │
│ 134,000/1,962.5 ≒69),即可│ │
│ 盛裝134,000 立方公分之柴油。│ │
└───────────────┴──────────────┘
上述體積、面積計算方式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見被 告車輛之空間確實可放入足以盛裝400 公升柴油之圓形鐵桶 。再者,被告亦未提出所稱同年月14日晚上去買柴油之相關 憑證,無從核實其辯解。堪認被告當時確實係以透明塑膠管 抽取柴油400 公升至車內放置之圓形鐵桶。被告犯行已足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利用抽油工具,竊取他人車輛或機械內 柴油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523 號、102 年度易字第2400號刑 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竟以相同手段再犯本案,顯見其 仍未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犯後否認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 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透明水管 、圓形鐵桶等工具,均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被告竊得之柴油400 公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尋 獲而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